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劳动保护法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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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劳动保护法
加强劳动保护是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及管理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同时也给劳动保护工作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

本章介绍国内外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主要内容,对职业病的范围和法律责任作了阐述。

同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也作了重点论述
第一节劳动安全卫生的立法概况
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包括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规程、企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等。

劳动法中的劳动安全卫生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在我国传统立法中称为劳动保护。

这方面的法律也被称为职业灾害防止法、工作环境权法
工作环境问题涉及每个劳动者、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工作流程。

进而广泛地涉及一切工作场所,即不但涉及企业,也包括家庭内的劳动
立法的目的都在于确保劳动者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危害。

从法律规范上具体要求用人单位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进步,不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者得到安全的劳动条件与工作环境
一、国外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
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起源于19世纪初一些工业发达国家
20世纪后,劳动安全法有了更进一步发展,重要的立法有1937年公布的《工厂法》,该法共14部分160条
有关劳动安全的立法主要有:(1)1951年的《矿山采掘法》,适用于矿山企业的采掘安全。

(2)1956年的《农业安全、卫生和福利法》,适用于农业生产安全。

(3)1961年《工厂法》,适用于一般的工厂。

(4)1963年的《商店和铁路法》,适用于商店和铁路的生产安全。

(5)1974年的《劳动卫生和安全法》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以来,美国广泛利用了新的科技成果,如微电子、新材料、新能源(包括原子能),空间和海洋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了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和高科技产业的崛起,同时也促进了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的进步,在某种程度上改善了劳动条件,并有条件地提高了职业安全卫生的标准,改进了立法工作。

1970年12月制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尼克松总统在任时称该法是美国国会有史以来制定的最重要立法
日本进行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始于1907年颁布的《工厂法》,但由于当时工会运动受到镇压,加之工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对劳动者的保护只处于最低水准。

1947年颁布了《劳动标准法》,共13章,其中第五章即专门规定了劳动安全与卫生
1972年把该法第五章“安全与卫生”独立出来,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并于1975年、1977年、1980年予以修订
二、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劳动安全和卫生领域的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工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欧洲社会宪章》也有关于安全与卫生的工作条件的规定。

1958年召开的三方会议上,根据工人的建议,这项规定具体要求缔约国承允:(1)发布安全与卫生条例;(2)规定采用监督措施实施此条例;(3)在适宜时同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改进工业安全与卫生的措施
(一)普遍标准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的适用范围涵盖各个经济部门中的一切工
人。

公约要求成员国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具有连贯性的国家政策
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也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按照公约规定,“职业卫生设施”是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企业内代表就职业卫生方面的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二)部门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就不同性质的产业部门分别制定了有针对性的标准:
(1)工业企业。

1929年的《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建议会员国考虑建议书提出的防止工业事故的原则和条例,三方会议通过的《工业企业安全规章示范法典》作了修正。

这对有关国家制定国家安全条例产生了较大影响
2)办公处所和商业工作。

1964年《(商业和办公处所)卫生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对有关工作场所的清洁、通风、照明、温度、布置、饮水、厕所、坐椅、存衣设施、地下室或不开窗户的地方、卫生安全防护设备、减少噪声和振动设备、急救站或急救器材设备等作出了规定。

(3)建筑业。

1937年的《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和四个补充性的建议书对建筑业的安全标准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以及从事建筑业的任何人员。

(4)码头工人。

针对码头工人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标准有1929年的《(船运包裹)标明重量公约》、1932年《(码头工人)防止事故公约》、1979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
(5)面包房。

1925年的《面包房夜间工作公约》禁止面包房在夜间制作面包、面饼或其他以面粉制作的食品,此项禁止适用于包括工人与雇主在内的一切人员,但家庭自制自用者不在此限
(6)海上工作。

1946年的《船上的船员起居设备公约》和修正后的1949年的同名公约均详细规定了船员在船上的起居标准,1970年的同名公约又作了补充规定
(7)搬运工人。

1967年通过了《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公约》和《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建议书》
(8)其他工作。

1958年的《种植园工人雇用条件公约》,规定为种植园工人及其家属提供的医药服务。

(三)专项标准
(1)防止使用白磷
(2)禁止使用白铅
(3)防止炭疽病
(4)防止苯中毒
(5)预防和控制职业癌
(6)辐射保护
(7)机器保护
(8)工作环境(大气污染、噪声和振动)
(四)预防标准
(1)工业事故预防
(2)保护工人健康
(3)职业卫生工作
三、我国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
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从中国革命时期就开始了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1922年至1948年,历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纲领和决定中,都对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作出决议,苏维埃政权都颁布过劳动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把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
1951年9月,劳动部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
1982年国务院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得到很大加强,并逐步形成了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取代了1956年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矿山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
《劳动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以劳动基本法的形式对劳动安全卫生作了原则性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还颁布了一系列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如《劳动监察员条例》、《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我国还进行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化立法工作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国家颁布了包括管理标准、作业标准、劳动生产设备、工具安全卫生、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等内容的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

各种形式的职业危害日趋严重,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职业病防治法》在总结了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立法做法,它的颁布实施,将使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
第二节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责任原则和内容
一、用人单位(雇主)负责制原则
由用人单位(雇主)负责劳动者(雇员)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卫生是各国劳动法普遍奉行的原则。

在德国,采用技术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的义务是由工业法典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工业、商业中的所有工人、技术雇员、学徒、技工和工头
雇主的基本义务主要有:
(1)安装、维护工作间、单位仪器、机器和设备,负责雇员在得到保护、无危及健康生命的环境下工作;
(2)提供有足够光线、空气流通的工作场所,有效处理灰尘、蒸汽、气体和运营中出现的废物;
(3)保护雇员避免与危险机器、机器零件接触,避免工作中的危险,如火灾;
(4)采用工厂规定,确保安全运营;
(5)采用维护公共道德和财产的规则,特别要提供男女更衣室和冲洗室、适当的盥洗设备;(6)确保雇员住房设施得到装修,并防止雇员健康和道德观念受损。

法国法律规定雇主要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保企业或机构内的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这些措施包括提供情况、预防手段、进行培训、落实制度和监督检查等。

雇主负责排除危险,对不能排除的危险作出估计,消除危险隐患
俄罗斯法律规定企业、机关、团体中都应创造健康和安全的劳动条件。

保障健康安全的劳动条件是企业、机关、团体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用人单位必须采取现代化安全技术手段保障卫生保健条件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二、劳动安全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
(二)机器设备的安全
(三)电气设备的安全
(四)劳动保护用品
三、劳动卫生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者的劳动卫生保障权
劳动卫生方面的立法,是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防止、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规定的各种法律规范。

主要包括各种生产卫生、医疗预防、健康检查等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这方面的一项重要法律,它全面规定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劳动者和职业病人的健康权益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国劳动者的劳动卫生保障权包括: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和服务的权利。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导致职业病的作业的权利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二)劳动卫生的主要内容
11></a>.防止粉尘危害
2.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
3.防止噪音和强光的刺激
4.通风和照明
实务研究——德国工作场所噪音标准规范
德国的研究表明,噪音对听力产生的危害几乎是不能治愈的。

工作室内的噪音水平必须保持在可允许的限度内。

在工作室内的某个指定工作台,其水平不能超过下列数值:(1)知识型工作,55分贝。

(2)简单的办公室工作,或主要由机器完成的办公室工作及相似工作,70分贝。

(3)其他所有工作,85分贝。

如果可能降低噪音,噪音要相应降低。

如果工作正进行,可以高过标准数5个分贝。

(4)休息室、等待召唤室、躺卧室,最大为55分贝
实务研究——德国工作场所的通风、温度与照明标准
在德国,“通风”是指由外面直接或间接注入新鲜空气。

法律要求工作时间内必须有适于呼吸的健康空气不断供应,室内空气需更新的数量取决于工作程序及雇员的体力消耗。

一个重要原则是一小时必须更新三次。

有两种形式的通风:一是自然通风,即通过窗户、天窗和通风口的通风;二是通过技术设备通风,如果由于建筑或工作程序原因,窗户、天窗、通风口不够用,可采取这种方式通风“照明”在原则上要求工作间、休息间、等待召唤间、躺卧室、个人卫生室必须在人眼高度处安装窗户。

一个重要原则是窗户的面积必须是墙面的1/10。

在超过2 000平方米的工厂大厅必须有天窗
照明设施配备安装需符合下列要求:
(1)不能引起危险事故;
(2)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3)符合所要求的可见度。

紧急照明灯包括人工照明,如果一般灯在工作时熄灭,该灯必须能自动启动。

紧急照明必须安装在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

下列情况必须配备:(1)危险工作;(2)地面面积超过2 000平方米的工作室和仓库;(3)地面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休息室;(4)出口和急救道路通道(如走廊、门厅和楼梯)。

第三节职业病的范围和法律责任
一、职业病的范围和报告制度
(一)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1987年,卫生部、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列举了职业病名单
(1)职业中毒
(2)尘肺
(3)物理因素职业病
(4)职业性传染病
(5)职业性皮肤病
(6)职业性眼病
(7)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8)职业性肿瘤
(9)气压职业疾病
(二)职业病报告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用人单位发生的职业病,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我国职业病报告开始于1956年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

同年,卫生部和劳动部联合颁发了《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1959年因职业病诊断的可操作性问题而中断了该试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

1982年,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发《关于恢复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4年修订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更名为《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6年“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通知,明确由卫生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1)报告人是有毒有害企业、各级和各类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

(2)报告程序:统计报告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承办。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确定专人具体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不论是隶属于国务院各部委的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统计资料一律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汇总上报。

(3)报告内容
二、法律责任
(一)检查与控制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二)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等,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即发生有人死亡或同时发生多人急性职业中毒的职业病,或者发生其他国家规定应列为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的病症,如职业性炭疽或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
或者其他足已构成犯罪的严重后果的,即包括但不限于在事故发生后强迫职工继续劳动,因转移职业病危害而破坏环境资源,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进行职业病救治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售货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节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和意义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概念
“女职工”一般是指全体女性工作者而言,既包括女性脑力劳动者,又包括女性体力劳动者。

女职工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应当在法律上给予女职工特殊的劳动保护。

我国《劳动法》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二)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
随着世界各国社会的进步和民主程度的提高,目前多数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对女工实行特殊劳
动保护的法律,一致强调不得安排女工从事过分艰苦的工作。

各国原则上都禁止女工从事夜间工作,严格限制加班加点时间,禁止让女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健康的作业
各国也普遍对女工实行“四期”保护,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和经期保护
实务研究——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国际标准
国际劳工公约致力于保护女工不从事过分艰苦的工作,特别是在生育期间。

1919年的《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是这方面的第一个标准,后来为1952年的《生育保护公约》所修正。

前者只适用于工商业,后者则适用于工业、非工业和农业职业,包括在家庭工作的工资劳动者
对于妇女受雇于有害健康或危险工作,首先禁止妇女从事矿场井下工作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对母亲在产前、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予特殊保护。

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带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劳动法》总结了我国在女职工保护方面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吸收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已经取得的成果,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作了专章规定。

二、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意义
女工的特殊保护是我国劳动法及劳动保护法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女工的劳动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是由女工本身特点所决定的。

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特点都与男子有很大的差别。

妇女有经期、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等生理阶段。

如果在劳动中对妇女的这些情况不加以保护,不仅会影响女职工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还会影响下一代的素质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下,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

第一,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保护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符合人民利益的。

第二,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对于促进我国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和民族的优秀身体素质的延续和提高
第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更具现实意义
第五节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自1986年以来,我国相继发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

尤其是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我国首次系统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门法规
它就女职工的招收、禁忌从事的劳动、产假及其待遇、有关保护设施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使我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由于女性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都与男子不同,各种不良劳动条件及各种职业危害会对妇女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劳动条件一般都是非常艰苦的,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
《劳动法》第59条还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
实务研究——德国、日本女性雇员的禁忌劳动
德国的女性雇员不能从事下列劳动:
(1)煤矿、盐矿、处理厂、采石场或任何井下工作,以及这些场所井上的传递和运输工作;(2)炼焦厂工作;
(3)熔矿炉、炼钢厂、冶铁厂或压延厂的实际工厂工作,或不通过冷处理锻造钢铁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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