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其证据效力关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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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其证据效力关系辨析
内容摘要: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关系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认定的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其直接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绝对公定力,据此可科学、公正解决该附属问题,但应兼顾与我国当前行政救济制度衔接。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证据效力,审查
人民法院在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常遇到与此案相关的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审查认定问题,如刑事诉讼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年龄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涉及房地产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的证据效力问题,认为颁发房产证侵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效力问题等。有的学者将之称为证据性或事实性行政附属问题,以与行政立法类的法律性行政附属问题相区别,(1)笔者认为将前者称之为附属证据性或事实性行政问题似乎更为贴切,以突出附属问题的附属地位和性质。因对于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性行政行为在构成附属问题时,依现有立法法规定及法官对法律选择适用途径尚可解决,本文仅探讨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处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及对其合法性审查属于行政审判范畴的偏颇观念,往往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建议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先行解决附属行政问题,或不加鉴别地依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习惯性处理方式,与理论上对此问题认识不够,及诉讼法上对此问题处理制度欠缺有一定关系。这种习惯性处理方式弊端明显,一是易造成诉累,增加不必要诉讼成本,影响本诉讼案件裁判效率;二是易形成裁判不公,和裁判既判力的不稳定。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形成附属问题,可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其直接成因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本诉讼案件相关,即其证据效力如何影响本诉讼案件的裁判;二、其实质成因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成立,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及人民法院内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分工和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从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实质成因看,该问题的实质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和证据效力的关系问题。
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构成要件
附属问题的存在,常会影响本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解决附属问题,无疑先
须判断本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现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构成本诉讼案件的附属问题。附属问题这一概念初见于王名扬先生专著《法国行政法》一书中,它不仅包括附属行政问题,还包括附属民事和刑事问题,虽然该国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不同审判系统,与我国审判体制有所不同,但附属问题产生原因有一定共性。王先生对该国诉讼中附属问题存在条件的研究,对探讨解决我国诉讼中附属问题颇有借鉴意义。我们欲解决附属行政问题,应先确定附属问题是否存在,并有一个理性判断标准,确定这一标准不能脱离该问题产生具体制度背景。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单一司法审判体制,人民法院对行政、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予以内部分工,并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对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构成本诉讼案件附属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一)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如何,影响对本诉讼案件的裁判。如果作为证据出具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诉讼案件无关联性,或者其证据效力的有无不足以影响本诉讼案件的裁判,便不构成附属问题。前种情况无须例证,后种情况指该具体行政行为欲证明的事实已有相应有效证据可证明,或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存在亦不影响本诉讼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如若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有无影响本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便可能形成本诉讼案件中附属问题。
(二)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其构成附属问题的实质因素,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是判断是否确实存在附属问题的关键。处主流地位的完全公定力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现此观点在理论上已受到有限公定力学说有力质疑,且完全公定力说在实践中消极后果较大。笔者较赞成有限公定力说,即只有具备有效构成要件,且无明显或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并非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故不难认知,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便不能形成本诉讼案件的附属问题。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判断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重点论述。
对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对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状况的全面认识,不仅关及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本诉讼案件中附属问题,而且是顺利解决这一附属问题基点。
一、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内涵
依理论上通说,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是否真正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除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3)据此可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并不意味着其本身真正合法有效,而仅是法律上的推定。法律为何赋予具体
行政行为公定力,也即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来源问题,我国行政法学者与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认识基本一致:其法律根据是法律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之诉排他性管辖,(4)即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依法定程序,至于设定排他性管辖制度因由,大致可概括为该制度合理、科学的特定功能,本文不多论述;其实质根据在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上,保障行政目的早日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5)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程序,我国法律上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申诉和仲裁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实质根据,在我国法律上亦有一定体现,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明确具体行政公定力来源,对于界定公定力范围,从而顺利解决附属问题,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力范围
依前述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含义,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其公定力的效力束及的主体是广泛的,不可能说其对特定一部分社会主体有公定力,对其他社会主体无公定力;依我国政治及行政体制,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涉及我国整个行政区域内,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域外效力情况,应依具体行政行为的涉及对象、事项和有关规定来确定,不是本文研究问题所须论及的;从具体行政行为自身内容构成讲,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包括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这两大部分,是否其认定事实亦具有公定力或与确定的法律关系有同等公定力呢?提起这个问题似乎有些简单,但这正是我们探寻解决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路径之关键所在。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均具有公定力,这是理论上没有争议的共识,笔者当然认同,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各要素(包括事实)构成有法律上逻辑性整体,不能排除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的公定力,且有些证明某一定事实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直接包含特定法律关系要素。但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和所确定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等公定力呢?笔者大胆提出否定的回答,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具有绝对公定力,其所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理由之一,法律赋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实质根据在于保障行政目的早日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国家和公共利益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并不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本身,“公定力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法效果相关的”。(6)理由之二,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来源于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搜集的证据,受各种因素影响,其认定事实是相对的,赋予以绝对公定力是毫无意义的,也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仅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7)一般优于其他书证,并未认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