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行为定性与处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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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帮助行为的定性与处罚

【摘要】犯罪过程中同时会涉及到很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对于这些帮助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以案例作为切入点,探讨帮助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认定和处罚问题,并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帮助行为;犯罪;案例

2010年,行为人郭某、刘某、蒋某三人到外地买了三辆宝马。回到本地后通过他人联系本地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虚假的购车合同、首付款的收据以及在发票上盖章。三人到银行分别贷出款后交给该公司,而该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交给三名贷款人。据调查,行为人郭某、刘某、蒋某分别在银行贷款80万,该本地汽车销售公司法人王某共参与贷款240万。目前,郭某、刘某、蒋某的贷款按期偿还,尚未造成银行严重损失。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案中,三名贷款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构罪标准,而那么对于王某这类的帮助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呢?

一、帮助行为的认定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例如商店的营业员明知他人为犯罪做准备而卖给其工具;中介机构明知人犯罪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及像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的法人王某明知他人骗取银行贷款仍然出具相关文件等以业务活动为名的帮助行为。那么这样的帮助行为在不单独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条件下,是否构成实行犯所实施犯罪的帮助犯?如何判断该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

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在法益侵害方面的区别在于,帮助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力是间接的,不同于实行行为直接对犯罪对象产生危害结果。然而这并不是意味着帮助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所以会产生危害后果,部分作用力来自于帮助行为。那么,判断这个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主要应当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具有的作用的角度方面来判断。

如果没有该帮助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有任何改变,通常不作为帮助犯处理。这类的帮助行为通常是指日常生活中替代性较高的业务行为。比如商店营业员明知他人犯罪而向其出售犯罪工具,即便没有该行为人所实施该帮助行为,实行犯也会找到其他人

来实施该帮助行为。因此这类帮助行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而言,并没有起到重大改变。如果将这类行为作为实行犯的帮助犯处理,会有扩大处罚范围的嫌疑。

那么,如果帮助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影响,通常要作为帮助犯处理。这类行为通常是替代性比较低的,一般为政府有严格的监管、一般人难以开展的业务行为。例如与银行有协议的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文件才能在该银行贷款。利用这种受到严格控制和监管的业务活动实施犯罪,人们会降低警惕性,增加法益侵害的机率。

联系本案,王某负责给郭某、刘某、蒋某三个行为人开具虚假的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以及在发票上盖章,参与案件数额高达240万。但是,王某在整个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实施的是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是替代性较低的业务行为,即必须与贷款银行有协议的汽车销售公司才可以到该银行贷款。因此,王某的帮助行为对骗取贷款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有重大影响,符合构成帮助犯的要件。但是作为主要行为人的三个贷款人不符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在帮助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本案中的王某的帮助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帮助犯的处罚

帮助犯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我国刑法条文中只有关于从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那么对于起到帮助、辅助作用的从犯的

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现实中,对于帮助犯是否具有可罚性是具有一定争议的。实际操作中,帮助犯的行为定性是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证明。对于行为的认定,我国主要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的证明也是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表现从而认定主观,这就很容易客观归罪。因此在主观证明困难的情况下,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很难被认定为犯罪。另外实践中,对于帮助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公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与检察院的意见不一样。那么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成为公安机关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之一。

首先,从立法上解决对于某些法律条文的争议。理论和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争议,有些是因为法律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另外就是学者们或者是司法机关对于某些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的解释

不一样,这主要是因为解释的方法不同导致的。法理上对于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的解释方法的分类不同,例如系统解释、目的解释。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很有可能是不统一的。但是所有的法律解释都应该遵循一定的立法目的,这是核心规则。在核心规则的指导下,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做出统一的解释,才会更好的运用法律条文。另外,司法机关应当加大沟通力度,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机关之间,在办案的过程中,对于具有争议的情况要尽量进行沟通和讨论。

其次,扩大非刑罚处罚方式的实施范围和力度。危害性不大、

情节轻微的帮助犯都具有一定的负面的道德评价或一般违法性。在不符合刑法调整的范围内,对于这种帮助行为的实施者也不能予以放纵,适当的进行一些非刑罚的处罚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降低社会的潜在犯罪率。经济犯罪中经常会出现帮助行为的实施者,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却违反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或者处于犯罪边缘,公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就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非刑罚处罚,例如训诫等。这样的处罚方式既不会扩大刑罚的范围,同时也会给这些实施者予以教训。

另外,加强各个政府机关及其企业的内部管理,建立行业中的行政规章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范围。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非法提供金融票证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但是刑法规范的行为范围有限,社会中大量的非法行为都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一块盾牌,而刑法处罚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数额较大,难以弥补。因此行政法律法规在预防较大损失,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尤其在经济犯罪的打击与预防方面,行政执法机关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慧娟.帮助犯的帮助行为[j].中国商界,2010(7).

[2]严二鹏,吴飞飞.帮助犯因果关系检讨-以共犯处罚根据论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2(8).

[3]黄汉勇.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法治论丛,2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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