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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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思考
论文纲要
以事实为根据是中国诉讼制度的公理性原则,它高度概括了审判工作的两大基本任务: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适用法律。
“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到它,能否客观准确的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的作用。
再现案件事实:艰难的主观认识过程。
从哲学的角度看,运动是绝对的,因此时间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决定了事实或过程的不可重复性。
虽然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会提高人类的认识能力,帮助人们提高再现事实的真实程度,但已发生的事实无法象镜中的人像一样,得到完全的重复或再现。
这就犹如数学中的极值概念一样,我们的认识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
承认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事物。
以事实为根据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去查明当事人的主观心。
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我们常说的动机、目的或意愿表达,它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及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划分,是我们在诉讼中必须查明的事实。
第二个难题就是如何精确计算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害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问题。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必须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而在审判中法官并不需要全部的案件事实,需要查明的仅仅是“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冲突过程中的某些事实,而并非冲突由始至终所出现的一切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被视为诉讼中的公理性原则,
但并非诉讼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和最高价值目标。
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尊重人权,加强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过程,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必须符合这一发展趋势。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促成司法公正最基本和最先决的条件,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坚持,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却有一定的难度,其一是从人的主观因素上讲,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需要司法工作者排除私念,正确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认清其本质;其二是从物的客观因素上讲,事实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有一定的时效性和不可逆性。
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事实为根据”进行深刻的认识,并在司实践中认真履行和坚持。
一、以事实为根据:中国诉讼制度的公理性原则
我国现行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高度概括了审判工作的两大基本任务: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适用法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成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及其重要的指针。
部分学者更将该原则称为“中国诉讼制度的公理性原则”①,可见其在诉讼制度中有着极高的地位。
但是作为案件的事实是否都能查清,都必须查清呢?我们真能在审判工作中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吗?为了回答上述疑问,我们首先应对“以事实为根据有个初步的了解。
传统教科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实事求是,按事物的本质去认识它。
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辩证
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真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案件客观事实,与哲学上的客观真理是同一意思。
客观真理就是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
案件客观真实,就是客观存在的案件在司法人员头脑中的正确反映”
②。
“客观世界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③。
与“以事实为根据”紧密相联的就是证据的客观性。
所谓证据,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根据”④。
而证据的客观性,则是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你认识它,它是证据,你不认识它,它作为证据的本质也不变”⑤。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到它,能否客观准确的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的作用。
这不仅是传统教科书向学生所灌输的观念,也是在司法界占主导地位的概念。
我国的国家性质使“以事实为根据”这一诉讼原则带上浓重的政治道德色彩,从而更加强了其地位。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一项根本要求,对法院而言就是人民法院为人民。
忠实于事实真相,努力查清事实真相,不仅是认识论的要求,更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具体体现。
为完成此任务,我国的法院被赋予较国外法院更大、更广泛的调查事实的权利,也承担更大的义务和道德责任。
但问题是,即使拥有如此大的调查取证权,我们的法官能否达
到“以事实为根据”的要求呢?
二、再现案件事实:艰难的主现认识过程
从哲学的角度看,运动是绝对的,因此时间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决定了事实或过程的不可重复性。
虽然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会提高人类的认识能力,帮助人们提高再现事实的真实程度,但已发生的事实无法象镜中的人像一样,得到完全的重复或再现。
这就犹如数学中的极值概念一样,我们的认识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
承认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事物。
法官审理案件,所面对的是特殊而复杂的事实。
首先法官所审理的只能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或纠纷,法官要查明的事实也是已发生的事实,这是由法官的职权所决定的。
法官所行使的是司法权。
司法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利,“不告不理”是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又是一种救济权,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间发生的冲突或纠纷进行事后评判,对受害方进行救济。
法官不能对尚未发生的冲突或纠纷进行预先裁判,因为未来不可预测;立法可规范未来,司法则只管过去。
其次,法官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或冲突事实)是一个不可重复的事实,这里所讲的不可重复,并非上文提到的哲学意义上不可重复,而是指相同种类事实的重复性,自然界中的许多现象,如日出日落,苹果向下坠落等等,都是周而复始,重复出现的,人们可以通过长期细致地观察,发现其规律,得到正确性的认识。
而案件事实却不存在种类重复现象。
如杀人案件中的受害人死了,不能复生,更不能在法官面前让疑犯将杀人过程重演一遍。
即使有些系列案件,我们也只能从作案手
法、工具、地点等方面找出各案的相似点,从而推导出该案件可能同系一犯罪人或犯罪团伙所为。
我们不能认为后面案件是前面案件的简单重复,因为案件时间、地点等要素都变了。
第三,法官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是法官所不知道的事实。
作为法官中立是起码的要求,法官不能是冲突事实的当事人——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同时,法官也不能是事实的耳闻目睹者,那属于证人的范畴。
所以,当法官审理案件时,他面对的应是他不知晓的事实。
第四,法官审理的案件事实易受人为因素的影响。
同自然现象不同,案件事实容易受到人们意识活动的影响、歪曲,因为事实的查明往往意味着对某些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刑事案件中的罪犯在作案后会尽量消灭或伪造证据,以达到掩盖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强烈的利己动机常常使得案件当事人自觉或不自觉地用虚假陈述来掩饰事实的真实过程。
这就是法官开始审理案件时所需面对的事实。
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复杂性,使我们再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异常困难。
尽管完全重复或再现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而案件事实又是如此复杂,但法官的审判又必须建立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之上,否则判决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说服力。
我们不能完全查清事实,但我们至少可以查清那些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任何一个案件,在其发生过程中,都会留下或多或少的物品或痕迹,也会被某些人听到、看到,在他们的头脑中形成反映。
这些物品、痕迹或映象,就是再现案件事实的证据。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在上述原始证据材
料的基础上,人们又会对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做出确定性的判断或结论,从而形成另一类认知证据。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再现正是建立在这两类证据材料的基础上。
证据的客观性认为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实际上并非如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一种类型的证据都是主观的,都是人类主观意识的产物。
《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等笔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依性质不同而对证据种类的称谓不太一致,这里以《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分类为例。
) 。
在这七种证据中,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辩解都是人类意志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主观反映,毫无疑问是主观的。
书证是以文字记载人的思想或行为以及用符号、图画等形式表达人的思想,它对案件事实的记载或对主观意愿的表达,都要经过人的大脑的加工,因而带有很强的个人意志,所以书证也是主观的。
物证是指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痕迹。
它是以它的存在、形状、质量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物证本身并非主观的,但它不能在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当人认识不到其作用时,即使该物品或痕迹确定存在,也无法成为证据。
从这点讲,物证也是有一定主观性的。
至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只不过是人们在某些技术手段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经验、学识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再叙述,它的目的在于解决某些可以得出定论的事实,再叙述过程无疑是一种主观意志的反映过程。
视听资料由于其技术质量高,在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方面大大优于其他证据,但正由于其高技术性,使其易受人为操纵的影响,造假的可能性非常大。
以上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分别论述了证据的主观性,不太容易理解。
我们换一个角度,将证据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感知证据,即通过人的感官(如眼、耳、鼻等) 对案件事实的接触而得出的反映,它包括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辩解,都是一种感性认识。
二是间接认知证据,即人类通过某些技术手段的支持,固定转化某些证据,或是得出某些确定的结论,它包括物证、书证、检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这种证据分类方法的优点在于充分说明了证据的主观性。
单凭证据的简单积累是无法自动得出案件的事实真相的。
有原料,还须有好的厨师,才能作出可口的佳肴。
法官就是案件的厨师,他的分析判断,是冲突事实真相的决定性因素。
“内容相悖的证据材料的取舍,对冲突主体事实主张的认可与否定,都决定于司法者尤其是法官的认识和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再现冲突事实的真实程度,决定于法官这种感觉与证据基础的偏异与贴近”⑦。
法官个人知识能力的高低和职业道德,是证据以外决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
上文曾提到物证不为法官所认知时,不能成为证据。
这是与证据客观性强调的“你认识它,它是证据;你不认识它,它作为证据的本质也不变”的论断大相径庭。
那么人们尚未认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能否作为案件的证据呢?答案很简单:不能。
因为人类认识
不到的事实,既无法进入人们的脑海形成反映,也无法固定转化为各类证据。
我们不知道它的存在,当然更不能知道它所包含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均明确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我们认识不到的事实,既无法在庭审中提出,更谈不上对其进行查证,怎可作为证据?有时,一个证据本身可能包含着对待证事实的多重证明作用,有些证明作用(或动力) 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了证据的效力,而另一些证明效力却隐含于该证据之中,限于人类知识能力,我们在当时无法认识到该证明效力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那么该证据的隐含证明效力仍然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尽管证据本身已被认可。
例如,在凶杀案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血迹,当DNA技术尚不成熟时,我们仅能利用血型鉴定,鉴定出其血型,再将其与犯罪嫌疑人的血型进行比较。
如果同一种血型,单凭血迹尚不足以确认案件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必须再结合其他证据,方能有足够的证明作用,如今,利用DNA技术检验出的遗传基因纹,我们完全可以做到从血迹直接确认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同一个人,从而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作用,在DNA技术未发明前,血液中仍蕴藏着可直接确定犯罪人的事实。
但我们认识不到它的存在和价值,更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所谓“你认识不到它,它作为证据的本质也不变”的论断纯属唯心主义的臆断。
三、以事实为根据解决不了的诉讼难题
以事实为根据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去查明当事人的主观心态。
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我们常说的动机、目的或意愿表达,
它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及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划分,是我们在诉讼中必须查明的事实。
但问题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只保留于头脑中,无法从外部直接观察得知,只有当事人才能说得清,有时甚至连本人也说不清自己真实的心态,但如果听任当事人逃避其责任,这无疑是将审判权间接交给了当事人。
因此,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不能仅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还必须依靠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例如,某甲用刀捅某乙,致某乙死亡,那么甲的动机只想杀死某乙,还是只想伤害他呢?除了某甲自己知道外,旁人是无法从中知晓的。
但如果听任某甲的供述来确定是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罪,只会使定罪的权利由犯罪嫌疑人来行使。
因此法官往往从犯罪的工具、伤口的部位是否致命,伤口的数量以及案发前某甲与某乙的关系如何等外围证据结合起来,用一种普通人应有的标准进行衡量判断,从而确定某甲犯罪时的心态。
这是一种概率演绎的方法,可能适用大多数的案件,但我们并不能保证每个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都有与普通人一样,刑事案件如此,民事案件也一样。
例如,某丙将一幅名画以10元以低价卖给某丁,现某丙死亡,其子某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丙卖画的行为系受欺诈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判令某丁返回该画。
法官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面临着探求某丙卖画时真实心态,因为这是处理案件的关健。
是某丙误认为该名画是赝品作出的错误判断,还是某丙以买卖为由而行赠画之实,抑或是受某丁的欺诈而卖画。
各种情况都可能存在,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
因某丙已死了,我们无法了解他当时的真实心态,也不能单听某丁自己的陈述,这时法
官就要结合一些外部因素,如某丙当时的精神是否正常,交易价与物品实际价值是否相差悬殊等来作出自己认为最恰当合理的判断。
这真有点象博奕。
法官的判断可能符合大多数普通人的判断标准,但有可能完全背离了某丙出卖该画时的真实意愿。
以事实为根据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第二个难题就是如何精确计算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害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危害等属于非金钱性责任形式,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属于金钱性责任形式。
审判实践中多采用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这是罗马法以来的传统。
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个难题。
法官不仅要求案件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确认对方的责任,还必须力法官提供一个精确的计算标准或方去,以计算其损失,当事人如不能提供,则常会招致法官这样的责问:“你的赔偿数额有什么事实根据? ”有些案件,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案件,计算违约金及赔偿金,得出一个精确的数字并非难事,因为有法定或约定的标准。
而精神损害案件,侵害名誉权案件,我们仅能认定发生了精神损害或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却无法从这一事实中直接得出精确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标准。
这类案件当事人所受的伤害因人、因时、因地各异。
军人对其荣誉、名誉的重视程度要高于普通人,当他的名誉、荣誉遭到侵害时,其内心的痛苦程度远远大于普通人,其反应程度也较普通人激烈。
一个青春少女对容貌的重视、珍惜程度显然要高于一个行将就木的老人。
当其容貌被毁时,受到损害的不仅是其肉体,更有其对美好生活的憧憬、
渴望。
这不是能用金钱所能补偿的,但判决又只能以金钱补偿方法来恢复正义。
精神损害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法官所能体会到的受害人内心所受到的伤害,痛苦程度作为标准,用句中国的老话说,就是将心比心。
这种方法可能是唯心的,容易造成标准的差异,但却是目前为止最佳的方法。
以事实为根据解决不了这个问题。
四、以事实为根据:诉讼的最高价值目标
以事实为根据,被视为诉讼中的公理性原则,但并非诉讼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和最高价值目标。
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多种价值目标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的结果。
提高诉讼效率与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追求。
其他诉讼原则或制度的实现,如果是以牺牲上述两个价值目标作为代价的,那么,这个诉讼原则和制度就必须让位于居于上位的价值,这正如宪法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必须修改以适应宪法是一样的道理。
还以上面提到的杀人案中的血迹为例,如果当时的证据无法证明血迹与疑犯之间的同一关系,但又知道DNA这项技术正在研究之中,那么我们能否将疑犯关押起来,静待科学技术的进步来解决这个问题呢?当然不能,这种作法会使案件久拖不决,对当事人不利。
法院每年要审理大量的案件,只顾追求个别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而不考虑查清真实性所需要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得到的结果,忽略其他案件也要迅速处理的要求,这种观念实在是一种落后的观念。
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尊重人权,加强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过程,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必须符合这一发展趋势。
如果为了得到一个客观上真实的证据,而采用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非法手段,即使该证据所能
证明的事实价值再大,也是不能令人容忍的。
美国证据制度中有一个“毒树之果”的原则,用有毒的树所生果实隐喻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尽管证据本身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但非法手段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毒害了司法人员的心灵,流弊之广,毒害之深,后患之大,与查明个案真实情况所能获得的价值相去甚远,因此有必要从源头加以遏制,凡毒树之果,皆不可采。
“毒树之果”原则,虽有形而上学的嫌疑,但因其符合美国人的价值观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各种批评浪潮中均明确认定这一原则的重要性,而不作丝毫妥协。
五、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再认识
以事实为根据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人民国家为人民的政治理念基础之上的,它更多地反映出一种理想,而非一种对现实的客观认识,如果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都能做到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完全一致,那确是法官的幸事,但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和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我们确实无法达到一种客观真实。
几十年来对“以事实为根据”的不恰当认识给我们带来了思想上的禁锢和过于沉重的道德责任。
我们时常对案件事实充满了疑问,却没有勇气提出自己的疑问,只有偷偷地背离这一原则。
法律需要理想,理想是法律发展的源泉,但在事实方面,我们必须有现实主义的态度,没有案件事实的支持,法律理想只能是一种空想,我们必须承认,我们达不到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完全一致,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也无须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
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
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
所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存疑证据作无罪判决的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了我们认识能力的有限,这是中国诉讼制度中的观念,很值得注意。
承认认识能力的有限,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求。
法官的职责要求我们努力去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这种查明应立足于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判断,而不应按自己的主观想法去进行调查,那不是法官的职责。
我们应依据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的证据审查经验和对各类价值目标的科学认识,找出符合审判实践的证据判断规则。
依据这些规则,我们对案件事实能达到一个确信,那么我们就可以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各类诉讼中的价值取向各异,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程度也有宽严之分。
刑事诉讼事关人的生命和自由,对案件事实的要求最严,必须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定案判决。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确信程度要求较松,只要能达到一种优势的事实即可,也就是说对一个事实能达到50%、60%的确信程度就可作出判决。
行政诉讼对事实的确信程度与民事诉讼的要求相似,但因行政机关的性质,应强调在程序合法性基础上的事实确信。
注释:
①于安:《行政诉讼法通论》,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②张子培:《行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92页;
③张子培:行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92页;
④张子培:《行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