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行为:基本类型与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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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一、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及其立法问题

二、非法律行为:人格权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三、人格权行为的效力控制:权利冲突及权利限制

四、结论

引言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最大的创新。创新绝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而要求我们采用合理的立法技术去表达各种人格权,最终将人格权编融入民法典。所谓立法技术集中体现于立法线索,而后者贯穿于人格权编,是联系民法典和人格权编的桥梁。既然是权利法,“权利”自然是人格权编的首要线索。不过,单靠“权利”却无法实现人格权独立成编。因为人格权与主体密不可分,若存在主客体错位现象,支配程度不如财产权那么高甚至称不上支配权,立法者则难以充分表达权利,规范内容相对匮乏;人格权与物权在结构上明显不同,难以与其他编章形成对仗严整、体系合理的立法模式。为克服上述难题,我们必须转换视野,寻找“权利”之外的线索。

本文认为,“行为”是人格权立法的另一基本线索,未来中国民法典应该规范人格权行为。所谓人格权行为是人格权行使行为的简称,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首先,人格权行为可以分为各种生效要件,这种要件设计有利于展示自由空间、内化国家强制,弥补按照权利线索无法充分表达人格权的不足。其次,人格权行为是人格权变动的重要原因,规定人格权行为有利于改变仅从静态角度描绘人格权的弊端,使人格权编具备了动静结合的结构特点。最后,人格权行为是对财产行为的呼应,规定人格权行为有利于完善民法上的行为体系,实现人格权编与民法总则的结构同质性,最终形成合理的立法模式。人格权行为也可以包括人格权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不同的人格权行为对应于不同的立法问题。人格权行为的效力受制于权利冲突,并应接受权利限制。

一、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及其立法问题

一般认为,人格权既然为固有权利就不能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其实,这属于经验主义的误判。作为潘德克顿立法模式的核心,法律行为以权利变动为目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与之相对应。与物权编、债权编分别存在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一样,人格权编也应该有人格权法律行为。人格权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行为,存在多样化的类型。

(一)基本类型

1. 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

按照人格与财产的关联程度,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以直接引起物质或精神性人格权益变动为目的,例如起名、器官捐献、自杀。如果不局限于人格权编,在整个民法视野中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和财产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基础性分类,分别属于人格权法和财产法之典型行为。居于这两种典型行为中间,以同时引起财产权益或人格权益变动为目的的财产性人格权行为是混合属性的事物,这以肖像授权使用行为为典型。

2. 单方人格权法律行为、双方人格权法律行为

按照主体人数不同,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出租人体器官做广告的行为、保守隐私秘密的行为都是双方行为。通过遗嘱捐献人体器官是单方行为。

财产法律行为应该以双方行为为原则,防止仅凭单方意志影响社会成员的生活。人格权法律行为关乎具备更高位阶的人格法益,更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过,为体现人格权价值的优越地位,当事人可以针对器官捐献行为、临床试验用药协议等享有撤回或撤销权,这里的撤回或撤销权是形成权,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也属于单方行为。

3. 人格权处置行为、人格权负担行为

按照行为的性质不同,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其中的处分行为可称为人格权处置行为,以避免与财产处分行为混淆。

(1)人格权处置行为,主要类型有:一是人格权发生行为,包括人工生殖、取名等。二是人格权灭失行为,包括自杀、抛弃荣誉或隐私等。三是人格权变更

行为,包括改名、器官捐赠等。人格利益与主体分离得越明显、支配性越强,越应承认处置行为。处置行为的多样化表明人格权并非绝对的固有权利、专属权利。

(2)人格权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主要表现为人格权使用行为:既可以是经同意无偿获得信用信息的行为,也可以是经许可有偿获得信用信息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使用,如基于使用个人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保守隐私或个人信息的协议。

(二)立法问题

1. 人格权法律行为立法应坚持法定主义

人格权法律行为在外观上与财产法律行为相似,具备了适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然而,人格权法律行为又与财产法律行为不同,存在不同的立法技术。财产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依效果意思决定法律结果,适合于在民法总则作抽象规定,立法者没有必要设立具体的行为类型。而人格权法律行为以人格权变动为目的,意思表示的决定作用并不明显,无法依托这一抽象概念展开一般化的制度设计。人格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涉及基本伦理秩序,一旦有变动将进一步引发整体法律关系的变动,为求安定,人格权法律行为应予以法定。

2. 人格权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面,人格权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在法律行为的成立等基础性或技术性规定上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例如,对于双方行为也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并形成合意。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财产行为为样本,越是具备财产属性的人格权法律行为越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例如,以肖像权授权使用合同可以适用代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律行为的价值追求或实质要求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价值目标上,人格权法律行为整体上应优越保护人格权主体也就是行为人而不是相对人。受此目标影响,人格权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实质差别,又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其原则上是要式行为而不是非要式行为,对其意思表示之解释应坚持保护表示人而不是相对人原则,无效行为无法恢复原状以免造成进一步伤害。

3. 人格权法律行为与身份行为

由于同样具备高度紧密的人身专属性,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制度设计,人格权法律行为都可以准用身份法律行为。因此,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也不得附条件、期限,不得代理,意思表示瑕疵越缺乏弹性空间越应该直接无效而非可撤销。

二、非法律行为:人格权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非法律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其欠缺意思表示,处于法律行为的外围,存在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空间。

(一)人格权事实行为

人格权事实行为指欠缺意思表示,行为后果取决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行使行为。

1. 人格权事实行为的类型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行使行为。各种具体人格权都有与其权能相对应的作为。例如,签署自己的姓名、请他人为自己拍照、展览自己的相片、查询自己的信用,等等。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行使行为。基于不作为的人格权行使行为,其典型是不对外披露隐私或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时候,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不作为,但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却可以是作为。人格权的积极行使行为和消极行使行为融合在一起,并无明晰的界限。例如,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的手段是民事主体要求数据控制者及时删除个人信息,而其目的则是防止个人信息扩散。

三是人格权被侵害时的补救行为。人格权被侵害时主体可以采取包括公法或私法在内的各种救济措施,从而也就对应于多样化的补救行为,在这其中最为基础性的补救行为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为。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不同,后者以物权客体(物)已确定存在为前提,主要通过行使妨害排除、妨害预防请求权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而人格权请求权较多因为人格权客体自身之圆满性被破坏而发生。例如,被报道人对报道媒体的反驳、回应行为;在信用评价、荣誉记载、个人信息存在错误时,受害人的提出异议、更正或删除记录行为(《草案》第808条、第810条、第815条)。

2. 人格权事实行为的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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