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之裁判的改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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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6)29 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 的社会保障工作首先是明确保障 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 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 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备案。 二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障 对象亦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准、 公 告 。 珠 晖 区 人 民 政 府 2008 年 1 月 4 日制定的《会议纪要》的第二 条第(三)项是解决珠晖区和平乡 和平村享堂、便桥村民小组无地少 地农民未农转非之前的过渡性生 活保障问题,对于无地少地农民中 的困难户、伤残人员、“五保”人员 参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解决, 对于其他人员则按高于农村标准、 低于城市标准的方式给予过渡性 生活保障。 过渡性生活保障不是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会议纪 要》的规定与国务院国发 (2006)31 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6)29
案例
0184/2011
案例 研究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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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标准、低于城市标准,按照每人 75 元 / 月给予保障。
陈荣、陈丰伟(两人起诉时均 属农民,未完成农转非)诉称,其所 在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均为失 地农 民 。 2007 年 衡 阳 市 政 府 公 布 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 166 元 / 人 ,珠 晖 区 政 府 作 出 的 《会 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 每人按 75 元 / 月的标准给予保障, 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违法内容,责令被告按市 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 障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失地农民最 低生活保障费,并责令被告给其每 人补发少发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 保障费。
为了解决衡阳市珠晖区和平
乡和平村便桥、享堂两组失地少地 农 民 的 生 活 出 路 ,2008 年 1 月 4 日, 珠晖区政府经与和平乡政府、 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便桥及享堂两 村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作出《关 于解决和平乡和平村无地少地农 民生活出路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二 条第(三)项规定:针对征地后享 堂、便桥两组村民遇到生活实际困 难, 同意由区民政局组织筹措资 金,建立一个过渡性的生活保障机 制(农民未完成农转非之前)给予 保障,分两部分落实。 一部分是对 困难户、伤残人员、“五保”人员,参 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解决,实 行动态管理。 其余部分采取高于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 为 ,国 务 院 国 办 发[2006]29 号 通
知是专门针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 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它 原则上要求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对象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但未具 体规定各地的社会保障标准。 被上 诉人 珠 晖 区 人 民 政 府 于 2008 年 1 月 4 日经与被征用土地的和平乡 政府、和平村村委会、和平村便桥 及享堂两村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 仅针对上诉人所在的两个村民小 组作出了《会议纪要》。 这是被上诉 人在湖南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 政府相关规定出台之前,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的临时性的保障措 施。 因两上诉人尚未完成农转非, 不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条件。 《会议纪要》 第二条第 (三)项关于“高于农村标准、低于 城市标准”给予过渡性生活保障机 制的决定,不仅是被上诉人行政裁 量的范畴, 也符合国办发[2006]29 号通知关于合理确定保障水平的 相关精神。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 设立过渡性的生活保障机制没有 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 予 支 持。 但 是 ,国 办 发[2006]29 号 通知不是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政策性文件, 所以,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错误。 同时,本案 也非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案件,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0 条第 3 款亦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 应纠正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6 条第 (4)项之规定”。 因本案诉讼时,国 家没有出台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 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会议
号文件精神不相冲突,故原告请求 确认《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 内容违法依据不足, 不予采信;原 告要求被告按衡阳市人民政府职 能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标 准支付和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亦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 50 条第 3 款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荣、陈丰伟的 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 3 号 二审:(2010)湘高法行终字第 338 号
【案情】
原 告 ( 二 审 上 诉 人 ): 陈 荣 、 陈 丰伟。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经湖南省人 民 政 府 湘 政 (2006)62 号 和 国 土 资 源部国土资函(2007)185 号文件批 准, 于 2006 年 7 月启动湘江东岸 风光带南段工程建设。 湖南省人民 政府湘政(2006)62 号文件规定,被 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国务 院国发(2006)31 号、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 (2006)29 号文件执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办 发 (2006)29 号 文
陈荣、 陈丰伟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有 关文件政策给上诉人发放不低于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反而创造性地设立一个过渡性的 生活保障机制,没有法律依据。 一 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 就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显然 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 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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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研究 文/张坤世(二审审判长)
案例
0184/2011
适用法律错误 但结果正确之裁判的改判方式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二审 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予以纠正的 方式实现依法改判,在处理结果上仍应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 政府辩称:《会议纪要》系经区政府 与乡、村以及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 达成的,是在衡阳市有关失地农民 社会保障政策出台前形成的临时 的、只针对上诉人所在的两个村民 小组的一种特殊性保障措施。 其目 的是在上级政府没有明确失地农 民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从维护失地 农民的权益出发,在上诉人所在组 率先试点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措 施。 且《会议纪要》完全不同于最低 生活保障政策,它不需要上诉人提 出申请,也不审核公示,不实行动 态管理,是实实在在的一项惠民保 障措施。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 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件规定要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工作: 一是明确保障对 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 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 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备案;二是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 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 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 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 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 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 围等; 三是合理确定保障水平,被 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 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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