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员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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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员如何索赔1

案情:

胡某驾驶牌号为皖PXXXX号轻型货车沿延政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交叉后左转变向时与李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DXXXX号轿车验证西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轿车被撞翻后起火燃烧,李某车上乘车人员韩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一乘客潘某和驾驶员李某以及胡某车上人员王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武进交巡警大队做出了事故无法查明的证明书。另查明胡某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某公司的轿车在人保公司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死亡的韩某、受伤的驾驶员李某、乘车人员王某和潘某如何索赔?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

(1)货车方与轿车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2)机动车方的赔偿与保险赔付如何适用?

(3)存在多个受害人时,保险如何分配?

(4)轿车车主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职务行为)

(5)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与标准如何?

法律分析:

(1)共同侵权行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四类——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见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二条)。其中共同加害行为要求意思联络,也就是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因而本案不可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本案货车方和轿车方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呢?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但无法确定是哪个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具体包括两种:其一,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后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所致;其二,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数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相同在于都不要求意思联络,1本案由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余骥律师经办案例;联系方式:yuji0556@

只要求各侵权人的独立行为共同引发损害,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主要在于真正侵权人是否确定。因而在区分两者是要注意:第一步,确定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因果关系的判定不能混同,要具体区分2);第二步,根据行为的结合状态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责任的分担形式——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就本案而言,货车方与轿车方应当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在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具体确定,只是因为二者的行为发生结合而导致损害的发生。但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明,从而无法认定各个侵权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也就无法细分各行为之间的结合状态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

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共同侵权行为制度规定在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之中,侵权法第六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只限于在机动车内部;对于因机动车共同侵权导致的乘车人员或其他第三人受伤的,应区分情况承担责任3。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商业险一般不一并处理,只处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例如,甲无证驾两轮摩托车,带着乙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甲的摩托车追尾,与丙驾驶的大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乘车人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甲系超速追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因货车超载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从表面上看,乙的损害是由甲和丙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的,但就因果关系来看,丙的超载与损害的发生并无事实上因果关系,因为用条件关系的检验公式“若无,则不”检验,若无丙的超载行为,损害依然要发生,则丙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所以这个案例应是甲的单独侵权。又例如,甲轻微刮伤乙的手指,治疗时,麻醉师因重大过失,给予过量药剂,导致乙死亡。从表面看,甲的行为与麻醉师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检验,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只有事实上因果关系,而无相当因果关系,因而无须对死亡后果负责,以就乙的死亡来说,该案例仍是麻醉师的单独侵权。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要件,所以通过判断单个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也可先行否定共同侵权。

3根据常州中院的内部指导意见,机动车共同侵权的,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对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而本案中死亡的韩某、驾驶员李某、同乘人员潘某作为李某轿车上的人员,只能要求胡某货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而胡某货车同乘人员王某只能要求李某轿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在交强险赔付后,货车方与轿车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责任4。

(3)本案中,胡某货车的交强险要赔付韩某、李某和潘某三人,而由于韩某死亡、李某和潘某的伤势未稳定不能确定损失,韩某可以先起诉,只是在实务中法院应当为后起诉的李某与潘某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构成伤残的,一般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进行预留)。

(4)由于李某系某公司员工,其系正常职务行为,因而其赔付责任由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

(5)人身损害的赔偿明细和标准:详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受害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工资);死亡赔偿金(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抚养费(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财产损失、相关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用。

●受害人伤残的:医疗费、三期费用(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物损、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美容费)和诉讼费用。

本案中,可能发生的四起诉讼:

(1)原告:韩某的近亲属;被告:胡某,民安保险,李某,某公司;

(2)原告:潘某;被告同上;

(3)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民安保险;

(4)原告:王某;被告:胡某;李某;某公司;人保公司

4根据江苏高院的相关规定和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规定,责任无法查明的,各承担50%责任。

5存在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不一样的,以高者论;伤残等级一样的,可以加高半级;伤残等级有一级的,以一级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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