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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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和自由公知技术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该抗辩理由成立,则被控侵权方不构成侵权。反之,则被控侵权方很有构成侵权的可能。因此,正确适用先用权原则,往往是正确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关键所在。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此即通常所说的先用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有人先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与该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技术,或者已经作好了使用该技术的必要准备。该项技术对于此人来讲即为先用了。因该先用人此前对自己研究开发成功的该项新技术成果已经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作了大量的工作。如果仅因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申请方面早于先用人,而不让先用人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则不甚合理。因此,法律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允许先用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而不用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既是对专利权的一定限制,也是对先用权人的一种保护。虽然,被控侵权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但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却有其严格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先用权,一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时间因素先用人开发成功的系争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这是判断的时间标准。应注意的是:(1)该系争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功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日期,必须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日期之外的发布专利公告日、专利授权日或其他任何日期均不属于构成先用权的范围。

(2)如果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至专利授权之日的这段时间,行为人研究开发了或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不属于专利法上的优先权的范围,行为人不享有先用权。此时,专利权人虽然尚未获得专利授权。但被控侵权人以自己在这段时间内研究开发了或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具有先用权的抗辩,有悖于专利法的规定。该抗辩不能成立。 2.来源因素(1)先用人的该系争技术成果的取得应是合法的。如来源不合法,则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不具备适用先用权原则的合法条件,不存在适用先用权原则的问题。(2)该系争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因此,先用人必须与该技术成果有直接和密切的联系,且应该是该技术主体自己使用,不得由他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该技术成果属于企业法人的,并发生该企业的转让和继承等情况的。则不能脱离该企业将先用权单独进行转让和继承。 3.使用范围因素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如果允许先用人扩大其使用的范围,则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为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两个部分。

(1)使用的范围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后,只要以合理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的,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实施,如增加生产线、增设分厂等,均属于合理的方式。(2)必要准备的构成条件是: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使用已经作好了技术方面以及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实质性的准备。如对制造产品来讲,已经准备了有关的设备、作好了样品的试制等工作;对使用方法来讲,已经进行了工艺流程、专用设备的购买等工作。如果对上述工作的实施仅有意向而尚未落实,则

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必要准备”的构成条件。(3)时间界限是:在该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日之前,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界限。在此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和“必要准备”的规模,属于“原有的范围”,在此申请日之后超出该“原有的范围”的,则不属于先用权范围了。当然,技术成果不同,其使用时所要求的技术难易程度也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差很悬殊的。因此,实践中进行判断时不能拘泥于一种简单的模式,尚需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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