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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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背景

New Balance系1906年在美国波士顿成立的跑鞋品牌,近年来打入中国市场。调查显示,从2012年到2014年,New Balance在中国内地的年销售额达到三位数的增长,其在华门店数量也从2011年的301家增长到2014年的1600多家。然而于今年,“New Balance”在国内市场遭遇商标侵权诉讼。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赔偿对方9800万元。据悉,这是广州中院有史以来,判赔侵权额度最高的知产案件。

此案原告周某伦是广州“百伦”、“新百伦”两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百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某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周某伦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该商标。同时,周某伦还设立了企业,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New Balance虽成立于1906,在时间上远早于原告周某伦的注册的“新百伦”,但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不同于美国的的使用制,美国给已经使用此商标并建立起一定商誉的商标予保护,而我国同欧洲使用的是注册制,只有已注册的商标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商标侵权行为会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案例内容

被告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公司在已知“新百伦”商标已被注册之后,未善意地避免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被告虽主张“新百伦”只是“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而其真正中文翻译应为“新平衡”,但其行为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New 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新百伦中国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1月5日,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将择日宣判。该案涉及了在先权利抗辩的适用、混淆误认的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等焦点问题,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引发了较大关注和争议。3、案例分析

能否适用在先权利抗辩

对于新百伦中国公司能否以其在先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New Balance 新百伦”“NB 新百伦”,作为未侵犯周乐伦持有的“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小伟认为,新百伦中国公司对于“新百伦”标识使用在先,并通过大量广告宣传使得其“新百伦”字号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的周乐伦,系为在后的商标申请者,其理应知晓新百伦中国公司“新百伦”字号的存在。因此,周乐伦在鞋、服装等产品上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时,理应知晓同一行业的新百伦中国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新百伦”字号,所以周乐伦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新百伦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一,在先字号权的确定,不能机械地依照该企业自身的注册登记时间,而是应该看字号权的继承和来源。经美国New Balance公司授权,“New Balance”品牌在我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企业名称于2003年11月17日从“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深圳公司)。新百伦深圳公司为此举办了一场大型酒会,邀请了大量媒体及同行从业者参与。此后,大量媒体报道“New Balance”品牌时均使用“新百伦”的名称。新百伦深圳公司企业名称的获取及使用均在周乐伦“新百伦”商标申

请注册日(2004年6月4日)前,因而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新百伦”字号属于在先权利。鉴于新百伦深圳公司是由美国New Balance公司为其在我国市场进行商业活动而授权的主体,其对“新百伦”字号的获得和使用是基于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授权,因此“新百伦”字号的相关权益理应归属于美国New Balance公司。2006年12月27日,美国New Balance 公司设立新百伦中国公司作为其在我国的总经销商。新百伦中国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美国New Balance公司所拥有的“新百伦”字号,承继了与“新百伦”字号相关的在先权利。

第二,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New Balance公司已经在我国大量销售“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通过广告宣传、商业赞助等方式,使“New 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应当认定“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是知名商品。美国New Balance 公司自2003年起便开始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其“新百伦”“New Balance 新百伦”和“NB 新百伦”标识在短时间内为消费者和媒体所熟知,成为“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的特有名称,使消费者将“新百伦”“New Balance 新百伦”“NB 新百伦”标识与“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新百伦”“New Balance 新百伦”和“NB 新百伦”标识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新百伦中国公司被授权使用“新百伦”“New Balance 新百伦”“NB 新百伦”标识,系善意行使其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第三,美国New Balance公司通过新百伦深圳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6月1日期间在我国市场上投放了大量包含“New Balance 新百伦”和“NB 新百伦”标识的宣传广告,相关媒体报道也证实在周乐伦持有的涉案商标“新百伦”的申请注册日前,美国New Balance 公司的“New Balance 新百伦”与“NB 新百伦”标识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周乐伦及其家族均在广东省从事鞋帽生产、销售活动,理应知晓美国New Balance公司及其“新百伦”标识的知名度。因此,新百伦中国公司的“New Balance 新百伦”“NB 新百伦”标识应当被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新百伦中国公司系基于其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使用“New Balance 新百伦”“NB 新百伦”标识,并不存在抑制周乐伦“新百伦”商标进行商业运作的主观故意,而周乐伦在得知新百伦中国公司启用“新百伦”字号之后抢注“新百伦”商标,未构成反向混淆这种特殊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应对新百伦中国公司的在先权利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是否造成公众混淆误认

对于新百伦中国公司使用“New Balance 新百伦”“NB 新百伦”标识是否构成与周乐伦“百伦”商标的混淆,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黄武双认为,判断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产生混淆,应当考虑多种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中,新百伦中国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大多为搭配其他英文标识使用和在授权专营店中使用。“New Balance”品牌的英文标识、广告、专柜和专卖店都有其独有的设计并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能够让消费者准确地区分其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造成消费者将新百伦中国公司的“新百伦”标识与周乐伦的“百伦”及“新百伦”商标产生混淆。

首先,“新百伦”“纽巴伦”“新平衡”等均属于英文“New Balance”对应的合理中文表达。将英文的商标、商品名称、地名等翻译为中文时,通常采用的方法包括“音译”“意译”或者“音译+意译”等多种不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让相关公众能够在英文和中文之间建立合理的联系,以便达到记忆、接受等认知效果。就熟悉中文的相关公众而言,“新百伦”“纽巴伦”“新平衡”等中文表达均可以同时指向英文“New Balance”。以熟悉中文的消费者视角观察,中文“新百伦”是英文“New Balance”的合理对应翻译。因此,新百伦中国公司使用“New Balance 新百伦”“NB 新百伦”标识,有助于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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