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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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

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一、案例思考

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

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

二、案例解析

(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

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在债权形式变动模式下,按我国通说,无权处分指的是债权合同[2],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合同是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若债权合同无效或撤销,物权变动效力也将不发生。此时对于善意取得来说其原因行为可能就有两个:一是原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合同效力,二是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第一个原因行为的情形下,即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撤销或确认解除时,则依据《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第97条规定,甲可依据物上请求权向乙请求财产返还、恢复原状,则此时乙为无权处分人,乙丙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之合同,在甲对乙丙合同进行追认、乙嗣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丙符合《物权法》对善意取得之规定时,丙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在第二个原因行为的情形下,即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此时丙应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其原因除史尚宽先生所言:"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暇疵,

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必须客观地存在"。[3]还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只有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4]否则在乙为有权处分时,乙丙合同若无效或撤销,丙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在乙为无权处分时,相同情形下,丙却能取的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纵容无权处分的发生。

这两个原因行为的效力都会对物权变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善意取得的适用。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前手之间的合同效力会对后手之间的合同效力产生直接影响,从使无权处分适用的范围大大扩大,这极大的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同时,因为善意取得无法弥补除无权处分权利瑕疵以外的合同效力瑕疵,故在后手合同无效、撤销等情况下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从而缩小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更为渺茫。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

案例(3)(4)反映的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此为少数说。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该种意见中又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此为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这种观点在学界和实务界也占有强有力的位置。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5]而对于权利瑕疵担保是否在无权处分有适用之余地,学界多有争论,[6]但依通说无适用之余地,盖因权利瑕疵担保只在合同有效时才能发挥作用。[7]因而案例(3)(4)中,无论丙是否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甲不追认或乙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他与乙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其只能向乙依缔约过失主张信赖赔偿而不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此时亦无瑕疵权利担保应用之余地。而丙在依善意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丙亦无法向乙主张违约责任,但同时丙是依据缔约过失还是不当得利抑或是侵权向乙主张赔偿损失存在争议,其是否可放弃依善意取得而得到的房屋所有权并要求乙返还买房款也存在质疑,相关法律亦未予对此予以规定。因而在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时,即使丙依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丙的利益仍未得到充分保护。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重新认定

从上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和理论通说下,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保护。但现在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其实起到的是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作用。在我国的立法下,一旦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则第三人自可依据有效合同进行登记或交付,进而取得所有权,此时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仅可向无权处分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对所有权人利益损害过大而对第三人保护过甚,造成了严重的利益不平衡。而第三人即使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也能在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以及符合善意取得规定这三种情形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利益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保护第三人利益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上也应予以更加关注,若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则难免会过犹不及,而且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8]正因为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通说并为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效力待定说对第三人利益维护不充分,在越来越重视交易安全的今天,存在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因而许多学者从各个角度出发试图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进行重新认定,主要意见有以下三种: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第三人善意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对抗权利人,从而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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