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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民事优先权的保护

刘毕升代贞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多个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容易出现各类民事权利相互冲突的现象。“债权平等原则”不是绝对的,法律规定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可能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由于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既有实体法的规定,也有程序法的规定,导致保护民事优先权的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保护民事优先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优先权的种类

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民事优先权内涵和外延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基于解决执行实务问题的需要,宜把一切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的民事权利纳入民事优先权的范畴。检索、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可将民事优先权分为三类:

(一)债权优先权

即通常意义上的先取特权,又称特种债权。立法者基于保护公共政策或公民生存权利的客观要求,规定某类债权较之普通债权甚至物权优先受偿,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债权优先权一般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性。即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二是非公示性。债权优先权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与物权不同,无须公示,即可对抗第三人;三是时效性。债权优先权仍然属于债权,除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外,法律一般还规定一个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超过6个月未行使的,即丧失优先受偿的特权。

(二)物权优先权

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优先权,具有物权优先于债权等特性。

(三)行为优先权

指依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优先为缔结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权利,如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承租权、优先申请权等。行为优先权除具有法定性、时限性外,法律通常还规定行使行为优先权以“同等条件”为要件。

二、民事优先权的顺位关系

保护民事优先权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位关系,特殊情况下还要协调好民事优先权与公法债权的冲突关系。

(一)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位关系

在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多个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且有多个民事优先权并存,应根据立法目的,分析各种民事优先权的性质及其优先性之强弱,从而确定各民事权利的执行顺位。

通常情况下,债权优先权的优先性最强,处于第一顺位。物权优先权次之,处于第二顺位,普通债权居于最后顺位。在物权优先权范围内,留置权、抵押权、质权也可能发生冲突,应依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彼此的顺位关系。

处于同一顺位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按比例受偿。

在行为优先权中,要区分债权类行为优先权和物权类行为优先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后者优于前者。如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物权产生,其效力优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二)民事优先权与公法债权的顺位关系

所谓公法债权,是指国家基于公权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定义务人所享有的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权利。公法债权的类型有税收、行政罚款、诉讼费用、司法罚款、罚金、没收财产、

刑事财产刑等几种。为体现“让利于民,不与民争利”原则,公法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权,其受偿顺位甚至后于普通民事债权,如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法债权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也规定,民事赔偿优于罚款、罚金。但税收、诉讼费用除外。

1.税收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税收一般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与抵押、质押等物权优先权相较,“成立在先,顺位优先”,即以成立的先后确定其顺位关系。但是,根据国务院《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征收机关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即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这就使得在强制变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时,如不优先交纳税款,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便无法取得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见,房地产税收优于抵押权的实现。

2.诉讼费用

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指向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诉讼费具有公众财政性,属国家利益,应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含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优先清偿。执行程序中,诉讼费也应优先于民事优先权及普通债权执行。

三、民事优先权的保护方法

各种民事优先权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多个优先权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甄别、确定彼此的顺位关系,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保护。

(一)甄别

执行程序中,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均需要对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审查、甄别,一是确定是否属于民事优先权,属何种性质的民事优先权。如已交付大部分房款且用于个人消费的住房的债权是一

种优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若经查证系商业用途或非自住房(如炒房者)则不应享有优先权。二是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是否具备或丧失。审查权利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行为优先权的“同等条件”是否具备等。

(二)确定顺位

涉及民事优先权之间及民事优先权与公法债权相冲突的,依前述规则确定彼此的执行顺位。必要时,还需根据权利位阶理论,公平、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该理论认为,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因人的求利本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合法利益之间具有冲突性,权利也相应存在冲突性。各种权利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不同,不同权利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在不同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应优先保护高位阶的权利。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因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产生,受害人残疾的,其生存能力可能明显下降,人身损害赔偿金可能是受害人生活的主要来源甚至是唯一来源。因此,执行程序中,即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经必要审批程序,甚至可优于诉讼费的执行。在债权优先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依当事人与该债权的生活依赖度对执行顺序作出必要的调整。

(三)释明与告知

民事优先权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将民事优先权的成立、顺位、涉及金额等情况告知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以减少执行争议。保护行为优先权,还须注意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如优先购买权,只有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确定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后,优先购买权所需的同等条件才能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才具备,而拍卖实行“价高者得”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优先购买权在拍卖程序中受到一定限制。执行标的物需要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告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未参加拍卖的,推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参加拍卖的,受拍卖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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