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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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司法理念下刑罚执行的理念的变化

------从危险驾驶判处实刑交付执行不及时谈起2016年笔者所在检察院按照最高检文件要求在审判前未羁押被判处实刑未执行专项检察活动,通过清理清查,发现有9起危险驾驶判处拘役实刑未收押执行情况,同时发现在已交付执行的危险驾驶案件中也有多起交付执行时间超出规定时限法院人为延长交付执行期况。无独有偶,湖州地区的德清、安吉、吴兴等院的清查结果,问题也集中在危险驾驶案件上。从执法规范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延迟交付行为违法了刑事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的努力,以上情况陆续得以纠正,法律的严肃性得以维护。

同年,浙江省十六检会议,省院汪翰检察长提出了“绿色司法”理念,要求以规范、理性、文明司法为核心,通过绿色司法,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执法动机、方式方法和质量效果的统一,解决粗放式司法案多人少的矛盾,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进行,构建文明健康法治生态。

这样两件事情的发生使得我们有机会从绿色司法的角度重新审视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实刑未及时收监执行的现象。

一、绿色司法理念的提出和简单理解

学习和理解绿色司法理念,有助于我们从绿色司法角度重新审视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实刑未及时收监执行的现象视

绿色司法理念的提出,是浙江省检察机关在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角度,提出保护好绿水青山,

并延伸到治党领域,提出打造政治生态上的绿水青山等有关讲话的进行深入学习,并从生态的角度重新审视“法治浙江”,认为社会法治同样存在生态系统,法治生态同样应该是健康的绿色的,从而省院检察长汪瀚同志提出了“绿色司法”理念,并进行了阐释:绿色司法契合了“五大发展理念”尤其是绿色发展理念,以规范、理性、文明司法为核心,以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为本质要求;绿色司法,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执法动机、方式方法和质量效果的统一,就是要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进行,构建文明健康法治生态。在具体要求上,一是要要求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雾霾,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提高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从浙江省院汪瀚检察长的阐述可以看出,绿色司法,实质是维护法治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将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作为法治生态的一环,在这个司法生态系统中,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以社会矛盾为原料提供司法产品,其他成员接受司法产品并提供反馈。健康的法治生态,即整个法治生态的成员树立法治信仰,社会矛盾冲突寻求法治解决(包括调节对话)、司法机关的司法产品被生态系统中的成员接受和遵从,司法产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并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后果,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处理速度能够达到动态平衡使生态系统不至于恶化。

笔者认为,绿色司法的理念回归了法的本意,法律不是凭空而来的绝对正义,法律的价值观追随社会的价值观而转变。司法活动是实

现法律的过程,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法律价值的实现最终要体现到人民群众的感受上来。

二、绿色司法角度下对醉驾案件实刑未及时执行的审视

(一)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审前羁押符合绿色司法理念

首先审前未羁押是判处实刑未及时交付执行情况发生的先行条件,在审前羁押的情况下,看守所具有催促法院交付执行的职能,驻所检察室也有监督职责,未及时交付发生的可能性低。而且审前羁押状态下自由被剥夺的程度可能超过服刑状态,公众几乎感受不到公平正义被损害,反而是被羁押者有更希望及早服刑。

但是,很显然,我们不能以审前羁押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保护人权,“少捕”“慎捕”的理念更加的深入人心。规定了三种逮捕情形。应当逮捕、径行逮捕和转化逮捕。很显然绝大多数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首次醉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人员,不符合以上三种逮捕的要求。

无论是传统法学理论的观点,还是绿色司法理念的观点,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审前羁押措施都是牺牲犯罪嫌疑人权益对社会公众利益、司法利益的妥协,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都具有一定伤害性,需要少用、慎用。

(二)危险驾驶案件被判处实刑是司法公正向的合理倾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72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在

分则的第一百三三条,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处拘役、并处金”,很明显,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危险驾驶罪都可以适用缓刑(拘役不可能构成累犯),而且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危险驾驶罪都属于一般情况的醉酒驾驶,没有法定的诸如肇事、逃逸、逃避检查等法定从重情节,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更适合处以缓刑。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按照各省的标准对于血液酒精浓度达到一定的一般处以实刑的方式。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是因为在危险驾驶入刑之前,对危险驾驶(醉酒驾驶)行为处以行政治安拘留、罚款的处罚模式下无法遏制危险驾驶(醉酒驾驶),对危险驾驶者一律采用缓刑不能达到危险驾驶罪入刑的目的,不能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此,采取了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由利益或者说量刑利益向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社会治理利益妥协的观点,在此无辜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社会安全利益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由利益。在绿色司法理念审视下,这一观点也恰巧符合了要尽量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的理念。而且,这样的量刑也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

但是,从案件比较的角度,从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身角度看,其被公平量刑的利益仍旧受到牺牲,单从罪行和主观恶性的角度,难道比“判三缓五”(所谓的顶格缓刑)的罪犯更恶劣、更加的不适用缓刑?因此,即使通过解释说理,危险驾驶罪罪犯也只是一定程度的接受实刑量刑事实。因此说对部分危险驾驶罪犯的实刑量刑是司法公正的一种合理倾斜。

(三)绿色司法视角下当前执行方式的不利后果。

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在内心的自我认知上以及社会大众的认知上,是被当作犯了错误的普通人而有别于盗窃、抢劫、诈骗、故意伤害等传统罪犯,仍被社会大众接受。其回归社会回归正常生活做回遵纪守法公民的意愿在整体上比其他罪犯更加迫切。同时,实刑的执行确实打断了其原有生活,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困扰,我们在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的例子比比皆是:

比如说,危险驾驶罪罪犯张某本在某私营工作,案件发生以后,企业仍能接受其工作,但是按照刑诉法规定,刑罚执行期间正好是公司业务量较大期间,公司只能对其辞退雇佣新人。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又比如说,私营企业主王某,按照刑诉法规定收监执行时间,正好处于农历春节前,正是传统的企业进行年终结算发放工资奖金的期间,王某的收监执行造成企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应付账款仍需支付的情况,企业资金链有断裂风险,公司职工有拿不到劳动报酬的风险。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再比如说,李某系来长兴外地人,与妻子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其中小女儿仅3岁,照刑诉法规定的时限收监服刑时,家中老人在外地且无抚养能力,前妻下落不明,也找不到其他人愿意担当监护人。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要求处理好子女的监护抚养事物后再入监执行。

以上案例,如若严格按照法定期间执行,一方面,从罪犯的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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