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性侵与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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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性侵与性骚扰性別教育報告社会对性侵害、性骚扰受害者之观感

组员:小梁、小高、小赵

学校:台湾实践大学

完成时间:某2022年4月27日

目录

壹、性侵害之定义 (2)

一、性行为之定义 (2)

二、法律上性侵害的定义类型 (2)

贰、性侵害之迷思和正确认识 (2)

一、对被害人之迷思和正确认识 (2)

二、对加害人之迷思和正确认识 (3)

叁、性骚扰之定义 (4)

肆、性骚扰的迷思与正确认识 (4)

伍、案例 (5)

一、性侵害的故事 (5)

二、性骚扰的故事 (5)

三、影片 (5)

陆、如何协助受害者? (6)

柒、参考资料 (7)

捌、心得分享 (8)

壹、性侵害之定义

一、性行为之定义

刑法上将性行为定义:

(一)非正当目的(也就是非医疗或救助行为等目的)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非正当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法律上性侵害的定义类型

(一)强制性交或猥亵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加害人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以强制手段逼迫被害人与之发生性交或性交以外其他足以满足其性欲的猥

亵行为。

(二)乘机性交、猥亵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譬如喝醉酒、因病昏迷、意外事故受伤昏迷不醒等抵抗能力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加以性交或猥亵。

(三)利用权势或机会性交及猥亵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

者。

(四)配偶间之强制性交或未满十六岁之未成年人间性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告诉乃论):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强制性交或猥亵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对未满十六岁未成

年人性交或猥亵罪)者,须告诉乃论。例如夫妻间性侵害、或是未满十

八岁之人与未满十六岁之人合意性交的两小无猜案件为告诉乃论,其余

皆为非告诉乃论。

贰、性侵害之迷思和正确认识

一、对被害人之迷思和正确认识

(一)两相情愿,何来性侵害,对多数女性而言,当她们说不的时候,其实就是愿意,甚至还乐在其中呢!

任何人均是独立的个体,都有『性』自主权。双方先前有过亲密关系,也不代表之后性侵害行为可以被合理化。

(二)为了报复或是为了获取利益。

在目前的社会体制下,被害人如果要捏造性侵害行为,其所受名誉伤害与社会责难的压力,往往多过其所获得的利益。

(三)这种女性多半是有强烈的性欲,或是在不正经的家庭中长大,否则好好的女生怎会遇到这种事。

在性侵害人口年龄层的分布中高达20%的被害人口是十二岁以下的女童,这些女童多半不具备性成熟的条件,更遑论有强烈的性欲。(四)妇女藉着暴露的衣着及不雅的举止引诱男性,导致性侵害或性骚扰,这能怪谁?

随着时代的改变,女性不再只受限于家庭角色,她往往还有工作、社会角色,甚至还拥有个人角色,她应该拥有穿衣服、出入时间、场所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人不能因为她不幸遇害就责难或质疑她身而为人的基本自由选择权。

(五)一个不愿意被性侵害的女人,男人无论如何都是不会得逞的。再说,假如在过程中,如果没一个不愿意被性侵害的女人,男人无论如何都是不会得逞的。再说,假如在过程中,如果没有留下反抗的痕迹-红肿、瘀伤、紫青,多半也是自愿的吧!

在性侵害的过程中有两种情况是难以反抗的:

1. 被害人意识模糊甚至失去意识

2. 被害人意识清醒,但加害人予以:

(1)名誉胁迫

(2)生命威胁

(3)职权威胁有留下反抗的痕迹-红肿、瘀伤、紫青,多半也是自

愿的吧!

二、对加害人之迷思和正确认识

(一)酗酒或是小时候有过性侵害不幸经验的男人,才会把这种报复转嫁给无辜的女性。

强暴犯有许多类型,不一定和过去经验有关。运用性暴力手段并违反对方意愿所进行的性侵害行为,是没有任何理由作为脱罪的借口。(二)性侵害是因为男人天生性欲比较强,必须发泄。

没有人有任何借口将控制自己欲望的责任推卸给别人,就如我们会将无法抗拒店内商品诱惑铤而走险的小偷移送法办一样,我们不会责怪老板为何将商品陈列得这么精美。

(三)性侵害大部份都是陌生人做的。

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以熟识者居多。以性侵害犯罪报案来看,93年警政署统计性侵害犯罪案件中,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熟识者占80﹪。

(四)性侵害加害人多是面目可憎、行为举止怪异或社会阶级较低的男

人。

在熟识加害的案件中,加害者多是身旁你信任的人。根据台湾刑案统计的资料,发现台湾过去二十年的加害人在各种教育程度、社经阶

层、居住地区中皆有分布。

(五)加害人应该都是心理不正常。

事实是加害人并非完全不正常,虽然有84%左右的强奸犯确实有心理与人格的异常现象,但也有16%左右在心理、人格没有异常反应,并

且多数加害人并非精神疾病犯者。

叁、性骚扰之定义

依《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条第1项第4款所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从事不受欢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致影响他人之人格尊严、学习、或工作之机会或表现者。

二、以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作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丧失或减损其学习或工作有关益之条件者。

以性别平等教育法的定义及精神看来,即使只是轻微的动作或是令人不悦的玩笑(带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等的言词或行为),只要当事人不舒服,或不欢迎此类言行举止且违反其意愿的,都是性骚扰。

肆、性骚扰的迷思与正确认识

一、因为她/ 他行为不检、衣着暴露,才会引来性骚扰?

不是。无论被害人的外貌装扮和性别气质如何,每个人的人权都应该受到尊重,所有人的人身安全都是不可以被侵犯的。

二、她/ 他没有当场拒绝或反抗,所以不能算是性骚扰?

不是。因为性骚扰常常发生在加害者觉得有机可乘,被害人措手不及的情况。或者也有可能加害者以关爱的名义去性骚扰,这个时候受害者会怀疑自己的判断。另一种情况是双方权利不对等,受害者很难做出拒绝或反抗。

三、为了报复或者其他动机才出面申请调查?

现今社会仍然性别不平等,仅仅是说出性骚扰的经历就需要很大勇气。在许多案件处理经验中,也都显示出被害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加害人知道犯错」,或是「希望不会再有下一个被害人」,才会去寻求公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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