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一)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个重要问题本⽂为作者向⽆讼阅读供稿⼀、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概述公司解散指公司法⼈主体予以消亡。
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愿解散、法定解散、⾏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
⽽本类案由的解散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称“法院裁判解散”,⼀般具体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已丧失⾃⾏处理情况下,依照法定要求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
公司解散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是⼀个独⽴的三级案由,编号为263。
⼆、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本类纠纷受理条件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与审查实质条件相同,即《公司法》第182条,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进⾏了进⼀步细化,但实践中对于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和股东⽭盾的错综性,对于该条件会有了解上的差异,如何理解⽴法原意及法条适⽤不仅是本类纠纷的受理的要点,也是实质审查的要点:1.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公司法》182条将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严重”是⼀个评价性的修饰词,每个⼈的标准均不⼀。
为了给予裁判者⼀个公知的标准,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进⼀步对于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进⾏四种具体举例释明,均是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条件及裁判实质审查要点。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1)公司权⼒运⾏发⽣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机构和管理机构⽆法正常运⾏,⽆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通常会考虑到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损失;(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到公司长期经营中是否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
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
(注释1: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
)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
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股东义务
第三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九、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一)相关概念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和注销登记而终结。
1.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的过程。
2.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结束公司事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清理资产,并分配剩余财产,终止消灭公司的过程。
【提示】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后,便进入清算程序。
所谓清算,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分配给应当得到的人。
公司应先清算,再注销。
(二)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提示】解散公司诉讼法定条件经典迷惑选项。
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提示】公司应先解散,再清算。
【例题·2016年单选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的是()。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问题探讨摘要:我国有关公司设立的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但有关公司的退出机制却一直处于摸索阶段。
实践中如何指定清算组,清算义务人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公司财产流失、账册或重要文件丢失时清算程序如何进行等问题仍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关键词:解散清算;强制清算;法人人格否认法人的清算,是指依法对已解散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并了结其既有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活动。
①据上海市和广东省法院调研发现,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销声匿迹,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账册及公司资产流失于不顾,甚至故意篡改、毁损公司账册或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废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编造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
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相关当事人,如中小股东、企业劳动者等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经营活动和市场安全秩序构成威胁和破坏。
②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许多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清算问题时也常常遭遇难题。
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程序难题进行探讨。
一、法院清算责任判决如何执行?如何指定清算组?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在未依法组织清算而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也称清算的组织责任。
③在企业法人解散而未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主张其债权时,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这几乎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④清算责任判决则是要求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判决,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行为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8、19条,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类型进行了细化,在有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股份公司为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和公司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新公司法第183条为其解决指明了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
但是该条规定太过原则性,相关细节并不详实。
本文就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规定提出质疑,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并对该条文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股东持股时间限制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新公司法救济“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1]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可能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因此探求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一、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问题分为预防性的和事后解决性的。
预防性的解决途径主要是靠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预先对可能出现的僵局约定解决的方法。
在我国,公司僵局最主要的事后救济途径是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赋予了股东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运用外力帮助已胶着而无力自力救济的双方破解僵局。
二、司法救济途径现存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要诉请解散公司,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
这三个条件的设定既是股东行使诉权的依据,也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实际操作起来让人难以把握。
此外,该条文未对被告主体及善后事宜等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现实问题——以《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引出
l o o m f o r i t s i mp r o v e me n t .I n t l l e p oc r e s s o f p r a c t i c l a l e g l a i s s u e s ls a o e x i s t s o me d i s p u t e s .Th i s p a p e r h a s na a l y z e d t h e p r a c t i c l a p r o b l e ms o n i u d i c i a l d i s o— s l u i t o n o f c o mp a n i e s i n o u r c o u n t r y w i t h t t ea r l e a ¥ e s a e x a mp l e ,a nd ls a o v e n s o me s u g g e s i t o n s f o r i mp ov r e me n t .
一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引青
随着经济 的全球化与发展 ,各种类型公 司层 出不穷 。根据我 国 《 公 司法 》 的规定 ,公司是指股东依 法以投 资方式设置 ,以营利为 目的 ,股 东以认 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 司以其全部独 立法人 财产对公 司债务 承担责 任 的企 业法 人。然 而,在实 际商业 活动 中, 往往会 出现 以下 的尴尬 情况 :很 多公 司在组 建 时出资人 均合 作无 间, 但 随着经 营活动 的进行与时间的流逝 ,公司出资人 由于管理理念 的 不同或个人矛盾问题 导致公 司管理层的合作运营难以持续 ,从而造成公 司经营情况 日益糟粕 , 公 司本质名存实亡。这时就会 引出公司解散 的问 题。但在真正需要解散时 ,出资人对于公司是否解散的意见又往往是不 统一的 ,这样就会导致公 司解散无法顺利进行而必须动用法律程序 。而 我国 《 公司法 》在公司司法解散方面的相关立法 还处于相对 起步 阶段 ,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定 的问题 。本文就将以一起在实 际生活 中发生 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件 为引,从而对 《 公司法》 中公司司法解散的 相关法律 内容进行分析。 二 、案情 杨虎与李玉德组建成立 天津市腾德工贸有限公司 ,工商机关 于 1 9 9 7 年1 2月签发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公 司章程第六条约定杨虎参股 比 例为 3 2 % ,李玉德参股 比例为 6 8 %。该公 司第一次 股东会会 议决议 选 举李玉德为 公 司执行 董事 ,执行 董事 为公 司法 定代 表 人 ,任 期 3年 。 2 0 0 4年 5月杨虎及李玉德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 签名,通过 了公司章程修 正案 ,该修正案约定公司名称由天津市腾德工贸公司变更为天津 腾德化 工有 限公 司,杨虎及李玉德各占注册 资本 的比例为 5 0 % 。在此之后 ,杨 虎要求将法定代表人 由李玉德更换 为 自己 , 双方协商未果 , 2 0 0 6 年3 月 该公 司因此停产 ,停产之前公司经营效益 良 好 。原告杨虎 向天津市第二 中级人 民法 院起诉 ,请求判令解散天津腾德化工有 限公 司,在被告李玉 德拒绝 同原告对公 司组织清算的情况下 ,由法 院指定清算人 或清算组对 公司资产委托评估 ,清理债权债务后清算 。 天津市第二 中级人 民法院在一审查 明上述相关事实后 ,认 为原告杨 虎主张解散 公司证据不足 ,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认 为原告杨虎作 为 公司的股东要求人 民法 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于法无据 , 对 杨虎的该项主 张 亦不予支持。据此 ,天津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款第 ( 一 )项 、第一百八 十三条 、第 一百八 十 四条 的规定 ,于 2 0 0 7 年做出一审判决 : 驳 回原告杨虎的诉讼请求。 审判决后 ,杨虎不 服判决 ,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 院上诉 ,请求 依 法撤销原判 ,改判解散腾德公 司并责令两股东限期清算 。天津市高级 人 民法 院在二审中 ,经审理确认 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 明,腾德 公 司自2 0 0 6年 3 月停产 ,因上诉人 与被上诉 人之 间矛盾不 断加深 ,一 直 处于完全停产状态 。其 间 ,双方 曾因各 自聘请 保安 看护 厂院而 发生 冲 突 。腾德公司 目前已无固定员工 上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 人杨 虎解散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原 审判决据 “ 腾德公 司停产 之前 处于正常经营 ,效益 良 好 的状态 ” ,认定杨虎 的主张不符合 公 司解散 条 件并不予支持欠妥 ,应予纠正。据此,天津市高级人 民法院依据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 司法》 第一百八 十三条 的规定 ,于 2 0 0 7 年9 月1 8日 做 出二 审判 决 :1 、 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 院 ( 2 0 0 6 ) 二中 民二初 字第 1 3 2号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随着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与商机的到来,我国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公司和企业。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够⼀直存在下去,如果公司⾯临破产那么就会涉及到公司解散等情形。
那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家了解相关内容,⼩编特搜集了有关⽂章供⼤家学习参考。
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须股东会再另⾏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解散虽然未到营业期限,但是根据需要,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公司。
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但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通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
这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受⾏政处罚解散公司有违反法律、⾏政法规⾏为,公司被⾏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的明⽂规定,法律⽆明⽂规定时,任何组织或个⼈均⽆权解散公司。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停业,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但公司股东不按规定进⾏公司解散清算,也不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续。
最终,公司因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五种,其中前三种为任意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这种解散情况完全是公司成立时根据股东意思做出的决定,当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该规定完全体现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自治原则。
公司解散不仅关系着公司自身的利益,还与公司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等人的利益相关。
公司解散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我们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
而我国对公司解散诉讼也有比较多的法律规定。
下面,就请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实施日期】2008.05.19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每个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组织机构和人员等由董事会、总经理等高管商议决定,股东会并不参与决策,只有当公司出现生死存亡或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才会召开并进行决议,那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问题一、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根本关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请求司法解散〕。
其中〔一〕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不然仍依法解散。
从法理上说,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清查债权债务,回收债权,清偿债务,了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
那么公司的解散对债权人将变的毫无意义,因此?公司法?规定除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中除〔三〕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如果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成心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公司依法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必然法律后果并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二、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人资格公司的解散清算不同于公司的终止,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
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心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可见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只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公司变成名副其实的清算法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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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一)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清算股东债权人
内容提要:公司司法解散作为新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除需要严格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妥善处理好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如何平衡诉讼提起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释义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公司司法解散是非依公司意愿或股东合意,而是基于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公司;(2)公司司法解散主要适用两种情形,其一是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3)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方一般为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为公司债权人或有关机关;(4)公司司法解散属于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并导致其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阐释
1、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作为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的和经营利益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以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契约、解散公司、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实际上也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司法保障。
2、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律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调整,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和稳定。
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外部行为进行干预。
但在现实中,公司内部的矛盾往往会通过外化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能力及相关方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干预和调整。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诞生,并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内在需求,即将商品经济纳入法治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
股份多数决原则既体现了一种股份民主,也同时体现了股份多数对股份少数的意志强制。
大股东可以凭借其表决优势,合法地通过公司决议支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肆意“压迫”和“排挤”中小股东。
由于原公司法未规定司法解散,且因为大股东操控公
司,及受到股份出让条件及程序方面的影响,致使中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无法退出公司,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局面”。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补充,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
中小股东既可以行使司法解散权彻底解决冲突,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利迫使大股东尊重和恢复其权利。
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等实务问题提供了一种全新解决机制,有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2)公司僵局所导致的管理混乱和瘫痪,会使公司的财产持续耗损和流失,这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影响公司外部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客观上将限制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进而对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
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分歧股东既可以通过解散公司结束僵局,也可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达成和解,从而解决僵局,使公司在困境中新生。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有关规定及法律适用
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被裁判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并未包括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上,并未作出特殊要求。
2、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即公司必须在经营上或管理上发生困难,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够启动诉讼。
至于“严重”如何界定,立法尚未作进一步规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裁定。
但从常理推断,是否发生困难及困难是否“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运转;(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主要指,公司已经亏
损,且预期将继续长期亏损的情形。
这里的股东主要指中小股东,而损失既包括现实损失,更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
(3)
第三,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但不能获得解决。
这是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因为司法解散诉讼一旦启动,将可能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
因此立法以谨慎的态度对诉讼启动采取了限制,要求股东必须穷尽一切可能之途径后才能够提起诉讼。
此处的其它途径,包括出让股份、协商、行政措施等。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