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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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释义
到目前为止,英美国家学者对严格责任的表述并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存在绝对的严格责任和相对的严格责任 实体性严格责任和程序性严格责任的不同含义 英国学者指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属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没有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 这种不允许被告人以欠缺主观过错为辩护理由,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者造成了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以对其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追究方式被称为绝对的严格责任,也叫无过错责任或实体性严格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 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 ,某一罪行属于严格责任并没有完全排除主观要件 ,责任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 这种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但被告人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以自己尽到注意义务,没有犯罪意图来作为一种 善意辩护 理由的刑事责任追究方式叫相对的严格责任或程序性严格责任或修正的严格责任、

二、种类
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有普通法与制定法之分。二者所规定的具体严格责任也不尽相同
1、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
普通法上,犯罪行为成立需要证明有犯罪意图,这是一般原则。但也存在极少数例外情况。
(1)、公害罪。所谓公害罪,是指违背法律或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阻碍、影响或妨害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此罪必须使部分公众受其损害。典型行为如环境污染,只要行为人制造了噪音、散发了臭味,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则无论其有无过错、或无论其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公害事实,均不得免责。这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相较于刑事追诉,它似乎更适于民事侵权责任。在这类刑事案件中,法律并未言明要求犯罪意图或疏忽,亦未明确表示不需要。
(2)、刑事诽谤罪。本罪的规定也同上文一样具有模糊性。行为人必须有意公布一定的言论材料——该材料具有诽谤性(libelous),但关于该言论是否会造成毁损名誉(defame)效果这一点,并不要求有更进一步的主观意图。[15]但英国《1873年诽谤法》修改了本罪的有关规则。即如被告能证明所发表的东西未经其授权、同意或毫不知情,且这非被告本人疏于适当注意或预防所致,则可以进行辩护。[16]
(3)、

蔑视法庭罪。该罪表现为公布有可能影
响公正审判的证据材料。“要确定被告人的责任,一般不需要对被告人是否明知或故意作出证明”,“即使其诚实且合理地相信所发表的内容是正确的”。在《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第1条中,国会明确承认了该罪的严格责任规则。
(4)、渎圣罪。该罪在废弃了六十多年后于“莱蒙与格新闻有限公司案”中得以重新启用。
2、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
立法文件中未明确规定使用严格责任,但具体条文中未明确规定要有故意,适用于食品销售、房屋登记等管理法规中的犯罪、使用时要考虑的(1)立法主体(2)罪行危害程度(3)刑罚的严厉性(4)法律适用的对象(5)法律实施的程度

三、英美刑法学界对严格责任的评析
(一)肯定论
适用严格责任,定罪的中心是行为,无疑会促使行为人去尽更多的注意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严格责任的存在还具有阻止他人进行同类犯罪的附加作用。可见,从公共利益的保护角度而言,采用严格责任是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它将使行政行为更具效用。
其次,严格责任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发挥刑法对全体犯罪的最大打击力度。
同时,严格责任犯罪在具体定罪处刑上,一般不适用于重罪且多处以较轻的刑罚,主要是罚金,亦有少数短期监禁。保护公共利益的强烈要求与轻缓刑罚相结合,使严格责任的存在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二)否定论
否定论者更多是立足于对人性的关怀、人权的保障,认为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于人权保障。
(三)折衷论
在肯定的基础上,考虑否定论的观点,对严格责任进行限制。争论涉及:
1、公平性问题:否定论认为对无过错认实行严格责任是不公平的。肯定论认为是为了追求一般正义而牺牲个别正义。
2、有效性:否定论认为起不到提高效率的作用
3、必要性:否定论认为不必要,可以用疏忽责任代替。肯定论认为疏忽责任难以达到效果
4、合理性:否定论认为苛刻,人们有些做不到。肯定论认为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性大,因此一般有更高注意义务。

四、严格责任在适用中的限制
1、适用范围上,排除重罪的适用
2、在处罚上,有刑罚量上的限制,一般适用罚金的较多
3、允许当事人进行合理的抗辩。折中说成为善意抗辩,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犯罪时,允许被告方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说服控方。

五、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的适用
(一)严格责任制度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在英美国家刑法中, 严格责任制度是由法官将那些未对犯意明确规

定的法律规范解释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规范而形成的。这种法律适用
解释虽然从理论上讲仍是对立法意图的一种说明,但已经偏离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了,这同英美
国家的法律传统有关。我国刑法中如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则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中予以明示,以便于司法操作。 这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一致的。
(二)严格责任制度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严格责任制度是否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呢?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善意辩护事由是严格责任的内在含义这一全新的意义上理解严格责任制度, 则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一致的。这种全新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不否认故意或过失是成立犯罪的必要因素,而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证明责任适当地转移给被告承担。这说明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致的。
(三)严格责任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依据该条的规定,收集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相关的各种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例如我国刑法第 395 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财产说明来源,否则以非法所得论。 这实际上就将是证明差额财产合法的责任适当地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可见,将举证责任适当地分配给被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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