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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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直管公房管理秩序,确保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所有权归政府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系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系指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合法的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承租直管公房的个人须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三条 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管公房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兰州市直管公房实行三级管理制度:
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的产权管理;
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七里河区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房的具体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单位),受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直管公房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工作,确保直管公房的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危房解危和抢修工作,保障直管公房住用安全;
(四)负责直管公房的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签订、变更和终止直管公房租赁协议;
(五)负责直管公房被拆除后其产权及货币安置款的回收;
(六)负责低保户租金减免的调查、审批;
(七)根据房改政策,负责直管公房房改出售的初审;
(八)做好与直管公房相关数据的调查、摸底和资料汇总工作;
(九)负责直管公房档案管理,及时做好房产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
(十)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及直管公房的信访工作。
房管所具体实施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及维修工作。
第五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除直管公房所有权人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划转直管公房。
第七条 管理、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 直管公房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公房管理单位审核后,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直管公房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直管公房产权的合法凭证是《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资产原始账册。
房管所具体实施直管公房产权登记申报工作,须做到产权清楚,建立健全直管公房产籍档案。未经公房管理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借阅直管公房产籍档案。
第十条 严禁公房管理单位及房管所将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的非法建筑物纳入直管公房管理。
单位和个人申请将合法建筑物的产权纳入直管公房管理的,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并提出意见,公房管理单位审核后,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和《兰州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书》是承租人承租的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
《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和《兰州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书》应载明房屋地址、承租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房屋状况、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交纳期限,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对新增的直管公房需核发《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以及签订《兰州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书》,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公房管理单位审批(分管负责人签字),并上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结构、设施设备;承租人因生产或居住需要,确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或增添设施设备时,须经公房管理单位鉴定同意。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房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租赁的直管公房,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一)将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擅自转让、借用、抵押或调换给他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结构、设施设备或房屋用途的;
(三)住宅房连续闲置或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非住宅房连续闲置或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或其直系亲属可到房管所申请办理更名手续,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批后可以继续承租:
(一)户口迁出本市的;
(二)本人亡故的;
(三)自愿将房屋过户给生活困难且无房居住的直系亲属的;
承租人在他处另有住房的,须将承租的直管公房交回房管所。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将承租的直管公房转租给他人的,须向房管所提出申请,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批后,由房管所、原承租人、现承租人三方签订转租协议书,方可转租。
第十五条 承租人擅自转租直管公房,房管所一经发现,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租批准手续。对拒不办理转租手续的,视为承租人
自动放弃承租权利,房屋由房管所收回。
第十六条 无租拨用的直管公房,使用单位应每年与房管所签订无租拨用房屋使用协议,
第十七条 无租拨用房屋使用单位因改制等原因致使单位性质发生改变,已不符合无租拨用房屋相关规定,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无租拨用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原无租拨用房屋使用协议自行终止,使用单位必须与房管所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缴纳租金。拒不缴纳租金的,房屋由房管所收回。
第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承租的直管公房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房管理单位应追究承租人的经济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打洞、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房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房屋楼顶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造成房屋损坏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下水跑漏,管道堵塞、电路损坏等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损失的。
第十九条 严禁在直管公房住宅小区、楼道和公房院落内堆放杂物或搭建违章建筑。
第二十条 直管住宅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执行物价部门最新的租金标准。
直管非住宅房租金实行协议租金,其标准参照市场租金。
新购置的非住宅房一律实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一条 对低收入家庭的租金减免,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房租金须全部用于房屋管理及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承租人私下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对私下转让者,一经发现,立即收回房屋,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的直管住宅房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须先向房管所提出申请,并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批。
直管住宅房使用权转让的各项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由转让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缴纳。
第二十五条 直管住宅房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当事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公房管理单位可注销已办理的《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管住宅房使用权不得进行转让。
(一)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二)拖欠房屋租金等费用的;
(三)转让与房屋整体不可分割部分使用权的;
(四)所承租房屋已被划入城市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的;
(五)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房管部门认为不宜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
二十六条 直管非住宅房使用权不得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直管住宅房不得分户。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人须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与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签订协议,拆迁人不得对直管公房实施拆迁。
对直管公房拆迁或安置补偿过程中需要对协议进行补充的,公房管理单位与拆迁人协商的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准须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实施。
拆迁人对直管公房产权进行货币补偿时,须对承租人进行妥善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房被拆除并进行安置补偿后,《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兰州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公房管理单位及房管所负责直管公房被拆除后安置房产权及货币安置款的回收。
第三十一条 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有计划的维修,提高直管公房的完好率,保证使用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
无租拨用的直管公房,房屋的维护和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费用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或阻碍出租人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对承租的房屋进行维修,需向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房管所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及时作出维修安排。
第三十四条 直管非住宅房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应配合房管所检查和修缮房屋,发现险情,应迅速报告房管所;房管所要及时妥善地进行处理。
对于影响维修施工的装饰设施、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暂时腾迁的,公房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在限期内搬出自行过渡,房屋解除危险后再行住用。承租人未按限期搬出造成损害的,公房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涉及异产毗连的维修工作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直管公房房改出售,应严格按照相关房改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直管公房房改出售,承租人需向房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管所审查并进行价格测算,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核后,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出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出售收入必须按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核承租人不符合租赁直管公房规定的,应终止租赁协议,并限期腾退直管公房,逾期不腾退者,由公房管理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对公房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直管公房管理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