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违约金的性质谈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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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违约金的性质谈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违约金缘自于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有的学者更认为应同时承认两类违约金,且应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这类观点为我国新合同法所采纳。在我国违约金制度中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规定比较模糊,仅以“过分高于”和“适当减少”这样的字眼对违约金进行规定,并不能根本体现违约金的性质,也暴露了违约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通过规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以及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约金制度进行完善。

一、违约金的性质分析

违约金缘自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违约金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以维护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设定违约金并不是给予对方违约的权利,某些违约行为虽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但必然有害于交易秩序的严肃性。由于违约金的设定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付违约金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换言之,合同双方可以平等的享有获得违约金的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有的学者更认为应同时承认两类违约金,且应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这类观点为我国新合同法所采纳。

1.从违约责任的内在要求看,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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