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调解合法性原则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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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调解合法性原则的再认识合法性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一项根本原则,此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是对法院调解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或确认之诉,往往会碰到这样一些现象:如给付之诉,按法律规定,义务人不应承担给付之责,却调解承担了给付责任;或按法律规定,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给付责任,却调解只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在变更之诉或确认之诉中,也会遇到调解结果与若调解不成的判决结果相去甚远或大相径庭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不由使人产生疑惑:这样的调解是否合法?有无违法调解之嫌?合法性原则在法院调解中如何贯彻落实?为此,有必要对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进行再认识,以利于审判实践。一方面,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九条中;另一方面,该法又用第八章共七条内容对法院调解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可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表现了我国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本质特征;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既是一种诉讼活动,又是一种结案方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基础上的,但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所以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法院调解的重要意义归纳起来有这样三个方面,即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法制宣传。对法院调解的原则也可归纳为三条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性原则。有的法官在谈到法院调解原则时,只注重自愿、合法原则,忽视或者放弃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是错误的。大量事实证明,民事调解案件的质量问题,集中反映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把案件的解决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前面谈到,法院调解应坚持三项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原则进行。[!--empirenews.page--]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对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评断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应遵循两个原则,即法定主义原则和宽容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要求行为符合具体的明确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这种以法定主义原则来评断的合法行为,可以说是形式上的合法行为,即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行为。宽容主义是指对那些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许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原则认定为合法行为。这种以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的合法行为可以说是实质上的合法行为,即虽无法律的具体形式上的规定,却对社会没有实际危害的行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决定了评断合法行为既要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又要遵循宽容主义原则。它们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两个不同的侧面,都是以法治原则为前提来评断人们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是确立并稳定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需要。法院调解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
序进行。调解和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民事诉讼中保护、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行开庭审理,实行公开、合议、辩论等各项原则制度,对解决民事争议来说,具有普遍意义,法院调解案件当然也不能例外,应当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院调解中,合法性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活动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核心解决纠纷,其最大特点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而不是法官的强迫。法官必须居中调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始终体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有人认为,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因某些让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违法调解之嫌,不符合调解合法性的原则。从形式上看,一方当事人的让步的确牺牲了其部分合法权利,但实质上诉讼主体充分自由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同样是一种当事人各得其所的利益分配方式,体现了个体以牺牲较小利益而谋求更大价值的社会公正。这种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使当事人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自身效益最大化,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最大范围保护,是实现社会价值和个体价值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体现。因此,只要法院在调解中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当事人在调解中是自愿的,则当事人在其处分权覆盖范围内,无论其让步幅度有多大,无论调解协议的内容偏离“判决”的结果有多远,都不会与“合法性”相冲突,这也与用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相一致。[!--empirenews.page--]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调解,对能调解的案件是否调解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没有自愿就谈不上合法。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要杜绝隐瞒事实真相,用哄骗方法达到调解目的的做法,要向当事人讲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及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要全面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不允许回避矛盾,用“判”或“压”的手段和稀泥。如果为了达到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而过分牺牲权利人的利益,无疑违背了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这样达成的协议是违法的,也不符合法院调解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必须贯彻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只有在争议各方当事人利益不显著失衡的情况下,调解才能成功,从而最终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实质性和解,真正意义上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