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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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判决书
篇一: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诉讼法学张欠欠104753110268
时隔五年之久的彭宇案,现如今提到这个话题还是会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与深刻思考。

这份判决无形中的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影响,令我们不得不对当时判决的正确与否再次提出质疑。

彭宇案案由:20XX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

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

突然,徐老太跌到在站台附近。

随后,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

经诊断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XX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

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

此案经过三次开庭。

20XX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四成责任,赔偿人民币45876.36元。

然而我们大家都能从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做此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对于其论述理由的正确与否、合理与否才是值得我们关注
的地方。

对于此判决我们认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用,逻辑是否正确?二、法院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一、首先我们讨论一下法官证据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证据的论证中存在以下几点逻辑错误:
1、法官提出的第一个主论证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武断地确定需要甄别原告倒地的原因仅有“撞倒”、“绊倒”和“滑倒”等三种。

在这里,如果不是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太少,就是他故意遗漏了其它可能的选项,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从而很有可能遗漏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

真实的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除了“撞
倒”、“绊倒”和“滑倒”外,还有“吓倒”、“晕倒”等多种可能;即使是撞倒,既可能是被他人,也可能是被奔跑的狗撞倒,甚至可能是被穿行于人群的自行车撞倒,等等;即使是被他人撞倒,既可能是被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即使是被下车的人撞倒,既可能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被第n个(n>=2)下车的人撞倒。

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和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不能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
等事实”就可以证明为真的,因为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和原告不是绊倒或滑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陈述某事实并不代表该事实就不存在。

但是,法官却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就当作原告倒地不是自己绊倒或滑倒。

这种错误就是逻辑学里典型的“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2、法官提出的第二个主论证分析:“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在这里,法官在对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中同样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法官认为: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所以,“当然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不错,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是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

这就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既然如此,就应该有“原告与被告相撞”和“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

如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断定“原告与被告相撞”为真;否则,就将犯下“诉诸无知”。

既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将其当作为假;否则,就将犯下“预期理由”的逻辑错误。

3、法官提出的第三个主论证分析:“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
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很明显,法官的逻辑是:只有被告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被告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而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在正确价值观引导下做出的一种行为选择。

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

道德领域的见义勇为仅仅是要求人们见
到正义的事情要抱着正确的目的勇敢地去做。

从道德视角看,好心相扶就是一种见义勇为,何况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也没有看见撞倒原告的人,被告无法去抓住一个没有看见的人。

当然,由于法官是位法律人士,法律领域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从法律视角看,好心相扶一般不会影响到彭宇的个人安危,也就不是见义勇为。

但是,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这个结论的。

4、法官提出的第四个主要论证分析: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

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
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我们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索取借条也并不奇怪,因为彭宇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在做好事,根本就不是撞倒原告的责任人,当然也就没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

既然如此,按照法官的逻辑,就不必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也不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再说,在治病救人的紧急时刻,即使是资助两百元钱也无不可,要求借款人索取借条实在是不合时宜的,有违人之常情。

二、我们讨论一下法院所采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第一点矛盾问题是:法官既然已经判定是彭宇撞翻了徐老太太,那就是说彭宇存在过错,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为:
(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3)、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6)、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法院对彭宇撞翻老太太的肯定性认定就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平责任原则中的第二个实质性要件。

第二点问题是:在判决书中,法官对上述第二个条件,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是这样认定的:“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法官认定被告无过的理由可以基本成立,但是,认定原告也无过错的理由“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却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一个65岁的生活在南京市的老年人,确实无法预见将与某个特定的人相撞,但却应该预见到在赶乘公交车时很可能与下车的某个不特定的人相撞,并应该承担谨慎注意的义务。

原告倒地的结果证明原告至少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所以,法官认定原告无过错是不成立的。

尽管公交车的行驶时间不易掌握,公交站点也一般不大,但是两辆83路公交车接连进站,停靠位置不利于上下客,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因此,既然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又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第二个构成要件就不成立。

这些再次否定了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官在推定“原告与被告相撞”的论证过程犯下大量的逻辑错误,其推定的“原告与被告相撞”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又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所以,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因而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

我们认为该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不具有可接受性。

篇二: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请双方当事人入坐;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司法审判的活动;
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一切通讯工具;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妨碍审判人员审判等严重扰乱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查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是否到庭?
原告,被告:到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

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

(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审判员坐下后)全体请坐
书记员:(不坐)报告审判长,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审判长点头示意书记员就坐)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徐兰):我叫徐寿兰,汉族,1942年8月9日生,现在家住南京市巴彦路12号,退休在家。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代理律师):单慧妍,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董岳,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彭帅):被告,彭宇,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2日,是江苏德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在住在南京市湖南路1号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代理律师):白一方,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殷玥,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兰与被告彭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王杨,审判员李昕倩、李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文杰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争议的事实享有法庭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双方均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

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审判长:原告,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
原: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
被: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被:不申请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原(代理律师):(宣读起诉书)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73.3元:包括(1)医疗费40460.7元;(2)护理费449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伙食费346
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6)残疾赔偿金719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

大约九点半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
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

不想被告和原告的亲属共同送原告去了医院后,被告在医院拒不承认撞上原告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受了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双方纠纷一直没有解决。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是由于与被告相撞而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给原告不论是在身体、经济,还是在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
1、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派出所提交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电子版
3、法院对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
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证明
5、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
6、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
7、鉴定费发票
此致
钟楼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兰
20XX年11月3日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理律师):
被告因原告徐兰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撞倒原告的主张,我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从案件事实来看,尽管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但被告下车后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

事实上,正是被告发现原告倒地后第一个上前对其进行帮扶,在帮扶期间,原告对被告态度十分温和,并连声表示感谢。

此点,可由共同帮扶原告的第三人陈二东证人证言加以证明。

在原告亲属赶来之后,被告应原告亲属的请求,协助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加以救治。

到达医院后,原告家属称其并未带足钱款,便向被告要求借款,被告出于好心便出借200元钱给原告的家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既没有证明有因果关系存在,也没有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和项目,我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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