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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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技巧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相当篇幅论及保证期间,然理论和实务中,争议依然很多。学理上的问题,诸如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实务中的问题,诸如保证期间起算点、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衔接等。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于实务中的问题,算是权威说明,但保证期间涉及的规则较多,较凌乱,本文从梳理规则出发,并辅以案例,分析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并对实务中保证期间的约定提出建议。

一、保证期间的期限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必要内容,它是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超过了这个期间,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归于消灭,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规则相同,担保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担保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用表格的形式表示如下:

担保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制保证期间的最长长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文书中回复天津高院,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但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下,保证期间越长对于债权人来说越有利。不过实践中,某些法院也并未按照上述答复中的观点裁判,而是认为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无效。(2012)宁商初字第61号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为无效约定,当事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理由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2年将导致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

结果。因此,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部分无效,其中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期间的约定为有效约定,

该判决的裁判理由有待商榷,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会造成以事先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这种结果吗?笔者以为不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定,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调整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期间涉及债权人和保证人,调整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当事双方约定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无涉主债务,怎么会有以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两条并行的平行线,在各自的区间行进互不影响,当诉讼时效终结,保证期间继续前进时,债权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拥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可以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对抗债权人主张。当保证期间终结,诉讼时效继续前进时,债权人丧失了保证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进一步说,既然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制保证期间的长度,就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范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以通常2年诉讼时效为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时,2年与2年以上的担保期间发生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债权人在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主张担保责任,2年以上保证期间的债权人的保证债权虽然尚未灭失,但保证人可以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者中止(即诉讼时效实际经过的时间超过两年),享有2年保证期间的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已灭失,但超过2年保证期间的债权人,保证债权还在,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且保证人不能援引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

在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随意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举个例子,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为2016年11月8日,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可否约定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笔者以为不可做这样的约定。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保证人是主债务人的履约辅助人,保证债权实际上是一种潜在权利,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才能触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可行使保证权利的起点是一定的,不存在可以约定空间,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可约定的是以这个行使起点作为开始保证权利的存续时间,但不能脱离主合同,擅自确定一个起算点。所以主合同有明确的到期日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就是到期日,债务人在主合同到期日未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期间开始起算。不过,主合同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下面讨论4种特殊情况。

1、主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

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应推定其已对主合同的各条款有清晰认识,认可并不明确的履行期限,当宽限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可在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仍不能得到足额救济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2、分期履行

对于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关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不是也如同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呢?

(2009)陕民再字第37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援引第五条规定,认为案涉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按两单信用证项下最后一笔付款日起算,保证期间应自上述日期之次日起计算3年。(2014)闽民终字第29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条款中写到,保证人以其合法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债务人按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含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未偿还欠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约定是针对债务人“未偿还欠款”整体债务的保证,应当以主债务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第二个案例中,法院提到为整笔和单笔债务提供保证,笔者以为,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若明确保证人为整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处理方式相同;若保证人仅仅为其中一期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自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债是可分的,所以保证对应的标的可以是整笔债务,也可以是某一部分,当为部分债务提供担保,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其一,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时,延长了保证人实际的担保期限;其二,单笔债务未履行,债权人要等到整笔债务到期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也要等此时才能行使追偿权,这不仅阻碍交易效率,也违背保证人为单笔债务提供保证的初衷,将单笔债务保证人与全部债务保证人置于同等地位。

3、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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