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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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物(2010)6号

新县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集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住建部、财务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小区内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均应依据本细则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其收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物业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

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代管银行承办维修资金业务,接受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资金缴存

第五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向房产主管部门提交维修资金的缴存方案。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房屋时,应在售楼处明示缴存维修资金的方式、比例、构成、总数,并向购房者作出书面告知。

第七条维修资金交存主体及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交存主体

维修资金的交存主体为购房业主,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

(二)缴交标准

1、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结合我县实际和业主的经济能力,首期维修资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交(过去已按房价2%缴交的维持不变),以后视情况再做相应调整。

2、批准预售两年内未售出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含别墅)上述标准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可在售出物业时向买受人收回。

第八条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合同约定缴交主体为建设单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交付前将维修资金存入到指定的银行专户。

(二)缴交主体为业主的,由业主缴纳给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在收到3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存。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业主在办理收楼手续前缴清维修资金,并将缴交维修资金作为交付条件之一。

(三)过去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取的维修资金缴存到指定的代管银行。

第九条代收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必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房住宅、非住宅业主缴交的维修资金,由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县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按相关规定划转管理。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物业区域或一幢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大会应当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资金应及时存缴到指定代管银行。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购房者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需提供资金交存凭证。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账务管理遵守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以房产主管部门名称在银行设臵一级账户,以各物业小区(大厦)的名称设臵二级账户,以小区内每幢楼房设臵三级账户,以缴交维修资金的业主或对应房号设臵四级账户核算管理。

(二)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息,利息净收益计入四级账户,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三)代管银行应当每月向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维修资金账户账单。

(四)银行收取维修资金后,出具缴款凭证,业主在拿到自己的维修资金凭证后,可随时到指定银行的营业网点柜台查询余额。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应当结清欠缴的维修资金,该房屋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灭失证明和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代管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区域受益业主代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分摊明细表》,同时提供维修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和经区域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

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口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在物业区域内公示5日,签名业主无异议的,报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分摊明细表》,同时提供维修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和经区域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口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证明,由业主委员会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在物业区域内公示5日,签名业主无异议的,报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三)既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同时亦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由区域受益业主代表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分摊明细表》,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并由业主代表委托施工单位组织维修。施工单位提供的维修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和经区域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口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在物业区域内公示5日,签名业主无异议的,报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四)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责任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则,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紧急维修的情况,如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公共安全、业主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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