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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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园艺学院园艺专业朱丽莎
指导老师马丽教授
摘要:自首是一种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是自古以来我国刑法规定中独具特点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自首制度进行简单论述。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自首制度概念、本质。第二部分: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第三部分:自首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第四部分:根据相关设想提出立法建议,完善自首制度。
关键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
前言:自首制度是我国非常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是刑罚制度的组成部分。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1997年我国刑法在总则上对自首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不仅在总则对自首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在分则上对特别自首作了相关规定。1998年4月6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相关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自首制度的设立与完善:一、利于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悔悟向上;二、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三、利于深挖余罪,提高破案率,减少隐案数;
四、可以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完备自首制度,意义重大。本文主要通对现行的自首制度的概念、本质、成立要件等方面进行分析,对存在的几个自首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与研究,从而对进一步完善自首制度提出了自已的观点和建议。
1、自首制度的概念、本质
1.1自首制度的概念
2011年《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虽然我国自首的概念经过了从理论概念到司法概念再到立法概念这一演变过程,并且对自首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事实上我国学者对自首概念依然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第二种观点: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除法律规定的前两个条件外,犯罪人还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尽管法律条文“对些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2]第三种观点:承认现行刑法对自首的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即现行刑法“仅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作为成立自首的条件”,但是又对这一修改表示异议,认为“新刑法对于自首概念的修改,很难说比原来的更科学”。[3]我认为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综上所述,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1.2自首制度的本质
“本质,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必须透过现象掌握本质。”[4]对于本质认识,社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不悔罪,就无所谓自首”,“悔罪贯穿于自首的全过程”。[5]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是自动投案,亦即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行为。[6]目前社会上比较流行第二种观点。我也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也不同意,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悔罪并不是自首的特有属性,悔罪往往可以独立于自首之外的其他制度。目前我国刑法中缓刑犯、减刑犯和假释犯,并不必然是自首分子。其中悔改表现就是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第二,悔罪心理作为一种主观因素,相对于客观因素而言,是难以认定的,在既难认定又必须认定的情况下,必然使认定具有随意性。[7]第三,悔罪作为自首的特有属性,没有法律和证据的支撑,不符合立法的精神。第四,现实司法实践中,不少自首的犯罪分子,往往基于各种目的才进行自首,如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无路可逃、亲人的大力等,然而这些主观上的个人动机并不影响客观上自首的成立。因此,我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行为。
2、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
2.1 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
2.1.1 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1.2 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又称“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2.1.3 准自首
准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自首制度的司法认定
3.1 自动投案的时间
在现行刑法典上对投案时间有两种解释。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学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虽然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行刑法典在时间的限制上较为宽松,只要犯罪事实尚未归档,犯罪嫌疑人均有机会认定为自首。但尚未归
案又存在几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无下落而未归案;二是已查清犯罪嫌疑人,但是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抓捕而未归案。三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脱逃的。在第三种情况下,随着犯罪嫌疑人的脱逃,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已告消灭,也是和未采取强制措施一样。因此,犯罪发觉的标准应该是司法机关发觉的时间。案件的立案与否,关键取决于有无发觉犯罪。只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才能依法立案侦查,并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首。这里说的“形迹可疑”,应该是因其行为、举止、神态有异他人而被怀疑查询时,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否则,如果公安机关已掌握一定的线索,即有根据怀疑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2 自动投案的方式:
亲自投案一、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投案;二、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三、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的;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五、经查确实准备投案,或者在投案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委托投案一、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
陪同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送去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3.3自动投案的动机
自动投案不要求行为人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真心悔悟、争取宽大处理、亲朋劝说、出逃后被生活所迫等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这关乎罪行的成立。因此犯罪人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8]如实供述罪行是指(1)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交代全部的细节,如实就是不缩小也不扩大。(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的,仅对部分犯罪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部分犯罪,也可以是全部罪行,同时该对供述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故意供述十分轻微犯罪,从而达到隐瞒绝大部分或者重大犯罪事实,或意图以虚假的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该供述自己所知的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