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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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宁
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经营者与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
工作,并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督
管理。
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停车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配套停车场设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批发集散贸易市场、广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
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改
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交通、公安、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
付使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
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则、平面图、泊位数量等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准许建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
(四)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一侧设置。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宜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
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条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月核销,并由经营者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