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原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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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的完善

[内容摘要]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对处分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提出针对性建议,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便以此为出发点,总结了我国处分原则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和完善处分原则的一些建议。完善处分原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原则的进一步完善,体现了对人权的完善和保障,具有重大的制度参考价值和深远的社会意义。

[关键词]处分原则处分权民事诉讼完善

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of the perfect [Abstract]Action principle is a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action, reflects the nature of private law civil proceedings. On the 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depth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principles of Civil Procedure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recommendations which has a positiv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is will be the starting point, summed up the problems in our action principle and the principle of this proposed action and improve some of the recommendations.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action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is th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China's civil action reflects the improvement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system is of great reference value and far-reaching social significance.

Keywords:Action principle;Right action;Civil action;Perfect

一、目前我国处分原则的现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处分行为的唯一法律依据。“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是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掌握,法官虽应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考虑到法官的职务要求,保持诉讼的公正。根据这项原则,除涉及公共秩序的一些领域外,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利。”【1】日本学者三月章认

为:“在民事诉讼何时开始、有何限度、持续至何时(即何时终结)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的主义称为处分权主义。【2】德国学者认为,当事人处分原则阐述了与整个程序有关的这样一个原则,即“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可以启动和终结诉讼并决定诉讼的内容”。【3】由于我国建国只有六十多年,长期处于阶级斗争之中,法律制度及其不完善,个人的利益往往要以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重,民事主体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取得了巨大成就,公民权利也得到了极大保护。但是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原因,我国处分权利制度极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才能保证人民的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还有法院和检察院对当事人处分权利干涉过多,也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如何正确保护当事人的私有权利和弱化职权部门对当事人的不必要干涉,进一步保证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就成了目前完善处分原则的发展的方向。

二、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处分原则的历史原因

我国的古代法律文化主要是道德文化,人们以诉讼为耻,到建国以后我国又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国家要对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相应地进行干预。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各企业没有自主权,在经济基础方面不存在产生真正意义上处分原则的前提,而当发生纠纷并以诉讼方式解决时,国家干预则是通过法院和检察机关来实现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处分原则及其相关内容和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审判实践中正在逐步得以修正和完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从而使处分原则的内容更为丰富,更具有实质性,由于长期处于阶级斗争之中,法律制度及其不完善,个人的利益往往要以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重,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处分原则还不完善,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及体现处分原则的一些具体规定还存在着不少缺陷。

(二)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程序可由有权机关依职权进行,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法院可启动再审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

74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审判员可主动将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移送执行员执行。另外,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和适用简易程序方面也受到过多限制。在诉讼程序的终结方面,法院的职权干预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审查上,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6条就规定了法院有决定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

(2)在设定处分权时,民事诉讼法只是着眼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而未考虑到受一方当事人处分行为影响之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比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可以不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只需获得法院的同意,这样就损害了被告的处分权利,不利于权力平衡。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法院职权指和运作程序显得过于强大,包揽当事人的权利,有时却又显得过于软弱,在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甚至诉讼诈欺面前束手无策。比如法院依职权审查起诉状后向被告送达,应该规定被告限期答辩,并告知不提出答辩的后果,对不按规定所为的当事人还应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但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

(3)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两种方式,不利于当事人自由权利的行使。所以,现行民诉法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还是有待商榷的。法院裁判生效后,原则上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才抖,能由法院决定是否开始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了生效裁判,如果当事人都服判,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即使生效裁判有某些不合理之处或者与法律的具体规定有某些不符,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有在生效裁判违反了法院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通过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正确处理处分权和国家干预关系的要求。【4】

(三)司法实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院违反当事人的意思,随意确定一审程序中的审理对象。这方面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况是变更了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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