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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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AAA28G-0213-2005-00151

主题分类:政府规章文件---房屋土地附加码:000125444/2005-00029

发布机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文日期:2005-12-13

名称:《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文号:津国土房貌[2005]307号主题词:

内容概述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作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的配套文件,是我市开展历史风貌建筑腾迁工作的具体政策依据。《办法》共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对立法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管理机构等进行了规定;第二章对腾迁计划编制、内容及实施进行了规定;第三章对腾迁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批、公告等进行了规定;第四章对腾迁安置的方式、标准、腾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五章对腾迁裁决的申请、受理、裁决的程序、调解的程序、裁决书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

内容全文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行为,维护腾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腾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年度保护腾迁

计划,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并需要对被腾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腾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腾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腾迁人应当在腾迁期限内完成腾迁。

本办法所称腾迁人是指市政府授权并取得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以下简称整理机构)。

被腾迁人是指承租公有历史风貌建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私有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合法和有利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风貌办)是编制并组织实施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受理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和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裁决的办事机构。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工作。

第二章编制计划

第五条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结合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实际,市风貌办编制年度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风貌办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项目的建筑坐落、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产别、户数、所有权人、使用单位,以及因周边环境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年度保护腾迁计划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应当包括拟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坐落、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产别、幢数、户数等基本情况及因周边环境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的幢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产别的基本情况,以及腾迁责任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保护腾迁计划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年度保护腾迁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腾迁许可

第九条整理机构按照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对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进行腾迁的,应当取得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

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腾迁。

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申请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应当到市风貌办办理具体手续,填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保护腾迁计划;

(二)腾迁安置方案,包括建筑坐落、建筑面积、居民户数或者单位数量、产别、现状平面图、腾迁期限、腾迁资金落实情况、货币安置计划补偿标准、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房屋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评估报告、现状照片。

历史风貌建筑评估报告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后,市风貌办对提交的要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内容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同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核

查。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自颁发《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载明的整理机构、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坐落、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腾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整理机构应当在取得《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腾迁方式、安置方案等事项,书面通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承租人。

第四章腾迁安置

第十六条腾迁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被腾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种。

第十七条整理机构应当在腾迁历史风貌建筑前,对被腾迁房屋进行房屋市场评估。

第十八条整理机构应当进行腾迁动员,向被腾迁人宣传腾迁政策、解释安置方案,并与被腾迁人协商腾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安置的,应当告知安置补偿费用;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说明安置房屋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原居住水平。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后,整理机构应当与出租人通过协商方式签订腾迁安置协议。

整理机构对私有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腾迁的,应当与所有权人通过协商方式签订腾迁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实行房屋安置的,新安置房屋所处地级低于承租人原处地级的,其级别每降低一级,新安置房屋的计租面积比被腾迁人原房屋的计租面积增加5%,最高累计不超过20%,最低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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