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司法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
(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相关股东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产生争议,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治理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就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通过案例讨论过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观点进行了整理,本文将讨论司法实务中关于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1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1.其他相关诉讼尚未终结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相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之外,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与张学成股东身份、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有两个案件,一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确认关于认定其抽逃出资、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公司履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成的工商登记手续,该两案均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使得张学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相关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张学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2.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进入僵局的公司的,虽然没有实际解决,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共长沙市芙蓉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湘聚大厦(湘龙市场)的遗留问题,曾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湘龙超市公司、湘聚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遗留问题办公室也做了大量工作。
广通公司在政府监管下存续较为平稳。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关键词:追缴呆账、北京追债律师、追缴欠款强制执行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
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
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
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而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来考量。
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
但是,如果在现实情况中,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则是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
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
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
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
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doc
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核心内容: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为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审查。
各国该制度不仅存在着立法模式的差异,在具体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在本文中,小编将为您解读我国的有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为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审查。
各国该制度不仅存在着立法模式的差异,在具体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但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公司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包括压迫和浪费公司资产行为)和公司僵局是最为主要的解散事由。
而且立法都强调必须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将司法解散作为救济股东的最后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适用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条件都做了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体何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做出了四种解释,多数学者论述在该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而没有解决股东压迫、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等问题。
《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解释了封闭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对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着异议,而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滞的状态。
公司僵局乃公司内部各派系之间处于均势的对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1/3的股东才能有造成这种局面的资格,否则依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
这一事由相对于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言,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更大。
针对司法解散事由应该对封闭性公司及开放性公司予以区别对待。
因而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的状态且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的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将公司僵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审慎的也是力度足够的。
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股票债券化的趋势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较强的参与经营的欲望,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也不仅仅体现在公司营利上的结果上,更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而营利的过程中。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
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2021年第4期一、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证现状本文以2018年10月—2020年10月中北大法宝收录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
从搜集到的358件相关案例来看,请求判决司法解散的公司形式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强烈的“资合性”,股份本身可自由转让,一般无需走到请求司法解散的地步,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这一制度。
样本案例中有近一半被诉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其余公司股东人数情况为3人(占比28%)、4人(占比9%)、5人(占比4%)、6人(占比4%)以及6人以上(占比6%)。
可以看出请求司法解散诉讼的公司中,股东只有2人的公司所占比例较大,原因也很简单,股东人数越少的公司其内部的人合性就越强,也更容易发生矛盾,矛盾导致在进行经营事宜表决时就更容易产生分歧和冲突,使表决事宜难以继续,更严重的会出现公司僵局。
此外,人数过少还会导致股份对外转让时受到诸多限制,只能使股份在公司内部之间转让,这时由于股东之间本身已经产生矛盾,就更易引发司法解散诉讼。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司法解散案件的一审结案的有208件(占比58%),二审上诉案件为150件(上诉率42%),可以看出有将近一半的案件都会选择继续上诉,也反映出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被诉公司股东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应注重调解,并列举出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办法。
但从样本分析的数据来看,实践中几乎没有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普遍直接拒绝调解或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失败。
法院在“注重调解”的指导下往往秉承企业维持的理念,运用调解手段处理问题,但似乎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
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基础一旦丧失,即使许多原告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并且盈利之时,也会进行诉讼,股东之间多数有着长期积累的矛盾和冲突,往往难以通过调解来缓和。
例如,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第8号中的被诉公司于2010年10月由江苏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再到2012年4月被最高院列为第二批的指导案例之一,然而之后又经历了再审申请但被驳回、申请强制清算、达成和解协议,又于2015年年初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解散公司的反复曲折,可以看出,一旦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几乎都是难以再通过调解等方式继续维系的。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和公司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新公司法第183条为其解决指明了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
但是该条规定太过原则性,相关细节并不详实。
本文就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规定提出质疑,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并对该条文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股东持股时间限制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新公司法救济“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1]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可能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因此探求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一、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问题分为预防性的和事后解决性的。
预防性的解决途径主要是靠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预先对可能出现的僵局约定解决的方法。
在我国,公司僵局最主要的事后救济途径是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赋予了股东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运用外力帮助已胶着而无力自力救济的双方破解僵局。
二、司法救济途径现存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要诉请解散公司,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
这三个条件的设定既是股东行使诉权的依据,也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实际操作起来让人难以把握。
此外,该条文未对被告主体及善后事宜等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摘要: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包括公司僵局、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
以调解这样过于软性的措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的中间过渡性处理措施,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立法者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替代救济措施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80-01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
从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看,其请求事由范围大于我国,除了公司僵局外,还包括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的请求事由。
就股东压迫而言,其与公司僵局情形存在重合部分。
当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以特别否决权,或者公司章程将某些决议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之时,小股东如对提案不满意,行使相应的否决权,即使控制股东拥有超过 50%表决权的股权,公司也将无法通过决议,会导致公司僵局产生。
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并无上述倾向于小股东的条款之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任何其所赞同的提案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议,压迫并剥取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同样可以正常运营。
即使小股东提起控制股东侵权之诉,要求控制股东赔偿,但是,小股东远离公司经营,举证能力不足,未必会取得有利的结果,即使胜诉,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未必会阻止控制股东下一次的盘剥行为。
就我国而言,即使在相对监管较为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控制股东因“一股独大”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恣意妄为的情况,更遑论为数众多具有浓重合伙性的有限公司。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这就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为了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
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维权工具。
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的退出渠道。
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
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规定,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公司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得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判断依据:公司行为侵犯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由于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职工失业等。
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现实问题——以《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引出
l o o m f o r i t s i mp r o v e me n t .I n t l l e p oc r e s s o f p r a c t i c l a l e g l a i s s u e s ls a o e x i s t s o me d i s p u t e s .Th i s p a p e r h a s na a l y z e d t h e p r a c t i c l a p r o b l e ms o n i u d i c i a l d i s o— s l u i t o n o f c o mp a n i e s i n o u r c o u n t r y w i t h t t ea r l e a ¥ e s a e x a mp l e ,a nd ls a o v e n s o me s u g g e s i t o n s f o r i mp ov r e me n t .
一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引青
随着经济 的全球化与发展 ,各种类型公 司层 出不穷 。根据我 国 《 公 司法 》 的规定 ,公司是指股东依 法以投 资方式设置 ,以营利为 目的 ,股 东以认 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 司以其全部独 立法人 财产对公 司债务 承担责 任 的企 业法 人。然 而,在实 际商业 活动 中, 往往会 出现 以下 的尴尬 情况 :很 多公 司在组 建 时出资人 均合 作无 间, 但 随着经 营活动 的进行与时间的流逝 ,公司出资人 由于管理理念 的 不同或个人矛盾问题 导致公 司管理层的合作运营难以持续 ,从而造成公 司经营情况 日益糟粕 , 公 司本质名存实亡。这时就会 引出公司解散 的问 题。但在真正需要解散时 ,出资人对于公司是否解散的意见又往往是不 统一的 ,这样就会导致公 司解散无法顺利进行而必须动用法律程序 。而 我国 《 公司法 》在公司司法解散方面的相关立法 还处于相对 起步 阶段 ,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定 的问题 。本文就将以一起在实 际生活 中发生 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件 为引,从而对 《 公司法》 中公司司法解散的 相关法律 内容进行分析。 二 、案情 杨虎与李玉德组建成立 天津市腾德工贸有限公司 ,工商机关 于 1 9 9 7 年1 2月签发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公 司章程第六条约定杨虎参股 比 例为 3 2 % ,李玉德参股 比例为 6 8 %。该公 司第一次 股东会会 议决议 选 举李玉德为 公 司执行 董事 ,执行 董事 为公 司法 定代 表 人 ,任 期 3年 。 2 0 0 4年 5月杨虎及李玉德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 签名,通过 了公司章程修 正案 ,该修正案约定公司名称由天津市腾德工贸公司变更为天津 腾德化 工有 限公 司,杨虎及李玉德各占注册 资本 的比例为 5 0 % 。在此之后 ,杨 虎要求将法定代表人 由李玉德更换 为 自己 , 双方协商未果 , 2 0 0 6 年3 月 该公 司因此停产 ,停产之前公司经营效益 良 好 。原告杨虎 向天津市第二 中级人 民法 院起诉 ,请求判令解散天津腾德化工有 限公 司,在被告李玉 德拒绝 同原告对公 司组织清算的情况下 ,由法 院指定清算人 或清算组对 公司资产委托评估 ,清理债权债务后清算 。 天津市第二 中级人 民法院在一审查 明上述相关事实后 ,认 为原告杨 虎主张解散 公司证据不足 ,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认 为原告杨虎作 为 公司的股东要求人 民法 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于法无据 , 对 杨虎的该项主 张 亦不予支持。据此 ,天津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款第 ( 一 )项 、第一百八 十三条 、第 一百八 十 四条 的规定 ,于 2 0 0 7 年做出一审判决 : 驳 回原告杨虎的诉讼请求。 审判决后 ,杨虎不 服判决 ,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 院上诉 ,请求 依 法撤销原判 ,改判解散腾德公 司并责令两股东限期清算 。天津市高级 人 民法 院在二审中 ,经审理确认 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 明,腾德 公 司自2 0 0 6年 3 月停产 ,因上诉人 与被上诉 人之 间矛盾不 断加深 ,一 直 处于完全停产状态 。其 间 ,双方 曾因各 自聘请 保安 看护 厂院而 发生 冲 突 。腾德公司 目前已无固定员工 上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 人杨 虎解散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原 审判决据 “ 腾德公 司停产 之前 处于正常经营 ,效益 良 好 的状态 ” ,认定杨虎 的主张不符合 公 司解散 条 件并不予支持欠妥 ,应予纠正。据此,天津市高级人 民法院依据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 司法》 第一百八 十三条 的规定 ,于 2 0 0 7 年9 月1 8日 做 出二 审判 决 :1 、 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 院 ( 2 0 0 6 ) 二中 民二初 字第 1 3 2号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随着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与商机的到来,我国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公司和企业。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够⼀直存在下去,如果公司⾯临破产那么就会涉及到公司解散等情形。
那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家了解相关内容,⼩编特搜集了有关⽂章供⼤家学习参考。
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须股东会再另⾏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解散虽然未到营业期限,但是根据需要,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公司。
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但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通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
这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受⾏政处罚解散公司有违反法律、⾏政法规⾏为,公司被⾏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的明⽂规定,法律⽆明⽂规定时,任何组织或个⼈均⽆权解散公司。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停业,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但公司股东不按规定进⾏公司解散清算,也不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续。
最终,公司因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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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司法解散黄婷1摘要:当公司出现僵局的时候,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极端措施,也是一种强制手段,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标准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目前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以及理论存在模糊性,难以有效的指导实践中的案例。
所以,本文从实际案例分析入手,对公司司法解散进行研究,并找出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法人人格;公司僵局一、案例聚焦(一)案情回顾2010年郑伟坚与广州市泽森涂料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原告郑伟坚起诉称,增城市名隆涂料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泽森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5日,业务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涂料及溶剂。
2000年6月30日,原告郑伟坚受让取得叶灿坚在该公司60%的股份。
2002年1月20日,原告郑伟坚将其中33%股份分别转让给方镛登、简泳沂。
2005年6月29日,增城市名隆涂料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方敬光,并在2006年10月10日更名为泽森公司(持股情况:方镛登:37%、方敬光:36%、郑伟坚:27%)。
被告泽森公司从2004年开始每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尤其是在2004年12月,厂房被增城市人民政府协议拆迁后,被告的经营状况更加不断恶化,并于2007年4月停止生产。
2007年10月10日,被告因为经营上的问题被增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案号: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查封了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已基本停止运营。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股东方镛登、方敬光请求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两位股东均不予理会。
由于被告泽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亏损严重,已不能实现企业目的,现在企业营业执照又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
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与几位股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郑伟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泽森公司。
被告泽森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为原告不具1黄婷,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法律法学,学号150351022796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诉讼条件,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原告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法,脱离本公司而减少损失。
至原告起诉日止,没有任何债务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而且被告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和债权,正筹备再次开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在一审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泽森公司、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确认原告持有泽森公司27%股份,并且承认从2004年12月起泽森公司因政府折迁而没有了生产和经营场所,是委托其他公司代表生产,在2008年开始停止了对外委托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并且泽森公司在2005年后再没有对股东分红是事实,但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认为公司正进行债务追索和筹备再重新开始经营活动,因此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状况及解除公司的诉讼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2004至2006年度的《泽森公司财务分析》及《2004年度-2007年11月的财务报表》证明泽森公司在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份期间的经营逐年亏损,累计亏损额4816297.08元,所有者权益也是逐年减少直至资不抵债。
(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泽森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原告在2008年9月7日和9月27日,分别向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发函,提出对泽森公司查帐的申请并口头协商转让其持有股份。
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认为公司确实存在经营亏损,但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亏损额,而且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破产解散的诉讼,故不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述从2004年12月起泽森公司已经没有了生产和经营场所,只委托代工生产。
在2008年起停止了对外委托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而且在2005年后再没有对股东分红。
原告举证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泽森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原审法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泽森公司在上述期间逐年亏损,所有者权益也逐年减少。
并且泽森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承认经营亏损及未向股东分红事实,但否认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
法院经审查原告陈述及举证认为,原告陈述及举证只证明了公司经营困难、经营收益亏损,致使原告作为股东权益减少的事实。
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泽森公司已资不抵债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原审法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也仅裁定:在查封期间,泽森公司未经原审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及年审手续。
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泽森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泽森公司仍处于开业企业状态,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泽森公司由于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主张泽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虽然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均承认泽森公司已在2008年起停止了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但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陈述公司正进行债权追索和筹备重新开始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
而且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泽森公司股份,故原告权利可以通过将股权合理估价后向第三人转让方式得到救济,未达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困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第一,如何界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第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第三是是否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概念上述案例就是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我国《公司法》182条2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3是对182条的具体规定。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主要是适用于公司出现“公司僵局”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时候,根据《公司法解释二》4的规定,当公司出现公司僵局的时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解散之诉。
我国王保树教授5在其相关著作中,主要从公司股东、董事等角度分析了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事由。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治理结构正常的情况下,这两个原则无疑有助于维护股东利益、使公司决策更加符合股东意思。
但当公司治理结构出现缺陷,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将成为股东压制的形成原因之一或加剧公司僵局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
就公司股东或者董事说,由于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在公司某一事项上的严重分歧,并且在连续两次股东大会或者董事大会都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有效决议,长此以往,这种僵局局面可能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不仅如此,股东之间的长期分歧对于公司董事来说,也是一种显著的伤害。
因为,由于股东之间的分歧,当董事任期届满时,连续两次股东大会都无法选出将要继任的董事,最终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人数的目标。
但笔者认为,学理上的界定可以更好的揭示公司僵局的本质。
所谓的“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的内部治理过程中,因股东之间或者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任何会议都无法调和的矛盾,导致公司机制失灵以及瘫痪的一种状态。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人合性特征,而人合性是丧失又是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原因,人合性的丧失往往是由于股东之间的摩擦,这种持续性的摩擦无法解决时就会造成公司运作的失灵。
公司的正常运作是公司存续的根本,长期无法运作就会导致瘫痪,最终演变为公司僵局。
(二)判定的标准1、如何界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状况并不是判断经营管理困难的必要因素,公司停产、亏损的外部经营情况只是辅助证明公司发生了经营管理困难,股东利益会受损的证据,现代公司自治依托的是公司自治机关的正常运转,如果公司自治机关因为股东矛盾对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王保树,1964年8月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
著名法学家、杰出法学教育家、民商学泰斗,清华大学法学院复建后首任院长,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原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副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副主席、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
被评为“国家级中青年有突出贡献专家”。
峙而瘫痪,或者公司自治机关沦为多数人挤榨、压迫少数人的机器,这个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来维护正义、平衡利益。
从这个角度去理解,经营管理困难更多应该是“管理”上的困难。
2、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首先,是股东利益受损而非仅仅是权利受损。
权利是实现利益的意志获得了法律上的效力、因此,从逻辑上讲,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股东利益的范围要大于股东权利。
其次,一般而言,并非仅仅是股东具体权益的损害。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是指股东利益受到的整体损失,而不仅仅包括具体股东权益的损害。
公司仍在盈利并不代表股东利益不会受损。
对于起诉时仍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解散案件,应慎重考量,但不能简单以公司仍在盈利而断定不会给股东利益带来损害。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不足(一)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主体规定不明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