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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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保持了与《旧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连续性、一贯性,

同时又有新的发展。在内容上主要有四方面更新:

1、监管框架更完善与科学。旧协议在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是以单一最低

资本金为标准的。新协议除继续坚持该要求外,还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市场约束来对银行风险进行监管,以提高资本监管效率。新资本协

议形成了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三大支柱”,是资本监管领域的重大突破。

2、风险权重的计量更准确。旧协议决定风险权重的标准是以是否为经

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这种划分标准有“国别歧视”。新协议则使

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主权政府、银行和企业的风险权重。除

此之外,三大主体风险权重的确定还需与若干国际标准相结合。

3、风险认识更全面。旧协议主要考虑信用风险,而新协议则认为银行

面临着三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它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操作

风险、法律和声誉风险);它几乎囊括了银行所要面临的一切风险,并且

对各种风险都有相应的资本标准要求。

4、新协议的主要创新是内部评级法(IRB)。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一个资本金与风险紧密挂钩的体系所带来的利益将远远超出其成本,其结果是

一个更安全、更坚固和效率更高的银行系统。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

将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某国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到过渡期结束之后,

不能使用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将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将处于竞争劣势。

作用

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金融产品的创新和金融业务的拓展,《新巴塞

尔资本协议》将对国际银行业的稳健经营、有效运行与公平竞争发挥着越

来越重要的作用,其自身也将随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 世纪80 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

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

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

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

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

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 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

督检查和市场纪律) 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

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1 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

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

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

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

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

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

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

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

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

具体包括:(1) 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

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

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

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

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 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

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

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

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 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

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

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

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

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

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

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

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三、推行新协议存在的困难

新协议考虑到当今银行业复杂的经营运作状况,也提出了一些较为复杂的管理方法,要推广这些规则,对诸多银行来说,还会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对管理数据和IT 的要求。新协议对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的测量是以多种可获数据为基础

的,对市场风险的适时控制和大型银行对市场风险的集中控制,都是以完备的信息管理系统为前提的。如

果银行没有完备的IT 系统,则难以落实新协议规则。目前只有一些国际大银行具备这方面的条件,而更多银行在此方面的基础非常薄弱,要实现这方面突破,至少需要 3 —4 年时间。如果一些银行不能尽快进行IT 革新,则很难在2004 年全面执行新协议。

(二)对监管者提出更高的要求。新规则允许银行采用内部评级体系,同时要求监管者对银行风险管

理过程进行评估,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

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

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

(三)银行的制度选择和市场条件会影响市场约束规则的作用效果。新协议提出的市场约束规则要求

具备完善的市场条件,这首先需要银行建立真正商业化的运行机制和约束目标。通常情况下,市场约束机

制要靠资本运作得以保障,但非理性化的市场投机和市场冲击也会使市场信号失真。其次,为了发挥存款

者的监督功能,有关存款保险等制度也需要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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