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易科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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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易科之我见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执行的前提条件。失去了这个条件,罚金就不能执行。罚金刑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同样的犯罪人由于贫富的差异在执行中出现不同的两种结果。为了维护罚金刑的严肃性,法律必须提供变通的解决办法,罚金刑易科就是主要的解决办法之一。虽然罚金刑易科问题只是属于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但是,其重要性却足以关系到罚金刑本身的存亡。因此有必要对罚金刑易科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易科的形式和现状
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金钱为内容。因此,罚金对无经济能力的犯罪分子不能执行,这是其本身固有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补救,不同时期,不同国度,有不同的规定,但广泛采用的办法是易科。
刑罚易科制度,亦称换刑处分或易刑制度。具体到罚金刑易科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以罚金代替所宣告的徒刑,其二是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我国刑法中没有易科的规定。根据外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罚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日本、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都有这种规定。
2.罚金易科劳役: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
3.易以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执行。1935年旧中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刑的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4.自由刑易科罚金:即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以罚金代替短期自由刑。世界上部分国家刑法典中有这种规定。
在我国,罚金刑易科问题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一个禁区。在理论界,人们大都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坚持禁止易科的原则。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禁止易科徒刑和易科罚金,这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适用刑罚,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和其他权利,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一定的惩罚,对防止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是不可能的。如果对剥夺自由的犯罪分子易科罚金,只要缴纳一定金钱就可以获得自由,难以使犯罪人真正认罪服法,如果对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易科徒刑,就会使其认为因无钱而坐牢,进而产生消极抵触情绪,对抗教育和改造,而达不到刑罚的目的。禁止易科的理由之二是,认为允许易科,违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总是有好有差的,如果因为其经济状况较差,无罗缴纳罚金而被剥夺自由或如果经济状况较好的犯罪分子通过缴纳金钱而不受拘禁,那么人人平等又如何解释呢?刑罚既经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有失法律的尊严。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可能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
在我国法律中,不允许将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罚金,也不能将罚金
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但是在我国司法界,禁止罚金刑易科的戒律与罚金刑变相易科的现象一直并存。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矛盾现状说明,与其这些现象经常出现,不如从法律上恢复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本来位置。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确立与思想观念的变化
罚金刑易科问题,中外学者褒贬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一直存有不同认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没有从多年的禁锢中解放出来,旧的观念不除,罚金刑易科制度就难以确立,而易科制度不确立,罚金刑就不可能在刑罚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力。
1.罚金刑易科与刑罚观
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首要非议,是所谓的“以刑代罚”和“以罚代刑”。究竟什么是刑?什么是罚?很显然,这里的“刑”是指剥夺生命和自由的刑罚,“罚”是指剥夺财产的刑罚。罚金刑是以剥夺罪犯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在单科罚金的情况下,往往给人造成以钱赎罪的印象,罚金刑易科制度也往往让人们认为“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对一般犯罪来说,刑罚共分八种,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这八种刑罚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任何抬高一种而贬低另一种的做法都是错误的。而把刑罚强行拆分为“刑”和“罚”两部分,唯一的意义就在于抬高“刑”而贬低“罚”,实际上是我国历史上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重刑主义是具有传统性的
刑罚观念,在几千年的历史中一直被延传,至今这一观念仍存在其影响。罚金刑是刑罚的一种,其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并且是一种不轻松的惩罚,判处罚金根本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在单科罚金的情况下,只说明犯罪分子所犯之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没有必要判处自由刑。如果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不判处任何刑罚,则必然放纵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予以单科罚金,正是罪刑相称,不发生以罚代刑的问题。当然在并科的情况下,更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了。〔1〕2.罚金刑易科与价值观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根据国外立法例,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条件,准以罚金替代自由刑执行,折抵的罚金完纳后,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易”,就是改变和交换。既然要交换,就必须根据等价原则,对互易的双方之价值作一番估量,以衡量互易之得失。
罚金刑易科,涉及的是自由与金钱问题。究竟自由与金钱谁轻谁重,
“生命诚可贵,不同的价值观有不同的结论。杰出诗人裴多菲曾留诗篇:
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根据这种价值观,自由刑的来历程度重于生命刑。而有人则认为,“宁活一日富,不活千日穷”,根据这种价值观,财产刑最严厉。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哲学上讲的价值指的是以主体的内在尺度为特征的主体客体关系,在这一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和关系的表现就是价值。按
照马克思的理论,究竟是自由的价值重还是金钱的价值重,这完全取决于人们对自由或者对金钱的需要,自由与金钱的价值体现在是否按照主体内在的尺度满足主体需要。因此,不能简单的回答自由比金钱更有价值,或者金钱比自由更有价值。有人认为自由是用金钱所买不到的,还有人认为,只要给10万元人民币,让其坐牢也甘心情愿,这说明不同的价值观对价值有不同的结论。
人们的价值观千差万别,法律却要确立一个共同的尺度,这种尺度是客观存在的,不然的话,刑罚就成为只对部分人有威慑和惩罚作用的东西。我们应该承认差别,但是绝不能否认共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一般和个别,共性和个性的观点在这里同样适用。不论是自由还是金钱,其价值无论有多高,总有一个衡量的尺度。罚金刑易科是财产权与自由权的交换,只要法律规定了交换的尺度,这种交换就成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办法。不管是财产权还是自由权,既然都是犯罪人所拥有的,对任何一种权利的剥夺都是惩罚和教育。
3.罚金刑易科与平等观
对罚金刑易科制的又一非议是:易科制有失公平,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罚金易科制度下,犯罪人犯了同样的罪行,对有钱人可以免去牢狱之苦,对无钱的人要去服苦役,岂不是太不公平吗?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不对平等观问题进行必要的讨论。所谓平等,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同等的地位和相等的待遇。但是,正如马克思主义所指出的,自从有阶段社会以来,就没有过抽象的、超阶级的平等,平等历来是有阶级性的,有无产阶级的