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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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辨析
朱颖琦*
内容提要: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认定事关票据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应当予以重视。
票据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票据上的实体权利,因此票据权利时效并不等同于诉讼时效。
票据权利期间与除斥期间也存在目的、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特征相适应,独立于基础关系。
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旨在保障票据作为重要金融工具安全流通的交易秩序,可由人民法院主动适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时效诉讼时效消灭时效除斥期间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权利时效究竟对应了民法上关于时间的哪一种制度,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该条集中规定了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前手的不同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间以及起始点,还规定票据权利在这些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但是,票据权利时效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它是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或者属于除斥期间?它在运用上要遵循哪一种时间制度的规则?这些法律没有明确。
实践中,对票据权利时效性质的理解和归类会直接影响到票据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司法实践中有如下案例1:
2015年6月1日,出票人A公司向B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票据金额一千万元,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出票日2015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
同日,B公司持该汇票向某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向善革坊公司发放贴现款9,648,055.56元,B公司亦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该行。
汇票背面记载“周某、石某同意为善革坊公司保证”,周某、石某在该文字内容下签名。
12月1日,汇票到期后,银行持该汇票提示付款,汇
票付款人B分公司账户无款支付,银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A公司发出追索函,要求履行票据责任。
但并无证据显示银行向B公司、石某、周某主张过权利。
嗣后,由于A公司、B分公司、石某、周某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银行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A 公司及前手B公司、票据保证人周某和石某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B公司、周某和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
故银行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A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B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
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银行亦丧失要求石某和周某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
银行上诉称:票据权利时效属于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B公司、周某、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因此,票据权利时效属于诉讼时效,可中断、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
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
因此,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
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银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维持原判。
该案引发的争议就在于对票据权利时效性质的理解,如果认为票据权利时效属于诉讼时效,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
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如果认为票据权利时效不等同于诉讼时效,那么权利因时间经过而消灭,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二、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之争
关于我国法上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学界、实务界有以下不同认识:
1、消灭时效说。
有学者认为,票据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因为它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
2该观点最主要的理由是我国1995年《票据法》运用了“权利消灭”的措辞。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2、除斥期间说。
有部分观点认为票据权利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期间结束,权利消灭,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3、诉讼时效说。
该观点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时效是《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是特别规定,虽然用了“权利消灭”的措辞,但其性质与诉讼时效没有区别。
诉讼时效说在立法上的重要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他们认为,既然该期间可以中断、延长,那么它和诉讼时效就没有差别。
本文认为,在民法上,时间的经过可以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
对票据权利时效的正确理解,需要对其基本概念进行正确界定,对立法的价值取向、目的及历史沿革进行正确把握。
(一)票据权利时效并不等同于诉讼时效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时期,“时效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该制度,一切诉权,即一切体现在诉讼时刻的权利,在经过一定时期之后,可以通过抗辩而加以消灭。
”3因此,罗马法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
大陆法系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沿用该称谓,但他们对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民法采实体权利消灭说,即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为实体权利;我国台湾地区采抗辩权发生说,即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是请求法院以强制
力保护权利的权利,即发生请求权的效力减损。
4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前苏联民法典,采用胜诉权消灭说,其诉讼时效制度与抗辩权发生说的效力规定基本相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和诉权并不消灭。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法定事由出现而归于消灭,此时消灭的是票据上的实体权利,而非胜诉权。
因此,票据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的解读,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票据权利时效可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该条单独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即要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分别认定票据权利时效,尽管票据上承担票据责任的当事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并不因持票人向某一当事人主张而发生向其他当事人一并主张的效力,各票据当事人独立地享有各自的权利时效。
这里的“中断”,有“主张权利”的意思,并不一定发生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效力。
因此,不能单纯因为该条文提及了“中断”二字而直接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二)票据权利时效并非消灭时效
本文认为,持消灭时效说观点的人对“消灭时效”这一概念有所误读。
按照时效制度的沿革,罗马法将诉讼时效即称为消灭时效。
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沿用“消灭时效”这一称谓。
由于各国对于时效消灭的效力不同,因此同为“消灭时效”,其消灭的权利内容仍有不同。
我国民法在时效制度上之所以采用“诉讼时效”的称谓,是受到前苏联、埃塞俄比亚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但其实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使用的“消灭时效”指代的内涵是一致的。
因此,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其实是同一概念。
消灭时效的称谓,容易使人产生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消灭实体权利的误解,但事实上,由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且消灭的仅为胜诉权利,因此,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消灭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票据权利时效等同于消灭时效的说法也就无从谈起。
(三)票据权利期限不是除斥期间
有部分观点认为,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该期间是不变期间,因此属于除斥期间。
本文认为,虽然权利消灭,期间不变是除斥期间的特征,但不代表具备这些特征的都属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时效制度都为民法上关于时间的制度,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是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如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
除斥期间的权利客体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消权。
形成权仅能行权一次,到达即发生效力,因此也不需要延长、中断。
而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票据法》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属于票据上的请求权,并非形成权,不符合适用除斥期间制度的条件。
三、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时间的特别规定
前文所述,票据权利期间并非除斥期间,票据权利时效也不等同于诉讼时效,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
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有如下理由:
第一,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与票据关系的特征相适应。
票据关系,又称狭义的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票据法确认和调整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上各个行为所对应的票据关系也互相独立。
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也配合了这一特征,首先,票据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票据上的权利,并非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其次,票据各当事人的权利时效期限不同,起算时间各自独立;另外,某一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不影响其他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时效。
因此,《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因期间经过而消灭,一方面确实消灭了一种实体性权利(即票据权利),另一方面也不代表持票人其他民事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
第二,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旨在保障票据流通的秩序。
《票据法》上有许多特殊的规则,如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这些规则均有利于简化票据关系,保障票据的流通功能。
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也服务于这一目的,首先,票据权利时效均为短期,
除了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期间是两年,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为六个月,而再追索权则仅有三个月。
其次,票据权利时效因期间经过而消灭。
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使票据
关系相对简单,票据上依附的财产关系处于稳定、安全的状态,也使
经历过票据的当事人可以尽早从票据关系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促进
票据流通的目标。
另外,票据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是金融活动
的工具,票据权利时效可由法院主动适用,以维护票据交易的秩序。
本文案例中,持票人在六个月内没有对票据前手及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对前手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尽管前手并未应诉,未提出时效
抗辩,但法院可主动适用《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消灭的规定,免除
前手及保证人的票据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0208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9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2017.7.10
*朱颖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
注释:
1.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928号民事判决书。
2.施天佑著:《票据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139页。
3.[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07页。
4.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