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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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电力、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后,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节能和环保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住宅区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八条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城市景观河道和繁华商业区、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改造及相关材料设备的选用采购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功能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七条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且由所有权人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开启,所需费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作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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