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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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测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监测,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状况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价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水利部规定的权限,负责组织开展所管辖范围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监测规划的编制)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土保持监测规划,作为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监测规划编制流域水土保持监测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水利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监测规划和流域水土保持监测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实施。
市、县级水土保持规划应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内容。
第五条(监测数据的效力)
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获取的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是水土流失防治、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水土保持补偿费、司法鉴定和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的主要依据,是发布水土保持公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六条(监测经费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承担国家级水土保持监测任务的地方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监测点,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所需经费,按照本办法四十条执行。
第七条(技术要求)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手段的发展。
第二章监测机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监测机构的定位)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是指承担全国或者地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监测机构的职责)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承担全国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对全国性、重点区域、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集中区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对全国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行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
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承担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流域内国家级重点防治区、重要支流水系、跨省际区域、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集中区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十条(监测机构建设与管理)
水利部负责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流域管理机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上一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对下一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监测机构标准化建设)
各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不断加强自身建设,达到水土保持机构建设标准。
水利部负责制定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监测技术和知识更新的培训。
第三章监测点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监测点的定位)
本办法所称监测点,是指为掌握和评价水土流失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科学评价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经科学布局的坡面径流场、小流域控制站、小流域综合观测站、宜利用水文站、野外调查单元等。
第十四条(监测点规划与设立)
水土保持监测点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水土保持监测点设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具有代表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
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要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及其防治情况,并应结合相关科研所(站、点)及水文站点,避免重复。
第十五条(监测点分类)
水土保持监测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土保持监测点分为国家基本水土保持监测点和专项水土保持监测点。国家基本水土保持监测点按照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水土保持监测点和国家一般水土保持监测点。
国家基本水土保持监测点,是指按照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水土流失的影响因子、状况、危害及其防治情况进行连续观测的监测点。
国家重要水土保持监测点,是指布设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具有区域典型性、代表性和一定示范带动作用的监测点。
国家一般水土保持监测点,是指布设在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具有一定典型性和代表性的监测点。
专项水土保持监测点,是指为监测评价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立的监测点。
第十六条(标准化建设)
国家基本水土保持监测点应当具备开展观测所需要的场地、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等条件,并达到水利部制定的建设标准。
专项水土保持监测点可以参照国家基本水土保持监测点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监测点的管理)
国家基本水土保持监测点的运行和管理由监测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
专项水土保持监测点的运行和管理由设立该监测点的机构负责,并应当接受水土保持监测的行业技术指导和管理。
水土保持监测点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监测点调整)
国家重要水土保持监测点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利部批准;国家一般水土保持监测点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九条(监测点的保护)
水土保持监测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土保持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妨碍水土保持监测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水土保持调查
第二十条(组织实施)
水利部负责组织全国水土保持调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调查。
水土保持调查由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调查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