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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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 笔者认为,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信息的不平等是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需要倾斜保护的原因。虽然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肯定有不足的地方,但是鉴于笔者学习公司法这门课程没有多长时间,才粗学浅,因此在本文,笔者只粗浅地分析和谈谈公司法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解。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如何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部分重点从公司发起设立到公司运营再到公司解散(将合并和分立视为运营阶段且解散不包括没有经过清算程序的解散,下文不再重复)的各个阶段分析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第三部分结束语,粗略谈谈笔者学习公司法的感受。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

设立和运营及解散保护

一、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一)公司债权人

对于什么是公司债权人,有不同的说法。《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认为,公司债权人就是在公司债的关系中有要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我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刘俊海认为,新《公司法》

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券等)。笔者认为,第一种释义虽然简洁,但是亦有过于笼统之嫌。第二种释义是列举性,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相对应,因此,本文采用第二种释义。

(二)公司人格独立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一方面,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如我国知名学者谢在全说过:一物由两人以上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法律技术上可作三种设计:一是分别共有,二是共同所有,三是法人所有,而法人所有,其组成法人之各个人之人格已退居法人之幕后,法人已独立为权力主体,尤其单独为所有权之主体,故已非两人以上共同所有之形成态。因此,公司理应有自己的独立所有权。另一方面,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之处便在于,除非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能够完全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使其承担责任能够与股东的个人责任完全分离。这种法律责任上的独立性,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集中体现。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法人权利,公司财产也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组成人员。公司在承担责任时,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一旦公司的财产不能满足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损,甚至血本无归。

(三)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体现。而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又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享有管理权的规定,就为股东在不触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下通过不当管理的形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首先,正是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有决策管理的权利,公司债权人这很可能因公司股东的不当行为而遭受债权损失。其次,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前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现有的资产为限,使得债权人对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公司债权人很可能因为公司的限定资产以及公司股东的不当行为、不良经营而最终不能实现债权。

二、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始终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解散之中。

(一)设立阶段的保护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的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因此,在这一法律行为中必然会涉及到许多的复杂关系。在这复杂的法律关系当中必然牵涉到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公司名义)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国务院今年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因此在公司设立这一阶段中,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确定的

资本制度的要求,公司设立的严格的准则制度以及发起人的责任等途径而实现的。

1.公司设立时的股份出资、认购缴纳制度

公司法为了防止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首先确定了资本确定原则,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其次,确立了资本维持原则。如《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公司设立的适用严格的准则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设立公司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但是除了这些法定条件外,还要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不经批准,不得成立。对于一些涉及到公众的重大利益的公司设立,公司主管部门亦规定了实质审查制度。因此,无论公司主管部门对公司的设立文件以及注册资本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但这无疑为防止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多一层保障。

3.发起人责任制度

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各国通说认为应为无过错责任,不要求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失败有故意、过失。如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运营阶段的保护

在公司的运营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资本维持原则

首先,公司法原则上规定公司不能回购自己的股份,否则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以及债务清偿能力下降,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其次,公司法严格限制公司股东进行分红,股东不能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进行分红。最后,公司法禁止母公司以其对子公司持有的债权抵消其对子公司所负的债务,因为这会减少子公司的资本,削弱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

2.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就是公司的总资本在确定后,除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公司资本的变动无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是工资增加资本,另一方面就是公司减少资本。最能体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就是公司法限制公司随意减资,因为公司减资则意味着公司减少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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