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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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
【摘要】惩罚性赔偿虽由来已久,但其自产生起就颇受争议。
笔者基于权衡其利弊的前提,提出其适用以及完善的相关建议。
同时分析其于中西方施行的差异以及在各领域的适用状况及注意问题,提出该制度在弥补补偿性惩罚不足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建议该制度应在相关领域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震慑侵权违约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给原告的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它从一产生就有很大争议。
其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在两大法系中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对其利弊的权衡,法律界还是各执一词,然而这并不阻碍其不断地完善与发展。
1 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1.1存在的合理性
(1)对受害人进行全面的、甚至超损失的赔偿功能: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较为全面的赔偿功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该赔偿程度大大超出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因而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2)对不法行为人的加重惩罚与遏制功能:从致害人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其较重的人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其再次加害的可能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看,”经济人通过利益的算计,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预期的损失构成了当事人利益算计的价格约束,激励着行为的选择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
的核算准则。
……当个人侵权行为的预期大于他将同样的时间以及资源用于从事其他合法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加害人的行为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人有可能预期选择侵权。
”可见,该说法即揭示的是惩罚性赔偿是以加大致害人的加害成本的手段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3)对其他行为人的威慑及对不法行为的预防功能:从第三方的角度分析,基于以上对受害人和致害人两方面的分析,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了受害人超损失的赔偿,加重了加害人的加害成本,显然对其他试图进行类似不法行为的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很好地预防了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1.2弊端
(1)受害人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受害人超出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免出现受害人滥用此权利的现象。
如”知假买假”的情况就是这一弊端的体现,某种程度上危及了市场秩序。
对于该现象,法律界也展开了讨论,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关键在于权衡其利弊的大小。
(2)致害人方面:从个人角度分析,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弹性较大,在审判中也可能出现任意性,因而对于致害人的权益可能造成很大的伤害,有失公平,可能造成致害人的报复心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从法人角度分析,针对法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方式或许无法真正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因为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损失常常会通过各
种手段转嫁于该法人的股东和消费者,而对其应受惩罚的雇员影响甚微。
2 惩罚性赔偿制度弊端之完善
基于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一些优越性,不可否认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实际作用。
然而鉴于上述中惩罚性赔偿的一些弊端,可见施行该制度应得到一定的限制。
纵然英美法系并未将惩罚性赔偿界定在民事或刑事领域,判例法以其个案的灵活处理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确立。
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都是严格依据制定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并不仅仅凭借法官或陪审团的意志所决定。
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受害方很大程度的保护,但同时也让致害方受到相当重的惩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应以更加严格的要求予以把关,以防滥用该制度而事与愿违。
笔者认为首先应在证明标准的制定上下功夫,严格证明标准,提高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裁判的门槛。
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加诉讼难度,很好地避免了受害人想以此而谋取利益的投机行为,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方的权益。
原告应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前提是原告自身没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
同时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况下,立法者应尽可能划归出赔偿的上限,使得赔偿数额在一定的范围内,避免裁判权力的滥用。
当然,当裁判结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建议进行区别对待,该原则要求惩罚性赔偿额部分付给国家,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不当利益。
此
种模式首先能使原告的损害得到全面赔偿,对其受损害的权利提供完整救济,但原告只是维护其支出与收益的平衡,而不能获得高额的不当利益,这就减少原告投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动机,促使其在受到损害时及时采取救济措施,避免结果的进一步恶化,从而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但该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在此规定下很有可能打击原告维权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在运用此原则时所把握的尺度有待进一步探讨。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与看法
3.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下简称《消法》)中规定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规定打破了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因此具备了一般赔偿原则所不具备的优越性。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超出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补偿范围,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许多情况下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的赔偿,对受害人所花费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补偿等都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
得以解决。
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法》中的运用加大了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很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除此之外,该制度的优越性还体现在由于对于消费者个人而言,花费在不合格商品上的费用有时并不是很多,因此维权的积极
性常常不高,再加上举证的困难,所以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刚好弥补了此不足,有效地激励的消费者维权的主动性。
而对于经营者来说,如无赔偿性惩罚,在大量的销售量的基础下,承担的赔偿费用远少于其利润,因而有利可图。
然而赔偿性惩罚的运用,使得商家的赔偿力度和几率都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因而可能承担起无利可图甚至赔本的代价,从而减少了欺诈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3.2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因而弥补了原先补偿性赔偿标准远远不足以遏制经营者为追逐利润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产品的行为的不足。
然而该规定只局限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存在一定的不足。
笔者认为,对于国内和国外的企业应采取统一标准。
同时在赔偿数额上的规定含糊,应该完善计算方法。
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情节、行为人可能造成的和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逃脱责任的几率以及行为人获利的大小来综合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3.3针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
以上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领域侧重于侵权的角度,除此之外,该制度还很大程度上适用于违约行为的处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中。
在合同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有利于弥补补偿性赔
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从而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
当然,其适用条件也是相对严格的。
笔者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首先应是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并且一般补偿性赔偿不足以遏制其再次发生,该违约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受谴责性。
当然在具备主观条件的前提下,也包括客观要件即违约行为、重大损害后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等。
除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外,还可以存在一个双方事先约定的惩罚性赔偿。
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权利并受法律的保护。
这正符合当事人决定合同条款的自由,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以其自身的优越性弥补了单一补偿性赔偿的一些不足,全面地给予受害人补偿以及加大对致害人的惩罚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也激励了受侵害的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与积极性。
固然,该制度的施行也存在着一些弊端,然而没有十全十美的制度,在权衡其利弊的同时,选择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者结合,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于两大类法系的原则精神的不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运用与欧美国家仍存在一些差异,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等因素,现阶段很大程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仍不可取,而在一些领域合理适用该制度才是必要选择。
诸如在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
等领域,由于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重大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相关立法规定中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然,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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