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发性涉林案件特点客体损失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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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高发性涉林案件的特点客体损失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在林区办案实践中,涉林案件一直是检察机关的办案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的涉林刑事犯罪共计21类,在林区检察机关承办的涉林案件中,高发的涉林案件主要有盗伐林木案件;滥伐林木案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非法占用林地案件等几类。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以办案实践为据,通过分析高发性涉林案件的发案特点,涉案客体损失的法律认定来解析高发性涉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林区涉林案件的侦审贡献绵薄之力。

1.高发性涉林案件的发案特点

区别于普通案件,高发性涉林案件的产生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突出特点:

1.1高发性涉林案件多发生在林场所和交通不便、管理困难、森林资源集中的偏远地区

盗伐、盗窃林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犯罪的主要地点一般都位于国有林区、保护区以及国家森林公园内,近年来,涉案人员的作案现场日趋分散,往往在一起案件中产生多处盗伐、盗窃、毁坏的作案现场。此外,为了逃避法律处罚,犯罪嫌疑人选择的作案现场往往距林场、森林管理站有一定的距离,他们选择的作案地点不仅交通不便,而且十分偏僻。由于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偏远地区,这就给查处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

1.2涉案人员盗伐、盗窃、毁坏林木的种类及数量均呈现增长趋

过去,高发性涉林犯罪的涉案人员盗伐、盗窃、毁坏林木的种类相对比较单一。近年来,由于经济树种价值的不断攀升,用途的不断扩大,涉林案件涉案人员盗伐、盗窃、毁坏的树种也越来越多。在松花江国有林区内,桦木、柞木、色木、水曲柳、落叶松、樟子松等经济树种,都成为涉案人员的盗、伐、毁对象。

1.3很多高发性涉林犯罪呈现出与渎职犯罪相结合的特点

近年来,由于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加强,林业资源保护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与此同时,在涉林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甚至是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仍然屡有发生。国家工作人员对辖区内林木的监管不力、以及国有林场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纵容了犯罪嫌疑人,间接导致了国有森林资源、国有珍稀动植物资源遭受到重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害。

1.4高发性涉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为国有林场、所附近居民,农民犯罪问题较为突出

农民的法律意识相对比较淡薄,在很多农村地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习惯一直没有改变。近年来,由于政府职能转变,地方林业局对居住在林区周边的镇、乡、村的法律宣传力度相对不够,农民破坏国有林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地方政府和国有林业局辖区犬牙交错,土地所有权不够明晰,地方政府经常以国有林区辖区为标的地,违规发放林权证及各类土地使用凭证,给国有林地的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2.高发性涉林案件涉案客体损失的法律认定

在侦办涉林案件的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涉林案件犯罪客体损失认定不科学的情况,具体如下:

(1)在具体证据材料中,有关案件事实,如被破坏、毁损的树种、林木株数、蓄积量、野生动植物种类与数量、涉案物品价值等难以认定。这就导致司法机关所作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难以把握,经常发生争议。

(2)在实践中,在具体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的情况下,有关机关仅仅通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即作出鉴定结论,导致鉴定意见不全面,鉴定结果不科学。笔者认为,要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计算出符合实际的犯罪客体损失,不仅要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还要仔细鉴定,考虑被伐林木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具有相应的特殊价值。

(3)在具体实践中,应该综合考量行为人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结果,即非物质损害结果。在涉林案件中,物质性损害可以用数额来确定,非物质性损害则难以用具体数额、数量来测定。笔者认为,在办案实践中,必须综合分析涉林案件对环境、生态资源等方面所造成的影响,分析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致损行为的危害性,并以此作为判决结果从轻、从重的依据之一。

3.高发性涉林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上文中,通过对高发性涉林案件的发案特点、涉案客体损失的法律认定的分析可以看出,与普通案件相比,高发性涉林案件的

发案规律和判定标准都比较复杂。具体到法律适用问题,高发性涉林案件在侦、审、判等环节都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问题:(1)在高发性涉林案件司法实践中,由于自然资源在价值上的特殊性,在客体标的物林木、珍稀动植物受到的损害较小,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界定涉案林木、动植物价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深入发案现场,收集第一手证据,准确掌握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情况,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断,根据违法犯罪具体事实,将未构成犯罪的交由行政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行政处罚,将已构成犯罪的交由公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

(2)在高发性涉林案件司法实践中,涉林案件罪名易混淆一直是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面临的一个课题。例如,滥伐林木罪和非法占用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等相似罪名在实践中常常难以界定。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是涉案犯罪嫌疑人往往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而检察公诉部门往往将其作为一罪提起公诉。为了正确处理涉林案件特别是高发性涉林案件,公诉部门必须科学、准确地为案件定性,不能因为害怕工作量的增加而对案件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法,这样的处理方法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国有林区生态资源的保护。

(3)在涉林案件,尤其是高发性涉林案件的判决中,缓刑适用过多是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般认为,涉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多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接受审判时基本上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向法院预交罚金,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罚金的处罚即可以起到打击犯罪的效果。实际上,因为此类案件缓刑适用过多,且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在量刑时对主动交纳罚金和进行赔付的被告人在量刑时

减档处罚,导致了此类案件的判处很难起到震慑作用,近年来涉林案件数量不减反增即是明证。因此,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必须加大对此类案件判决的监督力度,对不应判处缓刑的涉林刑事案件及时、依法提起抗诉,以保障法律的权威,震慑“靠林吃林”者,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4.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调研,分析了高发性涉林案件的发案特点,提出了涉林案件客体损失的法律认定方法,指出了高发性涉林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几个问题。在涉林案件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可能远不止以上三点,笔者希望通过此文,求正于方家,以为中国涉林犯罪的法制改革工作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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