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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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入户盗窃;理解;适用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盗窃罪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比如入户盗窃等等。行为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公民的生活安宁,给被害人造成的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造成一方恐慌,削弱人们对社会生活秩序的信赖,由此体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在盗窃罪的认定上,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更不能有效预防、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本文从入户盗窃的认定,什么是入户盗窃,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背景,以及既遂、未遂等方面作了阐述。一、入户盗窃的认定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从立法意图上看,本次修正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于加强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构成入户盗窃需具备以下两点:(一)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对户的理解不一,造成同样性质的盗窃行为,量刑情节不同,判决结果不同等现象,就个人而言构成“户”需具备以下几方面内容:

1.“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一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

这是“户”的功能特征,因此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如果“户”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对该房屋不是作为生活起居使用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用作家庭生活,一套房屋用作堆放杂物,也就是实际上起仓库作用,而行为人对后一套房屋盗窃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特征表现为外界相对隔离,这是“户”的场所特征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为生活起居之用,那么,行为人白天进入上述场所盗窃,考虑到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夜间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场所进行盗窃,则可以认定为盗窃。

需要强调的是,入户以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户内为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仅以手深入他人住宅前方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物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间内窃取物品等,因为行为人的全部身体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二)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中对入户的非法性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中入户的非法性可以适用入户抢劫的相关规

定理解。如何区分入户盗窃与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2)入户时间。行为人入户时间对于判断入户的非法性非常重要“夜入民宅,非奸即盗”等民谚是历代防盗的经验总结。(3)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互不往来,甚至彼此不认识,则行为人户的非法性增强;(4)行为人供述入户盗窃的合理程度。依据常识判断及一般人的判断,行为人所供述入户的合理性越高其入户的非法性就越低。二、入户盗窃的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定罪质与量的统一

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既有定性的要求,也有定量的要求。1997年刑法分则修改的目标之一是通过修改刑法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即在刑法分则条款里既体现犯罪的定性因素,又包含犯罪的定量因素①。学者指出“犯罪构成要件是对一定行为严重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的规定和体认,只有质和量的统一才能表明某一行为的性质,达不到条文规定的行为的质和量的要求,一个行为就不能被认定犯罪”②。在判断某一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既要看该行

为在质上是否充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还要在量上判断该盗窃行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量的标准。

一般而言,当刑法分则对某一罪名规定了具体的量的标准后,司法实践中,法官即可直接依据刑法分则规定判断该危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反之,当刑法分则对某一罪名未规定具体量的标准时,便需要结合刑法总则条款具体判断。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部分对判断某一行为中否构成犯罪提出了一个总的量的标准,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反向理解,当某一危害行为符合某一罪名的质的构成要件,在量上不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才应当定罪处罚。在刑八对盗窃罪修改之前,盗窃罪既有定性的要求,也有定量的要求,刑八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增加了新的盗窃类型,但并不意味着认定盗窃罪便没有了量的要求,在个案中应当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部分的规定进行裁量。(二)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根本上说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应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③。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法律设定的构成要件要求有所不同,所以既遂的判断标准也应具体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④。对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从传统意义上来说是结果犯,即要成立盗窃罪既遂行为人应当有盗窃的危害行为,还要有危害结果(即盗得财物数额)。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盗窃情形的出现以及人们私人财产增多和个人人身安全的重视,传统盗窃标准有所改变(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1年内入户盗窃3次以上的构成盗窃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六十四条,将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罪状描述为“……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没有要求入户盗窃构罪的数额标准,也即入户盗窃并不以盗窃数额作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比较这两条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上,并不需要考虑入户盗窃的次数、频率,也不以盗窃结果即数额有无、多少作为决定因素,而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加大了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对于入户盗窃,立法者价值判断是,对其定罪不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数额较大为要件,只要其有入户盗窃的行为,无论其是否窃取到财物,均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即入户盗窃系行为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立场的不同,“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既遂的时间有以下两个判断,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认为,行为的反规范性是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依据,因此,在“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犯的犯罪实行阶段,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也即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将财物置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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