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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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司法解散

黄婷1

摘要:当公司出现僵局的时候,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极端措施,也是一种强制手段,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标准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目前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以及理论存在模糊性,难以有效的指导实践中的案例。所以,本文从实际案例分析入手,对公司司法解散进行研究,并找出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法人人格;公司僵局

一、案例聚焦

(一)案情回顾

2010年郑伟坚与广州市泽森涂料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郑伟坚起诉称,增城市名隆涂料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泽森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5日,业务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涂料及溶剂。2000年6月30日,原告郑伟坚受让取得叶灿坚在该公司60%的股份。2002年1月20日,原告郑伟坚将其中33%股份分别转让给方镛登、简泳沂。2005年6月29日,增城市名隆涂料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方敬光,并在2006年10月10日更名为泽森公司(持股情况:方镛登:37%、方敬光:36%、郑伟坚:27%)。

被告泽森公司从2004年开始每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尤其是在2004年12月,厂房被增城市人民政府协议拆迁后,被告的经营状况更加不断恶化,并于2007年4月停止生产。2007年10月10日,被告因为经营上的问题被增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案号: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查封了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已基本停止运营。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股东方镛登、方敬光请求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两位股东均不予理会。

由于被告泽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亏损严重,已不能实现企业目的,现在企业营业执照又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与几位股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郑伟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泽森公司。

被告泽森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具1黄婷,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法律法学,学号150351022796

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诉讼条件,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法,脱离本公司而减少损失。至原告起诉日止,没有任何债务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而且被告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和债权,正筹备再次开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在一审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泽森公司、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确认原告持有泽森公司27%股份,并且承认从2004年12月起泽森公司因政府折迁而没有了生产和经营场所,是委托其他公司代表生产,在2008年开始停止了对外委托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并且泽森公司在2005年后再没有对股东分红是事实,但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认为公司正进行债务追索和筹备再重新开始经营活动,因此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状况及解除公司的诉讼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

2004至2006年度的《泽森公司财务分析》及《2004年度-2007年11月的财务报表》证明泽森公司在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份期间的经营逐年亏损,累计亏损额4816297.08元,所有者权益也是逐年减少直至资不抵债。

(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泽森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原告在2008年9月7日和9月27日,分别向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发函,提出对泽森公司查帐的申请并口头协商转让其持有股份。

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认为公司确实存在经营亏损,但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亏损额,而且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破产解散的诉讼,故不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述从2004年12月起泽森公司已经没有了生产和经营场所,只委托代工生产。在2008年起停止了对外委托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而且在2005年后再没有对股东分红。原告举证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泽森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原审法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泽森公司在上述期间逐年亏损,所有者权益也逐年减少。并且泽森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承认经营亏损及未向股东分红事实,但否认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法院经审查原告陈述及举证认为,原告陈述及举证只证明了公司经营困难、经营收益亏损,致使原告作为股东权益减少的事实。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泽森公司已资不抵

债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也仅裁定:在查封期间,泽森公司未经原审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及年审手续。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泽森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泽森公司仍处于开业企业状态,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泽森公司由于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主张泽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虽然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均承认泽森公司已在2008年起停止了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但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陈述公司正进行债权追索和筹备重新开始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且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泽森公司股份,故原告权利可以通过将股权合理估价后向第三人转让方式得到救济,未达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困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第一,如何界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第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第三是是否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概述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念

上述案例就是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我国《公司法》182条2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3是对182条的具体规定。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主要是适用于公司出现“公司僵局”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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