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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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2009.09今日南国
2009年09月(总第133期)
今日南国
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NO.09,2009(Cumulatively ,NO.133)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的、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了对抢劫罪加重处罚的八种情节,犯抢劫罪具有八种情节之一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抢劫罪八种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而这些争议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与公正。本文试图选择抢劫罪加重情节中的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学界同仁。
一、关于“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抢劫,2000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以下简称《意见》)均作了较为具体
的规定,但是,分歧依然存在。其中一个
重要的分歧是,成为“入户抢劫”,是否必
须基于特定犯罪目的而入户?对此,《意
见》认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
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
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
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
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入户
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
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
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
抢劫’”。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到的结论
是: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
为目的,否则不成为“入户抢劫”;以盗窃
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盗窃转变为抢劫的,成立“入户抢劫”。存在的疑问是,根据《意见》,以抢夺、诈骗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抢夺、盗窃
转变为抢劫的,是否成为
“入户抢劫”?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行为人虽然入户前无抢劫的意图,但是,行为人既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敢于入户实施,表现了极大的贪婪性,也对公民居住场所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意见》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第一,虽然《意见》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
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论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在户内抢劫的,就成立入户抢劫”。这是一个很简单的形式逻辑规律,即不能从“只有A ,才B ,”,推论出“如果A ,就B ”;第二,如果《意见》认为以抢夺、
诈骗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抢夺、盗窃转变为抢劫的,也成立“入户抢劫”,那么,《意见》中就不会仅仅规定盗窃的转化情形,换言之,《意见》仅规定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盗窃转变为抢劫的,成立“入户抢劫”,而不规定以抢夺、诈骗等入户也可以成立“入户抢劫”,就意味着《意见》对这一问题的否定态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意见》的态度。笔者认为,不仅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户内,在户内抢劫可以成为“入户抢劫”,即使不以任何犯罪为目的入户,只要在户内实施抢劫的,均应视为“入户抢劫”。因为,刑法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理由在于,这种行为使人们觉得在自己的家都不安全,都会遭到抢劫,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之在公共场所抢劫更为恶劣,既然如
此,不管行为人基于什么动机或者目的入户,只要其在户内实施抢劫,其后果以及影响的程度就基本没有差别。因此,以是否为了实施抢劫、盗窃(或者包含其他犯罪)为目的而区分“入户抢劫”与非“入户抢劫”是不符合法理、不科学的。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认定,《解释》和《意见》也作了规定。但是,尚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单位内部使用的客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当前,有不少单位使用大型或者中型的客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外出旅游、考察、或者参加各种活动。假如这类车辆在上述使用过程中遭受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第一,这类车辆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何为“公共”?根据现代汉语辞典,所谓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依笔者理解,“公共”财物的基本特征应当是供公众享有或者使用的,而公众的基本特征有二:一是范围广大,二
是不特定性。
据此,公共交通工具应是指供不特定的多人乘坐的交通工具。单位使用的大中型客车尽管可以乘坐多人,但是,由于乘坐的多人是单位内部职工,因而不具有“公共”所应具备的不特定性,因此,相应地,单位内部使用的客车这类交通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人在这类交通工具运送本单位职工的途中对之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
[作者简介]何立荣(1970-),男,广西桂平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于抢劫罪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
何立荣
(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
南宁530006)
[摘要]以抢夺、诈骗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抢夺、盗窃转变为抢劫的,不成为“入户抢劫”;抢劫单位内部使用的客
车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人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在车下抢劫司乘人员的,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
劫”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是由处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的客户直接保管和控制的资金,抢劫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而非运送钞票的运钞车,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认定[中图分类号]DF7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190-(2009)09-0149-02LEGAL SCIENCE RESEARCH 法
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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