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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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商标注册——澳门商标法
第一章
商标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保护之事物范围)
本法规规范商标之保护。
第二条
(商标权)
一、凡采用一定商标,以区别本身经济活动之产品或服务,且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有关注册之规定者,均享有产品或服务商标之所有权及专用权。
二、商标权具有法律规定之一般产权保障与本法规及国际文书规定之特别保护。
第三条
(对人之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澳门地区所有居民及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巴黎公约》及其修正规定所组成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之公民,不论其住所或场所设于何地,但有关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除外。
二、任何国家之公民,只要在《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具有有效、真实之住所或工业或商业场所,亦等同于〔巴黎公约联盟〕成员国公民。
三、其它公民应遵守澳门与其国家签订之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遵守互惠制度。
第四条
(未注册商标之使用)
一、准许使用未注册之制造、销售或服务商标。
二、使用未注册商标不超过六个月者,在该期间内有优先权提出注册请求,且得对他人之申请声明异议。
第五条
(给予商标权之法律推定)
商标注册仅表明商标新颖性或其与之前已注册商标有区别之推定,申请人须承担商标注册之责任及其风险。
第六条
(商标之任意使用)
商标得任意使用,但法律规定中声明产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之使用属强制性除外;本规定不影响商标权之失效。
第七条
(使用商标之权利)
使用商标之权利给予具有正当利益使用商标者,尤其是:
a)厂商或制造商,以标明其工业产品或所制造之产品;
b)商人,以标明其商品;
c)手工业者,以标明其手工艺、工作或职业之产品;
d)提供服务者,以标明其活动。
第八条
(集体商标)
一、除上条之规定外,监察或监督经济活动之机构有权根据其宗旨及有关章程或组织法规之规定使用商标,以标明受其监察或监督之经济活动之服务或产品。
二、上款所指机构应视乎情况,促使在其组织法规或章程内引入规范下列事宜之规定:
a)有权使用商标之人;
b)使用商标之条件;
c)在僭用或假造商标时,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及义务。
三、章程之修改涉及变更集体商标制度时,为商标权利人之机构之领导层应在三十日内通知经济司。
第九条
(“注册商标”)
商标之注册权利人有权在注册生效期间在商标上加上“Marca Registada”或缩写“MR”或“R”,中文“注册商标”及相应之广东话拼音chu chak seong pio、普通话拼音 zhù cè shang bino,以及英文“Registered Trademark”或“T.M.”。
第十条
(按产品及服务注册)
商标注册系按产品或服务为之;经济司有权限按训令公布之分类表所载之分类指明产品及服务之类别。
第十一条
(产品或服务之附加及代替)
对事后附加之新产品或服务及以另一产品或服务代替原本者,即使属同一类别之产品或服务,亦应另行重新注册。
第十二条
(商标之不可变更性)
一、商标应保持不变,对其组成要素之任何更改均须重新注册。
二、在不损商标识别性之情况下,上款之规定不包括仅影响商标之比例,铸造、雕刻或复制
商标之物料及其颜色之简单变更,但颜色之简单变更仅以未明示其作为商标之其中一特征之情况为限。
第十三条
(注册之开始及期限)
商标注册自给予注册之日起产生效力,期限为自请求日起计七年,且得按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相同期间续展。
第十四条
(商标之组成)
一、商标可由以任何方式用于产品或其外壳之一名称、图形或徽章标志或其组合式组成,以区别于其它相同或类似之产品。
二、商标亦得由产品之形状、其外壳或其包装组成,但以可区别其它相同或类似之产品为限。
三、颜色本身不能作为商标,但以独特及显著方式,配搭颜色或运用颜色配合文字图样、文字及其它要素,且利害关系人申请有关保护之情况除外。
四、商标不得完全由在商业中用于表示产品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季节,或已成为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之标志或标记所组成。
第十五条
(商标上应使用之语言)
一、商标之文字应使用葡文、中文或英文,并得三种语言合并使用。
二、在注册请求书内,应有中文字之拼音及说明中文字之意思,但属想象之名称除外。
三、仅用于出口产品之商标得使用任何语言,但该类商标用于澳门则导致失效。
四、强制性使用葡文、中文或英文不适用于国际商标之注册请求及未在澳门设立场所之外国公民或实体所提出之注册请求。
第十六条
(公布)
一、经济司依职权促使将本法规所规定之所有公布在澳门《政府公报》中刊登,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二、下列行为须以通告方式公布:
a)商标之注册请求;
b)对商标权之给予或拒绝;
c)商标权之转让、设定负担或使用许可;
d)商标注册权利人之居所、公司住所或名称之变更;
e)商标权之续展、消灭及撤销。
第十七条
(通知)
一、本法规规定之通知系以挂号信作出,但属司法诉讼待决期间作出之通知除外,此等情况适用诉讼法之规定。
二、根据上款规定所作之通知推定为在注册日后之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不属工作日,则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