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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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保厅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等国家和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重金属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总量控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属于环境统计重点工业源调查行业范围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个门类39个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建设单位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以及前款规定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由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及防治措施提出相应管理要求,暂不纳入总量核定范围。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或企业
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二章程序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设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在对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客观需求,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单位应在技术评估报告中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同时填写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技术评估审核表,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报告附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
本单位削减量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置换比例要求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
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在取得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后,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办理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完成后,报请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
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初审意见,并附表二、表三、表四),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完成后,由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审核意见(附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
市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可由本部门或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初审意见,具体由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需要提交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建设单位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申请文件,明确建设项目厂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基本情况,以及拟申请审核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计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厂址、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所在地市和县区)、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等。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市(扩权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比例、置换方案及置换源权属的认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方案。
1、属于建设单位自身削减措施的,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认定证明文件。
——采取关停削减措施的,需要提供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笔录(确认已关停到位,不具备恢复生产的能力),或建设单位对本企业内部拟替代关停的生产设施的承诺文件(拟关停的生产设施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工程治理削减措施需要提供治理工程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工程治理削减量计算说明。
2、以集中供热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为替代方案的,需要提供当地政府承诺、拟拆除小锅炉的名细和拆除小锅炉的削减量计算明细表。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审核意见,并填写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附表二和附表三)。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同时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的
初审意见。
替代方案中涉及排污权交易的,一并附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置换来源。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须重新提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核定
第一节核定规则
第十四条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文件)规定的绩效方法核定。
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特别排放限值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
火电行业烟尘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特别限值浓度标准及设计烟气量核定。
第十五条工业污水及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污染物核定量指全年经过建设项目所有排放口排到厂区外部环境的污水及污染物
量。
污水包括生产污水、外排的直接冷却水和清污不分流的间接冷却水、与工业污水混排的厂区生活污水。
不包括清污分流的间接冷却水和达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及以上水质标准的矿井地下水。
第十六条需要核定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包括无组织排放量,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标准对大气无组织排放提出控制要求。
第二节置换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现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
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认定“可替代总量指标”的基数为企业事业单位五年规划期基准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或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可替代总量指标”,并根据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关于可出让排污权审核认定及政府储备排污权分级管理的通知》(晋环发〔2014〕2号),确定政府储备权和企业可用排污权。
第十八条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的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
火电
机组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
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市县,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削减替代。
第二十条其他区域削减量置换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城市(“十二五”期间为太原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2倍削减量替代;一般控制区(“十二五”期间为大同市、朔州市、忻州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1.5倍削减量替代。
(二)以下重点行业,按照1:1.5的比例置换。
废气重点行业:燃煤(或矸石)电厂、建材(水泥)、钢铁、焦化、有色金属;
废水重点行业:焦化、造纸、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业(主要包括制糖、淀粉制造、屠宰及肉类加工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主要包括氮肥等肥料制造、农药制造、染料制造行业)、医药制造业(主要包括化学药品原药生产、含提取工艺的中成药生产及生物、生化制品生产)以及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三)上述区域和重点行业之外的建设项目,用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量不得低于核定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置换比例不低于上级政府下达当地的减排比例。
各市要在确保完成上级政府下达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对环境容量超载、污染负荷大的区域,从严下达总量控制目标,加大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置换比例;对环境容量富余的地区,可适当放宽总量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减排和置换比例。
第二十一条置换比例的特别规定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燃煤发电机组、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使用天然气、瓦斯气等清洁能源的建设项目,按1:1等比例置换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区域环境,依照有关规定从环境敏感区域转产、搬迁、关闭的,对其易地新建项目给予支持。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此类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1:1等比例置换,转产、搬迁、关闭企业排污权可直接用于项目置换。
(三)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四项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不大于3吨,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大于1吨和氨氮排放量不大于0.5吨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不需要主要污染物
总量替代。
第二十二条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交易转让。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属于无偿获取的,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交易转让。
无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原替代削减方案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废止后可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用于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供热范围内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可直接作为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自身置换源。
拆除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削减量不足以满足替代削减要求的,不足部分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以所属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来源的,如果建设单位与作为置换源的子公司拥有同一个排污许可证,不需要进行排污权交易,视为同企业自身削减措施;如果建设单位与作为置换源的子公司拥有不同的排污许
可证,置换量需要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通过兼并重组的排污单位,兼并后新的企业法人拥有被兼并企业的权利义务,包括被兼并企业拥有的排污权。
第二十六条通过股权转让的排污单位,除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排污权的转让外,股权受让企业不拥有股权转让企业的排污权,股权受让企业需要置换股权转让企业的排污权的,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二十七条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量以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为基数确定,不以改扩建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新增排放总量(改扩建项目建成后排放量与建设单位原有排污许可总量相比的增量)为基数,确保实现增产减污。
第四章跨区域置换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进行跨区域置换交易。
使用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交易来源,须调出方地设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
使用企业可出让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交易来源,须调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核定后,由负责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部门。
环评文件审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需要执行以下限制条件:
(一)在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区域,不得作为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置换。
(二)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太原市不得作为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置换。
鼓励上述限制区域内的污染源作为调出方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到其他区域。
(三)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第三十条各市要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预算管理,统筹管理区域内已形成的减排量,优先保障符合资源循环利用、清洁、低碳、绿色、安全发展要求的重点项目,在实现污染减排约束性考核目标的同时,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转型发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批复总量指标,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及替代削减方案未落实,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对已出让或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
替代方案未落实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地方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信息(建设项目名称、编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等信息)上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重复使用“可替代总量指标”。
以欺骗、谎报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审核意见,视为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晋环发[2014]15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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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方法
一、火电机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火电机组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核定,平均发电小时数原则上按5500小时取值。
计算公式为:
M =(CAP ×5500+D /1000)×GPS ×
10-3
(1)
式中:
M i 为第i 台机组所需替代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CAP i 为第i 台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 GPS i 为第i 台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千瓦时。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用等效发电量表示。
计算公式为:
D i = H i ⨯ 0.278 ⨯ 0.3 (2)
式中:D i 为第i 台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H i 为第i 台机组的供热量,兆焦。
表 1 燃煤机组二氧化硫排放绩效值表
注:1高硫煤地区指广西、重庆、四川、贵州四省(区、市)。
2重点地区为《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中确定的4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范围同步调整。
表2燃煤机组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表
注:*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
燃油、燃气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根据建设项目所用燃料对应的单位发电量烟气排放情况及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予以核定。
二、钢铁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钢铁企业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相应生产线产量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表3钢铁企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表
注:*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
三、水泥企业氮氧化物总量指标核定
水泥企业所需替代的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熟料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绩效值按1千克/吨熟料取值。
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绩效值按0.8千克/吨熟料取值。
四、造纸及纸制品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标,根据机制纸及纸板(浆)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表4造纸及纸制品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注
:*其他有关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取值,参照《制浆五、印染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印染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标,根据印
染布等主要产品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表5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16
附表一: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技术评估审核表
17
附表二
备注:①此表可续。
②此表作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文件附表,由负责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18
附表三:
19
附表四
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方案名细表
填写。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