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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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
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即指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再保险分出人的义务
1.再保险分出人负有告知、通知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
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是为了使再保险接受人能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
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首先要将原被保险人所有的陈述,以及与危险有关的通知,转告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与通知,通常包括下述两种情形。
(1)保险内容的告知与通知义务。
再保险分出人在再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将有关再保险测定风险的重要事项,例如标的物的内容、性质、地点、种类、保险金额、费率等等,以书面(初步业务报告表)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合同缔结后,再保险分出人应按时将各分保账户所有分保业务,以书面(确定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此外,初步业务报告中未成立的合同,或合同成立但其条款及内容有变动时,再保险分出人也应以书面(异动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2)危险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义务。
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关再保险的危险发生变更或增加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时,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再保险合同。
这与原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相同。
如果因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而导致再保险接受人受到损害,则再保险分出人要负赔偿责任。
2.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分出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和向再保险接受人通知的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涉及再保险接受人的责任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通常,再保险分出人将损失初步通知书寄送给再保险接受人,使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的毁损情况、损失金额等有所了解,以此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估计本身应摊负的赔款金额。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损害必须负防止扩大的责任,并且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在一般保险合同中,都有明确条文约束被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减轻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
但再保险合同中,往往没有这种条文,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经营者,防止损失扩大,是不移至理的事,无须赘列,属于默示事项的性质。
因此,再保险分出人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所
支付的费用,再保险接受人也应负责。
3.再保险分出人对于再保险接受人负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再保险费,这是再保险分出人取得再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
再保险费率的大小,一般以原保险费率为基础,故主要决定于再保险分出人。
当然,再保险接受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再保险费率予以测定。
但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承保标的的风险状况只是间接接触与了解,而再保险分出人对各原保险标的有直接与具体的接触,对费率的决定显得更可靠一些。
通常,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决定的费率予以信任,只是在个别情况下,要参酌其他再保险的各种经验,对费率(经过双方协议后)予以适当的调整。
4.再保险分出人在安排再保险时,必须先作自留一般来说,对所承保业务如何安排再保险,是再保险分出人的自主权利,但不管怎样安排,都必须先确定自留额。
再保险合同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先作自留的义务,是有其内在原因的。
第一,再保险分出人不作自留,再保险就无法实现对风险的平衡分散;第二,规定自留额,可避免再保险成为赌博或投机性的交易行为;第三,规定自留额,有利于督促再保险分出人慎重进行风险选择,使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之间真正形成和衷共济、利害与共的关系。
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的当时,再保险分出人告知已作
自留,而事实上无自留,这种故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可视为违反告知义务,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合同。
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后,对于自留的责任,再保险分出人与被保险人协议取消而不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可视为违反通知危险变更的义务,再保险接受人也可据此解除合同。
应自留而不作自留,遇有损失发生时,对于应自留的部分,再保险接受人可免负赔偿责任,且再保险费可照收。
5.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亦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的理由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
再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保费和赔款是所有保险合同中起纽带作用的因素,就保险费而言,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投保人应于合同生效前交付,而且要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交付。
再保险费为再保险接受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计算,理应于再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
但是,由于再保险费往往涉及外汇支付,加之计算再保险费的程序与工作较为复杂,事实上难以如此办理。
因此,再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在账单寄达再保险接受人一定时期内,须将再保险费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
由此可知,从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责任至获得再保险费之间,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
换句话说,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在先,交付再保险费在后,且延后的时间较长,通常在四
五个月以后。
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义务,因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在时间上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义务应属同时发生。
但在实务上,常因再保险分出人的通知与文件的辗转,再保险接受人要延迟一定时期才得知。
因此,通常是原保险理赔时或理赔后,再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赔款,且除大额赔款可先行以现金摊赔外,通常在再保险费账单上抵扣。
这种账单按季编制者居多,因此,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往往要延迟很久。
由此可知,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产生,但是其履行却有先后,且相隔的时间相当长。
再保险接受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为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关系。
因此,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同样,被保险人延迟交纳保险费时,再保险分出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延迟其对再保险接受人应交的再保险费。
另一方面,再保险接受人也不得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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