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关于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三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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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关于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三个基本问题“再审难”问题已经引起民众的高度关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势在必行。重构

再审程序的理论分析是多方面的,但有三个基本问题应予以深入剖析。这三个问题分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再审请求权的性质和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选择。

标签: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请求权;诉权;价值选择

[文献标识码]A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再审难”的困境和民众对正义尤其是程序正义的追求,使得民事再审程序格外地引人注目。从目前的研究来看,要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析: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笔者认为,厘清二者之区别,是重构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程序,解决目前审判监督程序缺陷的前提;二是要阐明民事再审请求权到底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权利。更进一步说,应阐明它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还是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这是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在相应的权力或权利的基础上进行,而这个基础的性质如何,会对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产生重要的影响。三是明确民事再审程序的首要的价值选择到底是什么。民事诉讼法总是与诉讼的目的与程序价值理论相连。设立民事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选择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构造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要厘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要明确民事再审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国内有代表性的观点来看,广义的再审程序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程序、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和法院对原判案件的再审,这也是普遍意义上对再审程序的界定。狭义的再审程序即指法院对原判案件的再审。〔1〕(P6)但从法国的立法来看,广义的再审程序即指当事的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的申请再审程序,狭义的即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这也是普遍意义上的再审程序〔2〕(P85,120)。应该明确当事人再审程序与监程序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一)审判监督程序这个词本身并未能科学地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审判监督程序,从其立法初衷来看,是要对审判的过程进行监督,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公正。

因此,科学地表达方式应该是“监督审判之程序”或“对审判之监督程序”。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有严格区别的。从再审程序的启动来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不是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程序的启动与否还要看法院的态度。这种态度也无非是两种情况,一种法院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通知驳回。这当中包括实质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而法院“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滥用司法权的情形。2000年因当事人申诉而再审的改判发回率为30.96%,2001年则为31.17%。〔3〕(P170-171)而1994年至1998年期间,全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经过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或改判率分别为81%、83%、78%、85%、81%、82%。〔4〕(P495)我们从这一组对比数据中不难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与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和法院内部监督有着明显的区别。造成这种区别的根源就是它们各自的权利(力)性质不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说到底是一种申诉性权利,而法院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和检察院外部监督引起的再审,来源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另一种是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申请条件,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问题是在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这一种情形下,为什么当事人自己不能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非得要经过一个申请环节的过滤,难道说这个中间环节就一定是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吗?

综上所述,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究其本质来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监督程序,与上述另外两种监督程序比较而言,它具有从属性。从法院的角度看,它依附于法院的内部监督制度,法院“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其仍是法院发现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的一条渠道。”〔5〕(P571)这种依附性是当事人感到“再审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不少学者建议,改造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设立“再审之诉”,〔6〕(P34)以示其与再审申请严格区别。笔者认为,在重构再审制度时,应该考虑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独立的章或节。从更深层次上分析,重构再审制度,不是一个简单的更名或分立章节的问题,关键应该对再审请求权的性质有更准确的认识。

二、民事再审请求权应该是诉讼法乃至宪法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决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命运。如果是把它定性为宪法意义上申诉权,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还要寄人篱下式的寻求问题的解决。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到底是要向法院信访部门还是向审判监督部门还是向立案部门请求解决问题?显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申诉程序、信访制度存在关系上的混乱。〔7〕(P27)因此,这里碰到的是一个对民事再审请求权如何进行定性的问题。从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看,其实质是一个诉讼程序。而信访解决问题的程序与诉讼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对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反思,就是要以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明确再审请求权为当事人的诉权。

(一)从诉权理论来看,诉权是公民在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8〕(P132)它与国家的审判权形成张力。从诉权的基本内涵来看,不仅在于它是一种请求权,更在于它是一种类债的请求权,它具有一种强制属性。这种强制属性要求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和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受理。担心“再审之诉”建立后,“目前出现的‘申请再审难’就会重演,成为‘提起再审之诉难’”,〔9〕(P153)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归根到底是由于“再审之诉”是以诉权为理论根基的。是否会出现“提起再审之诉难”,那只是具体制度设计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当然作为一种更高

级别的救济程序,应比普遍程序要严格些,否则的确容易产生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

(二)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没有诉,何来讼。无论是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检察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所引起的必然是诉讼程序。但是,法院或检察机关不能成为诉讼中的“两造”成为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常常会使当事人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当事人往往在毫无心理准备的情形下,重新被纳入到诉讼程序当中。这从当事人的角度看,除了通过再审程序获得利益一方会增加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认同,难道另一方不会降低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认同。缺少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法院自行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都可能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4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10〕(P120)这是我们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时,值得借鉴的。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首要的价值选择应该是公正

在诸多探讨民事再审程序的文章中,也有不少学者质疑,认为如果提出民事“再审之诉”,缺少了中间环节的过滤,可能会影响到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导致“终审不终”。这类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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