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利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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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角度论,国际社会由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组成的,各国内部都存在着个人之间或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的法律。当这种利益关系跨越国界时,这种关系的各个构成要素就受不同法制支配。由于这些要素分别受各自法制的支配,就使这种利益关系同时涉及多种法制。当这些不同的法制对同一利益关系同时发生作用时,就会产生“法律冲突”现象。可见,法律冲突不仅是一项跨国利益关系所涉及的多个法制内容上的差异,而且是多个法制对同一利益关系支配力的并存。涉外利益的冲突是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在涉外利益冲突关系产生之初,就同时产生了法律冲突。[12]国际私法自始就承担着调整涉外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的双重职能。国际私法承担的这种调整职能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方面,它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某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支配间接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各国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而专门制定的实体法和国际统一实体法。
二、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利益协调
一般法的追求价值包括公平、合理、正义、自由、平等、安全、有序、和谐。[14]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与一般法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国际私法通过利益协调来引导国际民商事关系呈现有序、和谐的状态。所谓利益协调,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理解。在静态方面,利益协调即和谐之意,是指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表现出来的一种和谐状态;从动态方面来说,利益协调就是指人们为达到某种协调目标而对人的利益观念、利益行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的自觉的、有意识的调整过程。[15]国际私法的最终目标是构筑一种协调国际民商事利益关系的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解决法律冲突,解决法律冲突只不过是国际私法为了达到建立和完善国际民商秩序这个目标所运用的一种手段、一个方法而已。[16]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调整,协调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民商事新秩序。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各国法院为何要适用外国的法律?国际私法的功能难道仅仅是为了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国际私法从表面上看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其主要的价值功能实际在于调整隐含在法律冲突背后的利益冲突关系。
一、国际私法与利益冲突
在阐述国际私法与利益冲突的关系之前,有必要先认识法与利益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永恒的理想。一般地说,正义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又可称为公平、合理、公正等。[2]自古以来,正义就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平等、自由、和平、安全、共同福利等都曾被奉为人类谋求实现的正义。
利益,通俗地说,就是好处,或者说是某种需要或者愿望的满足。对于利益的含义,各国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德国利益法学派认为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它认为“利益”是指人们在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欲求”或“欲求趋向”,是一种广义的“利益”概念,包括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3]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们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4]庞德还认为,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任务或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他根据耶林的学说,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5]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公、私法的划分也是从利益关系出发的,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6]还有一种主张认为,“权利主体在事物发展过程中进行,以某种情况的发生与否、状态的持续或变化作为是否符合预期目的的评定标准。特定变化的发生或不发生对利害关系人所具有的价值,就是利益。”[7]
国际私法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的。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主要体现为三个层次的利益:一是在国际交往与合作中所要维护和促进的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二是国家作为一个社会和实体的利益;三是具体案件当事人合法和正当的权利和利益。这三个层次的利益关系,并不能绝对地划出一个效力层次,哪一个层次的利益都不能绝对地优先于其他层次的利益,而应该在具体案件中,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任何一个层次的利益。在这三个层次的利益关系,国家利益处于中心地位,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需要各国真诚合作,而当事人利益又需要国家认可和保护。[13]然而,国际民商事交往是复杂的,必然牵涉到各种各样的利益,这些利益关系内部或彼此之间不可避免会发生各种冲突、矛盾,国际私法这时就担负起利益协调的神圣职责。
法的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引入的概念。从字面上说,法的价值主要有三种含义:(1)法促进哪些价值;(2)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3)当不同类价值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即法的评价标准。[1]法的价值的这三种个含义是密切联系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法本身具有什么价值;法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就要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和选择。尽管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总的来说,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二)国际私法与利益冲突 自13、14世纪意大利出现“法则区别说”至今,国际私法已有六、七百年的发展历程。在这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各国的法学家们提出了种种学说,如胡伯的“国际礼让说”、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戴西的“既得权说”等,以解决法律冲突。他们认为国际私法就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我国学者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的中心或核心任务是解决法律冲突。[10]但这并不是国际私法的全部内容。国际私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本质上与其他法律部门并无二致,其根本任务也是调整社会关系,只不过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或国际民商事关系,解决的是涉外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然而,利益问题是冲突法中永恒的主题。[11]这种法律冲突的背后,始终存在着各国对本国利益的追求,体现各国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的“法院地法优先说”就是为了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机会,以保护法院地国的利益。
从法与利益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法律是对包括统治阶级利益、被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的一种确认,是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中介作用实现的对多元利益的不平等确认。[8]另一方面,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利益关系是复杂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间,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不同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就需要法律来加以调整与协调,法的本质就是调整和协调利益关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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