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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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香港劳资关系
条例
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劳资关系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201
【实施日期】19870201
【正文】
劳资关系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壹九八七年二月壹日前所作的修订。本条例旨于制定条款
,改善劳资关系且解决劳资纠纷及有关问题。(壹九七五年八月壹日)
第壹部总则
第壹条(1)本条例定名为劳资关系条例。
(2)第五部应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于宪报上公布之日期起实施。
第二条于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仲裁”指根据第三部之规定而进行之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指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仲裁庭;
“调查委员会”指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调查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调解”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或行动;“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第三条(C)款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工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职员;
“雇员”指已和雇主订立契约,或正根据契约为雇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约已经终止
,则指以往曾根据该契约工作者),而不论该契约是否有关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性质工作,不论该契约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亦不论其是否属于服务或学徒契约或个人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之契约;
“雇主”指雇佣雇员之人士(倘雇佣关系已终止,则指以往曾雇佣该雇员之人士)
;
“壹方当事人”指劳资纠纷之任何壹方;
“特别调解”指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
或行动;
“特派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工
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职员,或任何其他公务员或人士;
“劳资纠纷”指雇主和雇员间或雇员和雇员间之任何纠纷或歧见,而该纠纷或歧见
乃和任何人士之雇佣或不雇佣或和其雇佣之各项条件,或影响其就业之条件有关者。第二部调解
第三条于劳资纠纷发生或预示即将发生时,处长为谋求解决此宗纠纷得——
(a)调查该劳资纠纷之起因及详情;
(b)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协助劳资双方解决该纠纷;
(c)授权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
第四条(1)调解员倘已试图调解而该劳资纠纷仍未获得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
向处长方案。
(2)于第(1)款所指之方案内,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
,更须指出其认为各方或任何壹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于争论中之问题。
第五条(1)处长接获第四条所指之方案后,可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
(2)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
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三条(c)段委派调解员。
第六条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五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
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七条(1)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
事向处长呈报。
(2)于第(1)款所指之方案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
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壹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于争论中之问题。
第八条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
订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且签署作实。备忘录副本壹份须送交处长。
第九条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
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员会聆讯中,不得接纳为证据。
第十条(1)处长接获第七条所指之方案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
资纠纷之方案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2)于本条第(1)款所指之方案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
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壹条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方案书及建议后,可——
(a)于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
(b)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十二条(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壹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命壹个仲裁庭,其成员有——
(a)单独仲裁人壹名;或
(b)仲裁人三名,其中壹名受委为主席。
(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限。
(3)为方便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三条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仲裁庭应于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召开,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仲裁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视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六条(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于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有权出席聆讯——
(a)劳资任何壹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Ⅰ)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壹方当事人;或
(Ⅱ)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
则该职工或协会之职员壹人;
(c)倘获所有当事人同意,代表其中壹方当事人之大律师或律师;及
(d)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壹方当事人之任何其他人士。
(2)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款(d
)段之规定,代表任何壹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3)第(1)款(b)段或(d)段所指之人士,须获得其代表之当事人书面授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十七条(1)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仲裁庭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
(b)出席仲裁庭之聆讯,且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
(c)出示仲裁庭所指定之文件。
(2)仲裁庭根据第(1)款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和最高法院原讼法
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十八条凡于仲裁进行时提供证据者,若其后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事或刑
事诉讼,仲裁时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根据刑事罪条例第五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于此限。
第十九条(1)仲裁庭进行仲裁后应作出其认为适当之裁决。
(2)倘仲裁庭系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而成立,有仲裁人三名,则其中
任何俩名仲裁人均可作出裁决。
(3)仲裁庭须将其裁决结果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由总督以其认为适当之方
式尽早将该裁决结果发表。
第二十条总督可由政府壹般税收中拨出壹笔适当之款项,发给仲裁人作为酬金。
第二十壹条对于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进行之任何仲裁或对仲裁庭根据本条例之规
定而作出之任何裁决,仲裁条例概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