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人肉搜索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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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人肉搜索”的规制

摘要:本文选择了从时下最热点的“人肉搜索”起笔,首先介绍了“人肉搜索”的概况及其性质作用,继而从这个热点问题中抓住其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以法律者的眼光提出了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人肉搜索、双刃剑、法律问题、法律规制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其中,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首次对人肉搜索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一、“人肉搜索”概述

“人肉搜索”是“猫扑”网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该网上经常有人发帖提问,并用“猫扑”网上的虚拟货币来奖励提供信息者。网友看到帖子后就会去寻找线索,然后把找到的答案回帖邀功,这就形成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引擎机制”。成百上千个人从不同途径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能够收获关于一个人的一切信息。人肉搜索有许多种业务,但是最引争议的是其中对人的搜索。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是维护正义良知的“道德审判”。“人肉搜索”所选择的对象,几乎都是引起广大网友愤怒,违背社会道德的事件或人物。在我国特殊的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如果行使得当,也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是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网络暴政” 。

二、“人肉搜索”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作为信息搜索的有效手段,人肉搜索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一)公民隐私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网络为公民发言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充分行使公众知情权。在搜索信息过程都要求尽可能地了解主体以外的信息,而隐私主体却要尽力维护自己的隐私不被外界所知悉。公民的隐私权和知情权都受到法律保护,两者孰轻孰重难以下定论。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立法薄弱。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个人隐私权一直就比较薄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仅在一些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有些零散的规定,将隐私权依托于名誉权进行保护,其保护力度和范围极为有限。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权益,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法律对隐私权没有统一界定,对公布何种资料达到侵害隐私权没有具体标准,对侵犯隐私权要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三)难以界定侵犯隐私权的主体责任。网络作为新兴的媒体,具有其独特的信息传播特点,它的即时性,缩短了信息传播的周期;它的分散性、高速运转性,很难确定“人肉搜索”中披露他人隐私信息的网络参与者;它的不可控性,使得其责任的承担也与传统侵权责任承担不同;它的匿名性,使得“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为信息搜索者、信息征集者、网络交流平台、信息提供者和论坛参与者在现实生活中具体为何人难以界定。

(四)公共监督渠道有待改善。从已经发生的、具有影响力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很多的反腐、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案件,都是网友披露,然后传播媒体跟进报道,引起社会轰动后方被侦破的。由于公共监督渠道的不完善以及缺少对公共人物的信息公开,使得网民出于正义感或者出于同情心以及出于义愤,引发对事件及人物的“人肉搜索”。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我国在新的民法典草案中,专门设立了人格权法编,并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承认隐私权是一项具体、独立的人格权,并增加了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有效规制“人肉搜索”具有积极意义。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有关网络侵权的相关法规,被网友称为最有力的“武器”。要构建一个完整的网络民主与隐私权保护机制,除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外,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正确处理“人肉搜索”中的权利位阶问题。公共人物因其身份不同,在享有身份带来的利益时,必然要将其生活的部分隐私权利让渡出来,为其承担一定风险,其隐私范围会小于普通人。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特点,对于公众人物的监督性更强,弥补了行政监督不足。这种情况下公众知情权应当优先得到保护,针对普通群体,虽然被搜索者违法以及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但只要符合隐私的特征,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当事人,就有权保有并要求他人不得侵害,而公众知情权则就必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才能受到保护。

(二)在完善现有隐私立法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颁布专门法律。基于“人肉搜索”后果难以确定和控制,个人信息公布可能导致被搜索人及家庭受到严重骚扰。因此隐私权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特别是披露被搜索人的家庭住址、家庭电话等应当作为侵权行为认定。由于隐私权涉及许多具体领域,应当在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补充有关隐私权的特别规定,为“人肉搜索”构建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使得“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自由和个人隐私。

(三)对“人肉搜索”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只对人肉搜索作了笼统的规定,对网络用户、网络管理者在人肉搜索中具体充当什么角色,主观意志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一概无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件里应区分情况,划分不同主体对责任承担的大小。

1、信息征集者。也就是“人肉搜索”的发起人,组织发动网民进行“人肉搜索”。对于明知或预见到自己搜索行为会损害他人的人格权,仍然发布“搜索令”进行“人肉搜索”的,应当对本次搜索所造成的最终后果承担适当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发起人应当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之间内部份额可以按照以比较过错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确定。

2、信息搜索者和论坛参与者。对于信息搜索者,如果是恶意对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任意加以披露,以非法目的搜集信息,对“人肉搜索”事件推波助澜,则应当对该事件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对于论坛参与者,若其仅仅对事件本身发表评论、看法,没有扭曲事实,对被搜索人进行人身攻击,则不应承担责任。而若在现实生活中对被搜索人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等,则应当援用具体的侵权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制裁。

3、网络交流平台。网站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负有监督、审查和删除不良内容的义务,若明知道网友在其网站发布侮辱、威胁、诽谤他人的信息,而不及时删除,则应当承担责任。再者,网站应当发布隐私政策声明,在主页上醒目位置设置本网站的隐私政策声明栏目等,与网友签订隐私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四)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的条款。《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条文中的‘知道’一词的界定,究竟是指‘应知而未知’还是‘明知故犯’,目前还比较模糊,需要在日后的法律实践和法理研究中进一步完善。

(五)加强公共监督,从根源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可能性。社会矛盾激化、官员腐败、严重违反法律社会道德等行为较为受到网友关注。如何减少“人肉搜索”侵权行为,除了完善“人肉搜索”立法,我们还需加强公共监督,可以从让群众参与体制改革、公布官员收入,加强特邀监督员等方面入手,减少社会矛盾,从根源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六)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就是要求人们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负责。对于“人肉搜索”而言,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不负责的言论,以维护个人的隐私权。现阶段我国实行网络实名制还须进一步加快各种社会保障机制的建设进度,以防止个人所提供的实名信息遭到外泄,保证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针对社会法制过程中产生的新兴事物“人肉搜索”,我们要加强正确对待,加强隐私权保护,使其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杜绝“网络暴力”的现象产生,如此以来,方能保证网络的健康运行,促进社会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杨卓超,论人肉搜索的合法界限,法学论坛[J],2009(03)

2、姬厚实,“人肉搜索”的相关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学院学报[J],2009(03)

3、王邵平,“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适用与立法补全之探讨,法制与社会[J],2009(02)

4、姜旭东,“人肉搜索”中的权利位阶问题,法学文献[J],2009(02)

5、胡瑞涵,透视“人肉搜索”下的网络信息侵权,法制与社会[J],2009(02)

6、王方,浅析如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法制与社会[J],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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