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目的论指导下的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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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目的论指导下的法律翻译

发表时间:2011-06-02T17:15:09.387Z 来源:《科学教育前沿》2011年第3期供稿作者:李惠峰

[导读] 随着各国间政治、经济、科技、贸易、商业、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日益频繁,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李惠峰(上海海事大学外国语学院上海 200000)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在目的论指导下的下法律翻译问题

【关键词】目的论法律翻译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ISSN1004-1621(2011)03-074-02

随着各国间政治、经济、科技、贸易、商业、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日益频繁,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中国不仅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国,同时也是世界上的立法大国。现在已经有包括宪法在内的重要法律法规、部门和地方性法规等3 000多部,近几年更是以每周制定一部新法的速度递增(潘庆云,1997)。因此,法律翻译的迫切性更加显著。

一、目的论的提出

长久以来翻译界一直就翻译标准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是采用"直译"与"意译"、"归化"与"异化"、"可译"与"不可译"。以往的研究大多从微观的角度进行,忽视了法律文本翻译应该重视的法律文本的功能及翻译的目的(李克兴、张新红,2006)。然而任何交际行为都有意图或目的,书面文本的意向性尤其突出(张新红,1998)。1971年,赖斯在《翻译批评的潜力与制约》一书中,虽然坚持以原作为中心的等值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发现有些等值是不可能实现的并且也不需要刻意追求实现的。因此,赖斯认为译者应该优先考虑译文的功能特征而不是对等原则。1978年赖斯的学生弗米尔(Hans Vermeer)在《普通翻译理论的框架》中,率先提出重社会文化及交际功能的翻译目的理论,摆脱了以原语为中心的等值论的束缚,提出了目的论(Skopos Theory),奠定了德国功能主义的理论基石。目的论突破了对等理论的局限,打破了以原文为中心的等值翻译理论,更加注重译文的功效及译者的主功能动性,为翻译工作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及方法策略。

二、目的论

Skopos Theory在希腊语中表示"目的""目标"。奈达认为决定翻译的首要因素是"目的"(Nord, 1997:27)。目的论认为,"译者的任务是为了一个既定的目的在不同的语言和文化群体之间搭起一座理解的桥梁",这个理论的中心是任何行动都是有其目的,行动执行者要根据实际环境等因素选择一种最恰当的方式方法来达到其预定的目标。因此,翻译作为一种行动,译者也会根据其翻译目的,参考所有的有关因素进而决定最合适的翻译策略。就如目的论者所认为的"任何翻译行为都是由翻译的目的决定的,所有翻译活动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目的原则,即目的决定翻译策略"(Nord.2001)。这样看来,翻译策略方法的选择关键在于翻译的目的。这个目的决定了译者需要采用何种翻译方法和策略来产生功能上可满足的结果。因此,在目的论中,译者必须要清楚明白为什么要翻译原文以及译文所要产生的功能是什么。目的论可以概括为三个原则:目的原则、连贯原则、忠实原则。其中,目的规则高于其他规则,在如何评判翻译行为和信息传递成功与否时,需要考虑到"连贯规则"与"忠实规则"。

三、法律英语的特点

法律作为一国司法、法制体系的文字表现形式,代表了一个国家的尊严与地位同时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具有严谨性、准确性、权威性及专业性的特征。从词汇角度分析,法律英语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主要有两类:只有在法律英语中使用的特殊词汇(plaintiff 原告,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另一种为特殊法律意义的普通词汇(commission佣金);当代法律英语的基础是普通法,普通法的基础是中世纪时罗马教会实行的罗马法,而罗马法是用拉丁文写成和实施的,因此当今的法律英语中留下了许多拉丁词(fac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proviso限制性条款)。自诺曼征服以后,英国长期处于法国政府的统治下,法语成为英国上层社会及法律用语(statute法令,assize巡回审判)。当今普通英语的词汇主要来自古代及中世纪的英语,大部分的英语词汇的意义与中古世纪不同,用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法律英语中这类词汇的意义和用法依然按保持不变(therein before在此文以上部分,whereto对于那个)。从法律英语的句法角度分析,法律英语多用长句、复杂句,通过各种修饰语成分涵盖所有的条件,使得法律条文更加完善。从法律文本角度考虑,法律英语是所有文体中最正式的。(刘晓丹,2007)

四、目的论原则在法律中的应用

法律翻译主要两大功能,一是为政府、组织及个人提供一国的法律信息,二是为在异国投资、交流的外国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此基上,译者自行根据翻译的目的采取一些列具体的翻译策略与方法。(汪金凤, 周俊飞,2009)

1.目的原则的应用

例如在进行中文法律的英译时,译文的接受者或为英国人、美国人、加拿大人或其他的英语使用者或非英语使用者,译者要根据具体的接受者的国籍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译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CLA译为"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Capacity for Civil Activity." 事实上这个译文必不是一个地道的英语表达方式,在英国法律中"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应译为"passive capaity"和"active capacity";而在德国民事法中,应译为"capacity for rights"与"disposing capacity"。在此情况下,译文接受者的国籍决定了要采用何种译文。

2.连贯原则的应用

连贯原则又名"篇内一致,",即译文应与接受者的处境是相关的,译文需要与接受者的交际场景、文化与知识水平相适应。佛米尔认为,任何文本都具有提供信息的功能,接受者从中接收其感兴趣或重要的信息。

汉语与英语隶属不同的语系,在词汇、句法结构及表达形式上有着显异的区别。英语重"形合",连词运用较多。汉语重"意合"句子之间注重逻辑顺序(刘宓庆,1999)。如"本合同一式四份(正副本各两份)自签署后生效,到双方履行完成规定的义务时终止。"由原文可以看出汉语句子少用连词,但从句之间逻辑清晰句意表达完整。在翻译过程中,译者要考虑到英语的语法特征,译文应加入连词使得译文更加通顺符合英语用法。建议译文为"The contract is written in quadruplicate (two for original and copy respectively) which shall become valid on the date of signature; the contract shall be terminated when the responsibilitie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re fulfilled."(李克兴、张新红,2006)。

同时法律分为大陆法系及普通法系,因各国所属法系的不同,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应尽可能的跳出原文的限制以避免产生晦涩拗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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