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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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
2010-12-8 14: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摘要】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新兴基本人权之一,而德国是欧陆法系中对隐私权立法保护较为先进的国家,并且拥有细致完善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体系。对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进行研究,关注其刑事立法发展动向,将会为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提供可资借
鉴的理论经验。
【关键词】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评析
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当今刑法学界一个热点学术问题,尤其是正值隐私法益频遭严重侵犯,隐私权价值骤然凸现之际,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也成为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德国刑法以其精密严谨,完美体现了欧陆刑法“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精神气韵,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也展现出欧陆刑法对隐私权高度重视及细致呵护的特征。德国隐私权刑法规范的条文填密细致及保护范围涵盖宽广等特征,尤为值得中国刑法认真学习和借
鉴。
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
“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予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1}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该文指出:“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革不断提出承认新权利的要求,而青春永驻的普通法也在发展中回应着社会的需求。”{2}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从而在人类法制史上首次
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该文之发表在美国迅速激发了研究隐私权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热潮。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美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如今,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业已曼延出国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高度重视。不仅各国现在基本上建立起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也对隐私权或者公民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予以确认与保护。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明确指出:“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者攻击。”而另一个重要的人权国际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包括了对隐私权的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享受法律保护,以免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从国内法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权利推向其保护(包括具体的司法保护)的国际化,隐私权全球法律保护体系正式构建形成。
二、德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况
各国或地区的隐私权法律保护都应当是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所形成的一个结构完整、内部协调的法律体系来担当的,这一点对德国隐私权法律保护而言自然也不例外。
德国是典型欧陆法系国家,深深刻画在德国文化中的基督教传统和康德的尊严概念,促使德国给予基本人权充分的保障。这种强烈的人性尊严意识,也自然会影响到德国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的高度重视。正如美国学者Richard Spinello所说:“欧盟核心国家如德国和瑞典显然采取了比美国更主动的方式保护隐私。这种不同的哲学背后的部分原因是,欧盟认为隐私是一个数据保护的概念,认为隐私是基本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有一个长期的假设,即国家必须承担保护私人信息的义务。”{3}因此,德国独特之历史与社会文化传统背景,决定其必然会对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悉心呵护。
但仍需指出的是,任何权利的产生与巩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隐私权在德国的形成及确认亦是屡经风波。在1900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隐私权,甚至未予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德国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这一条对“个人权利”的列举是详尽的,因此拒绝对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保护,除非被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违反了该条第2款第1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而同时期的判例也基本上印证了德国法学家的上述观点{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二战期间,纳粹政权无视人权、践踏人权的暴政,不仅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具文,鼓励告密等规定更与隐私权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的德国痛定思痛,认识到“个人隐私之揭发,不但构成对人的尊严之侵犯,亦妨碍人格之自由发展,故个人隐私权之保障,已为战后德国之宪法所确认”{5}.
德国宪法对隐私权的承认仍然是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路径[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9年根据新宪法第1条人性尊严之规定、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条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其他权利,即所谓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才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6}.《德国宪法》第10条对通信自由和第13条对居住自由等也分别从各自侧面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德国民法则对隐私权特别是个人私生活的隐私主要是采取判例模式保护的。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作出判决,认定对于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的权利,违反此等权利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失得予以赔偿。而从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德国关于隐私范围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个人私生活领域,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6月5日在其判词中指出,公布一项过去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肖像也会侵犯有关人员的人格隐私{7}.
不仅如此,由于对隐私权利的高度重视,德国还制定一些特别立法来保护公民隐私。如1977年制定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防止通过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利益。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是G-10法案,其对某些领域的通信秘密进行必要的限制,2001年修订后的法案要求通信服务商为执法部门监控数据和语音线路提供方便。而《1996年远程通信载波数据保护法案》、《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等也都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一些隐私权条款,并提供相应的
隐私权法律保护。
三、德国对隐私权保护之刑事立法[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