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性裁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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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8〕409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各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闽企业、省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指导和规范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裁减人员,且单次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裁减对象,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

(二)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三)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对裁员方案进行修改后,正式公布;

(四)组织实施裁减人员方案,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被裁减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一年内累计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审查,若无异议,视为同意裁减人员方案;若发现裁减人员方案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修改,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组织实施裁减人员方案。

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裁减人员方案;

(二)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料;

(三)工会或全体职工书面意见;

(四)裁员资金筹措落实情况。

第七条凡是一次性裁减人员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企业所在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在裁减人员方案实施前向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性裁减人员200人以上的企业,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裁减人员方案实施前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在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十三条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通知》中的“困难企业”是指受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企业。其必

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日前一个季度产值或营业额(含出口销售额)同比下降30%以上;

——今年以来没有裁员或净裁员人数不超过20人或净裁员人数占企业在职总人数的10%以下;

——没有出现拖欠职工工资行为;

——采取轮休轮岗或组织员工培训等形式稳定职工队伍;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和环保政策(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企业除外);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对困难企业的认定,《通知》要求各市、县、区都要建立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参加的工作机构,负责困难企业的认定工作。

困难企业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认定申请,由所在市、县、区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工作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市联席会议机构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各设区市劳动保

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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