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不合格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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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不合格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

[摘要]涉案复合肥料也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其明示的标准,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6)闽08行终89号

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3月2日,上诉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农技站农友农资经营服务部于2015年2月1日与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重庆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购进了50吨“康+”牌16-16-16复合肥料,原告以每吨1630-16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了12.4吨,库存37.6吨。

被上诉人货值金额为82000元,违法所得256.5元。

经福建省工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抽检,上述复合肥料的内在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养分、氧化钾的质量分数),被上诉人有异议,申请复检,经福建省工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复检,仍然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

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256.5元;3、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37.6吨;4、处以货值金额2.2倍的罚款,计180400元,上缴国库。被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没款,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原审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月12日、14日,原告分二次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共购进了50吨九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

2015年6月3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化肥进行例行监督检查,

并确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对上述“康+”牌16—16—16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

至抽样时,上述货物已销售12.4吨,存量为37.6吨(50㎏/包,共752包),抽样货物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抽样基数为37.6吨,抽检单位抽样数量为1㎏,分二份各0.5㎏装袋,一份作样品送检,一份留存备份。

原告经理陈银坤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上注明:抽样方法参照GB15063-2009标准,商家对抽样方法无异议。

2015年8月13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上述复合肥料的内在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养分、氧化钾的质量分数)。

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同日提出复检申请,2015年10月4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原告办理复检手续,并确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为复检机构。

2015年11月17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作出复检报告,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

初检、复检的检验依据均为1、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2、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初检、复检总养分分别为47.5%、47.4%。

被告收至初检报告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原告库存的37.6吨“康+”牌16-16-16复合肥料予以查封。

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立案后,被告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2月25日举行听证会。2016年3月2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岩工商检处[2016]2-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专项抽查工作中委托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原告销售的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生产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库存产品进行抽检,抽样基数为12吨,抽样量为1㎏,2015年12月15日,该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次产品的样本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原告将该检验报告的内容告知被告办案人员。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对本案进行查处;初检、复检的程序是否合法;商检分局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第(四)

点规定“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生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9)第6.3条规定“袋装产品每袋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采取总样品量不少于2㎏”,第6.4条规定“样品缩分,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将样品缩分至约1㎏,再缩分成两份,一份做产品质量分析,另一份保存两个月,以备查用”。

本案中,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来看,抽样数量1㎏,检验用样品数量0.5㎏,备份用样品数量0.5㎏,应认定抽样数量1㎏,是指已经经过缩分后的数量,且原告经理陈银坤对抽样方法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抽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提出复检申请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直接将初检机构确定为复检机构,初检、复检机构为同一机构,有失公正,可能影响检验结果,且龙岩市产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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