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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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
论文提要:公司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解散方式,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两种情形,并没有建立内资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大滥权(abus du droit)或公司事务陷于僵局(deadlock)时其他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在外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确立与运作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成为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和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以赋予之公司解散请求权为核心,从诉讼程序和清算程序两个方面提出构建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之具体设想。
一、引言
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 a 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1公司解散根据解散事由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自愿解散的情形有三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强制解散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解散。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解散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
由此可见,公司的解散除了违法经营,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外,有限责任公司的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会拥有公司的解散权。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权利义务、规范公司组织活动的公司章程,同样是公司的共同意志体现,其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应为全体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06条规定,公司解散由全体依特别多数(三分之二)形成会特别决议予以解散并无大碍,问题是当少数对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发生分歧时,能否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解决?在民事审判中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问题日益凸现,而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难以把握,2权利因而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纵观外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作为权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确立与运行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成果颇丰。故如何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实践,加强权的保护,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鉴于此,笔者在总结司法实践所遇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以及立法构想作较为细致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的公司解散请求权之立法检讨与弊端分析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规定之检讨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按企业性质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解散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其解散方式包括公司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四种情形;对于外商投资的企业,除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以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外商投资企业的享有解散请求权。3我国现行立法按企业性质不同对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根据。4
但在司法实践中,内资公司的纠纷占公司诉讼的大部分,大量由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原因,例如退休、公司僵局、关联交易、不公平压迫等因素,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对于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多有疑虑,最终往往以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5如朱某诉郑某股份合作纠纷一案即是一个典型。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某出资10万元,占20%,郑某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某控制。在公司经营期间,郑某单独作出了公司会决议,朱某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6,站在司法救济的立场,权利的保护如果仅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7,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8,其诉讼请求最终也不会得到支持。根据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9虽然当事人享有请求法院审判的诉权,但在实体审理的范畴,法院审查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实体上的具体权利。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公司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法院只能认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朱某诉郑某股份合作纠纷一案的处理,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判决之结果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失去了正义与公平:如果能通过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就没有必要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请求;诉讼属于司法救济措施,是向公司的其他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被拒绝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因其股权被其他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它是一种基于资格的请求权,不同于诉权。相应地,司法机关应拥有公司解散的裁判权。因为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各国公司法如规定了请求权,同时也必然相应地赋予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司法权力。
(二)立法缺失之弊端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公司的,尤其是中小,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境况的局面,其弊端集中表现在两点:
1、大滥权(abus du droit),中小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10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便是建筑于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the majority principle)11.这个原则使得那些拥有控制权的在会或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被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少数产生约束力。这一原则若被得当运用,则能够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随着现代公司股权分散化的日益加剧及会或大会职权向董事会过渡趋势的日渐形成,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无限制地滥用,尤其是决议权之滥用,而导致的弊端日益明显:如在公司不必要增资的前提下恶意发行新股,以致少数持股比例降低从而不当地增加大的势力;大担任公司的重要职务时其薪酬较之同类公司之同类职位明显过高,而占去公司利润之多数;以公司名义以不当之价格与其控股的另一公司交易,使其控股之另一公司获取暴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