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演进与批判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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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演进与批判

赵永根【提要】:作为“民事诉讼脊梁”的证明责任(亦称举证责任)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举足轻

重的作用。而证明责任分配又是证明责任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的最关键环节与步骤。我国现

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概念及标准要么语焉不详,要么就是有涵盖

不周之虞。这使得法官在运用该规则审理案件过程中带来了许多困惑。本文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

度演进及缺陷出发,力图找到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划分标准,使该标准能更加适应我国司法实践,促进程序正义这一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的实现。

引言: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定纷止争”,通过公平公正分配社会资源来实行实质正义。一般

来说,在审判活动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就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标准。在法院据以判决定案

的案件事实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无须证明的事实,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该类事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将其推翻,法院便可直接采信并据以判案。另一部分则是需要我们运用证据以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后项事实,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必要的调查收据证据活动加以查明;但也有部分案件事实

虽经过当事人和法院的努力,但仍然无法查明是真实还是虚假。而为了实现通过法院裁判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也不得由此而拒绝下裁判,从而便有了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出现。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制度变迁

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结

果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明加以证明的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能性的存在是当

时热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故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概念的本质,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变迁是一个从无到有,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向结果意义上的举

证责任的演进过程。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民事审判所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法官

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对整个审判过程实施干涉;当事人则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只需要提出自己的权利主

张,至于用于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则交给法院去收集。从而形成“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和“法

官调查取证,律师对法官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的不合理诉讼格局。因此这时也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所有举证都由法官进行,相关当事人更谈不上承担败诉风险。

为提高审判效率,加速经济纠纷的解决,“为经济保驾护航”。从80年代末期开始实施了民事审

判方式改革,其核心便是举证责任制度。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64条正式颁布了可简单表述为

“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这是举证责任第一次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被正式提出。但是该条款仅规

定了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并未规定无法证明自己提出的证据时的责任。即只要求作出提供证据的行为,而不要求不做出这一行为时应承担某种结果。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于由法院负责收集的证据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实质减轻法院调查取证任务。真正有意义的是该《意见》针对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六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这里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已经包括了无法举证则要被认定为侵权的不利后果,具备了结果责任的意义。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进一步进行了限制。该《规定》最大的变革就是增加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规定。这意味着立法者终于承认当法院和当事人一样也存在无法取到足够证据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这时仍需根

据一定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样一来,就需要确定不利后果的承担方。当法律规定应为举证行为一方因无法履行该行为而须承担不利后果时,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已经联系起来。我国民事举证制度至此已

完成了一个重要的过渡。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证据规定》。这个规定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个变化体现在将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规定得更为严格;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与程序也有了明确

和严格的规定。第二个变化也是最具革命性的改革则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名义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我们不难发现,

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已具有鲜明的结果责任特征,已成为事实上的结果责任。这一规定,也就成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模式从行为责任到结果责任变迁完成的里程碑。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及制度变迁

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模式后,下一个问题便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既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要负担举

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便事关重大,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有重大价值。它

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因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其二是证明何问题。

和举证责任一样,举证责任分配也可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指就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它侧重于对当事人举证

活动的引导;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某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它侧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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