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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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充分发挥女职工在我公司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各部门应根据女职工生理特性安排女工从事无害健康的工作。凡是女职工可以从事的岗位,任何单位不得借女职工生理特点拒绝安排。对影响妇女身体健康的岗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职能部门及分、子公司。

3、职责:

1)公司安监部负责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完善工作。

2)公司所属职能部门、分、子公司及同级工会负责本制度的执行。

3)公司安监部会同人力资源部、工会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4、过程描述:

1)女职工工作安排及保护办法

a.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b.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5m以上至15m以上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c.禁止安排女职工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及保护办法

a.冷水等低温作业;

b.《体内劳动强度分级》GB3869-97标准中第三级体内劳动强度的作业;

c.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内劳动强度的劳动;

d.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需要休息的,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3)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级保护办法

a.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允许怀孕女职工在预产期前休息二周。

b.禁忌从事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c.禁忌从事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d.禁忌从事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登、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e.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f.禁忌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g.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h.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体内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i.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j.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k.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l.其它国家或行业规定禁止从事的作业。

4)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及保护办法

a.禁止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b.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一至二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c.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d.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期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e.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5)女职工在更年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及保护办法

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6)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或行业所规定禁忌的作业,本规定若与国家或地方的法律法规冲突时,遵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执行。

5、过程监测:

1)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部门的主管、工会报告。也可向公司安全管理处、人力资源部及工会报告。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

接负责人员,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

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相关文件

1998年6月28日国务院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3年1月28日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3年11月26日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通过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体内劳动强度分级》GB3869-9

《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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